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舟商终字第10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普陀山万方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山龙沙茶厂宿舍2302-2303室。
法定代表人朱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夏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舟立。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赵行海,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山万方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山庄)为与被上诉人庄舟立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舟普山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2014年8月27日,上诉人万方山庄的委托代理人董夏通、被上诉人庄舟立的委托代理人赵行海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并就案件事实、
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舟立原审诉称,2010年4月29日,万方山庄因投资万方山庄大酒店需要,向庄舟立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7月13日,万方山庄因经营投入资金不够又向庄舟立借款。同日,庄舟立分三笔将480万元汇入万方山庄账户。由于当时双方关系尚可,故万方山庄未出具借条给庄舟立。事后,因庄舟立资金紧缺向万方山庄催讨还款,万方山庄于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2日分四次向庄舟立归还了共计380万元,尚欠400万元未还。后发现万方山庄经营混乱且获悉万方山庄将酒店转让等事由,多次向万方山庄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方山庄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万方山庄承担。
万方山庄原审辩称,庄舟立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一、庄舟立向万方山庄账户汇款行为并不是万方山庄向庄舟立借款,而系牛得山与庄舟立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这可从万方山庄提供的证据及牛得山指令万方山庄财务人员将庄舟立汇入到万方山庄账户上的钱处理为牛得山个人长期应付款予以证实,且财务报表中也将此笔钱列入牛得山的长期应付款科目。二、万方山庄对300万元借条有异议,对庄舟立汇入到万方山庄账户中的480万元系万方山庄借款不予认可,因庄舟立未向法庭进一步举证双方存在480万元的借款合意,且庄舟立诉称因当时关系尚可,万方山庄未出具借条的解释违背了一般的生活常理和正常的交易习惯。庄舟立与牛得山恶意串通,企图将两人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说成是万方山庄借款,损害万方山庄利益。三、即便万方山庄借款成立,庄舟立诉称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庄舟立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牛得山系万方山庄的实际经营人。2010年4月29日,由牛得山执笔向庄舟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庄舟立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条由牛得山签名以及万方山庄的盖章。次日,庄舟立通过银行本票的方式分两笔将300万元款项汇至万方山庄账户。2010年7月13日,庄舟立通过银行转账和银行本票的方式分三笔将480万元款项汇至万方山庄账户,双方未签署书面凭证。2010年7月30日,万方山庄根据庄舟立指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王X3晓账户150万元。2010年12月29日,万方山庄通过出纳员徐蓓飞户头汇入庄舟立账户130万元。2011年3月7日,万方山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庄舟立账户90万元。2011年6月2日,万方山庄通过支票方式支付给庄舟立10万元。另查明,在万方山庄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2012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附注中,资产负债表项目注释第13项“其他应付款主要债权方列表”下,第二栏为“调整前牛总暂挂款合计21490000元”,第四栏为“调整后其中,庄舟立4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庄舟立于2010年4月30日汇入万方山庄账户的300万元,有实际经营人牛得山签名出具,并加盖公司章的借条佐证,证据明确应予认定。2010年7月13日庄舟立汇入万方山庄账户共计480万元的款项证据确凿,双方虽未出具书面凭证,但从同年7月30日开始万方山庄通过不同方式陆续还款给庄舟立380万元的过程看,符合民间借贷特征,且万方山庄在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财务报表附注中明确列出了庄舟立为其债权方,数额为400万元。由此可见,庄舟立与万方山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庄舟立要求万方山庄归还400万元借款的主张于事实有据。对于万方山庄认为此笔款项为庄舟立与牛得山之间个人经济往来的辩称,由于庄舟立汇出的780万元接收方均为万方山庄账户,万方山庄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汇入公司账户的钱是牛得山借用公司户头的个人资金。牛得山出具的债权确认函、承诺
担保书和万方山庄提供的财务报表及情况说明只是个人声明和企业自身财务处理方式,是牛得山和公司之间的内部行为,未经庄舟立同意,对庄舟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对于2010年4月30日金额为120万元的本票用途栏中注明“投资款”一节,因庄舟立与万方山庄在2010年4月29日就300万元达成合意,出具了借条,已经明确是借款。次日庄舟立分两笔即180万元和120万元汇入万方山庄账户,其中120万元本票中虽然注明了投资款用途,但事后双方未实际办理投资款确认的相关法定程序,庄舟立也予以否认。形式上的备注不能否认实质上的用途,因此借款性质并未改变,故万方山庄认为此款项为投资款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庄舟立诉称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庄舟立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庄舟立与万方山庄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万方山庄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万方山庄应支付庄舟立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万方山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庄舟立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庄舟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万方山庄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万方山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0年7月13日庄舟立汇给上诉人的480万元,上诉人未出具借条给庄舟立,庄舟立也未举证双方就该款项存在借款合意,如此巨额借款,未出具借条违背一般生活常理和正常交易习惯,因此该480万元不能认定系上诉人所借。原判认定该款项系上诉人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讼争的780万元系牛得山与庄舟立建的经济往来,上诉人只是提供一个平台,牛得山借用上诉人户头而与庄舟立发生汇款往来,真正的收款人是牛得山。上诉人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钱也汇到了上诉人账户,如果该300万元借款成立,那么上诉人汇给庄舟立的款项也达300万元以上,上诉人已还清庄舟立的债务。如果讼争的款项是牛得山与庄舟立个人经济往来,则上诉人无须承担还款责任。3、牛得山与庄舟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被上诉人企图将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说成是上诉人借款,从而达到侵占上诉人财产的目的。4、被上诉人代理律师的质证意见自相矛盾。2011年1月24日牛得山汇给被上诉人的20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称是被上诉人向浙江新禾建筑公司领取交与牛得山使用的,被上诉人应就如何交给牛得山提供进一步的证据。5、即使借款成立,本案也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判忽略
债权人 曾进行催讨而
债务人 只是部分归还之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部分履行义务的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6月2日即上诉人最后一次履行部分义务之日起重新计算两年。因上诉人起诉时间在2014年初,诉讼时效已超过,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庄舟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4月30日,庄舟立将300万元分两笔汇至万方山庄账户;7月13日,庄舟立将480万元分三笔汇至万方山庄账户。7月30日,万方山庄通过银行转账向庄舟立(指定人员)汇款150万元;2011年3月7日,万方山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庄舟立账户90万元;6月2日,万方山庄通过支票方式支付给庄舟立10万元。讼争的款项均由庄舟立汇入万方山庄账户内,或由万方山庄(除其中一笔)账户汇给庄舟立。诉讼期间,万方山庄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讼争款项的汇付系其将账户提供给牛得山或他人使用而为,或该款项系其代他人收、付;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庄舟立间另有经济往来,该款项系庄舟立汇入的其他性质的款项。因此万方山庄虽只对讼争款项中300万元出具了借条,其余款项未出具借条,但从其陆续从公司账户中向庄舟立汇款、还款事实和其财务报表、牛得山的出具的《债权确认函》内容看,该讼争款项符合民间借贷特征。
公司财务报表应是公司对其所有的资产、债权债务关系、往来资金情况真实的记载和反映。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年检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财务报表及其附注,是公司对其财务状况的公开披露。万方山庄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2012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附注中,资产负债表项目注释第13项“其他应付款主要债权方列表”下,第二栏为“调整前牛总暂挂款合计21490000元”,第四栏为“调整后其中,庄舟立4000000元”。根据该财务报表记载,应认为万方山庄认可庄舟立为其债权人。
原审证据材料中虽有2011年11月24日牛得山向庄舟立汇入的200万元汇款凭证,但2012年12月31日万方山庄的财务报表反映,其对庄舟立的债务仍为400万元;而牛得山向万方山庄出具的《债权确认函》中载明:公司账户中应付本人的长期应付款1300万元(其中……庄舟立400万元)。故仅凭汇款凭证,尚无法证明该200万元系牛得山代万方山庄偿还讼争的债务。因此,原审认定万方山庄尚欠庄舟立400万元应为正确。上诉人辩称讼争的债务不是万方山庄借款、实系牛得山
个人债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
上诉状中自认已向庄舟立履行了部分债务,经催讨后其于2011年6月2日最后一次履行部分债务。相关
司法解释规定,分期履行的债务,最后一次履行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目的是为了延长诉讼时效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而非是给经催讨后拒不履行的债务人的豁免。万方山庄财务报表也表明其对庄舟立负有巨额债务,同时万方山庄多次归还借款行为表明,庄舟立诉称的其一直在向万方山庄催讨借款应为属实。在讼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情况下,庄舟立可随时要求万方山庄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诉人之“诉讼时效已超过,庄舟立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诉称庄舟立与牛得山恶意串通侵占万方山庄资产一节,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庄舟立行为涉嫌
刑事犯罪,可自行向公安机关等相关机关反映、举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万方山庄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山万方山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涛
审 判 员 熊俊杰
审 判 员 曹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钱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