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398号
【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张保庆,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二亮、曹守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玉霞,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安阳盛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盛博物业公司)诉被告贾玉霞物业
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玉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博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贾玉霞系安军公寓的业主,2009年2月1日,原告与安军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安军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委托管理期限2年27天,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后,安军公寓业主委员会未对原告提出异议,双方按照协议第十九条第二项继续履行合同。直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该公寓业主委员会解除物业委托协议。在该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从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7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均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物业管理工作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700元,
违约金810元,共计3510元。
被告贾玉霞未到庭但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其与安军公寓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履行:1、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对小区事项半封闭式管理;2、原告没有做好小区附属建筑物的维护和管理,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共计11000余元;3、原告私自截留被告取暖费用500余元应返还给被告,原告应返还被告取暖费并支付占用取暖费用期间的利息,共计971.76元。综上,原告在为被告小区提供服务期间,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委托协议》提供服务,其无权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并且,原告工作人员不积极履行
合同义务,导致被告经济受到较大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原告盛博物业公司与安军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协议一份,协议中第十九条约定:1、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27天,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2、合同期满,如甲乙双方均无异议,本合同也可以自动延续履行,不用续签。第二十三条约定物业服务费:1、乙方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75-0.85元向住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以七楼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8元为基数,向上每层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增加0.01元,向下每层每建筑平方米减少0.01元);4、物业费到期的当月的1-10号预收以后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以此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为安军公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贾玉霞系安军公寓南楼中单元8层东户业主,被告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日共拖欠原告物业费2700元。被告辩称原告违约致其产生损失,提交邻居张楠、孙红波、段晓飞的书面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盛博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安军公寓物业费统计表、物业费交款单,被告提交邻居的书面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核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盛博物业公司与安军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协议是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被告作为安军公寓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履行职责,且因原告原因造成经济损失11000余元、并应返还原告取暖费用及利息971.76元,由于其提交的邻居证明材料系证人证言,证人未经本院许可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证言不予采信,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反诉,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10元,因原、被告间存在其他纠纷,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玉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
法律后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贾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盛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700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盛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阳盛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元,被告贾玉霞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 飞
审 判 员李 雪
人民陪审员高敬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贾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