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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Sat Nov 2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10号 [ 审官 ] 许东劲、陈舒舒、唐佩莹
[ 代所 ] 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丹、唐以明、万莉莉、区婉妮
[ 当人 ] 广州市海珠区迪斯威皮带厂、龙潮辉
 
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迪斯威皮带厂、龙潮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1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迪斯威皮带厂,住所地。
投资人:龙潮辉。
委托代理人:李丹,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以明,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潮辉,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李丹,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以明,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余腊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莉莉,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区婉妮,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广州市迪斯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龙潮辉,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迪斯威皮带厂(以下简称迪斯威皮带厂)、龙潮辉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迪斯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斯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潮辉是迪斯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迪斯威皮带厂的投资人。易海英是迪斯威皮带厂的出纳,许银安是裕华公司的业务人员。裕华公司自2006年开始向迪斯威皮带厂供应各种纱线,但一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截至2014年1月3日,迪斯威皮带厂累计欠裕华公司货款40.50万元,为此,龙潮辉向裕华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截至2014年1月3日,尚欠裕华(许银安)货款人民币大写肆拾零伍仟元正(¥405000元),特此为据!迪斯威龙潮辉2014年1月3日”。易海英于2014年1月23日向裕华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裕华公司述称龙潮辉于2014年6月1日向裕华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至今迪斯威公司、迪斯威皮带厂、龙潮辉尚欠裕华公司货款33万元。裕华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7月10日将迪斯威公司、迪斯威皮带厂、龙潮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迪斯威公司、迪斯威皮带厂、龙潮辉连带清偿剩余货款3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在案件庭审中,迪斯威公司认为案件与其无关,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迪斯威皮带厂与龙潮辉则认为系因裕华公司未交付增值税发票,故迪斯威皮带厂与龙潮辉有权拒付剩余货款给裕华公司。
另查明:从裕华公司、迪斯威皮带厂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一直以来均是迪斯威皮带厂或迪斯威皮带厂的出纳易海英向裕华公司方支付货款。
被上诉人裕华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迪斯威公司、迪斯威皮带厂、龙潮辉立即向裕华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万元,迪斯威公司、迪斯威皮带厂、龙潮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迪斯威公司、迪斯威皮带厂、龙潮辉向裕华公司支付延期还款利息165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3.案件诉讼费由迪斯威公司、迪斯威皮带厂、龙潮辉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龙潮辉向裕华公司出具的《欠条》,结合裕华公司、迪斯威皮带厂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裕华公司、迪斯威皮带厂双方的诉辩来看,长期以来与裕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迪斯威皮带厂,故迪斯威公司无需对案件所涉债务承担责任。根据龙潮辉向裕华公司出具的《欠条》,迪斯威皮带厂拖欠裕华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迪斯威皮带厂有义务及时向裕华公司清偿所拖欠的货款。裕华公司述称龙潮辉在出具《欠条》后已清偿了部分货款,是裕华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裕华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原审法院应予认可。因迪斯威皮带厂未及时向裕华公司清偿剩余货款,故迪斯威皮带厂应当向裕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因上述《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裕华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迪斯威皮带厂主张过权利,故裕华公司要求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两倍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现予调整为从案件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累计利息以所欠剩余货款本金33万元为限。龙潮辉是迪斯威皮带厂的投资人,且案涉《欠条》由龙潮辉本人出具,故龙潮辉应当对迪斯威皮带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驳回裕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迪斯威皮带厂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裕华公司支付拖欠的33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7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累计利息以33万元本金为限);二、龙潮辉对迪斯威皮带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裕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迪斯威皮带厂、龙潮辉负担。
判后,上诉人迪斯威皮带厂、龙潮辉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共同上诉称:(一)裕华公司罔顾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迪斯威皮带厂有权拒绝继续支付货款。1.迪斯威皮带厂与裕华公司曾口头约定,迪斯威皮带厂支付货款后,裕华公司必须同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以便迪斯威皮带厂及时报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迪斯威皮带厂一直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然而,裕华公司自2012年开始,以公司暂时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要求迪斯威皮带厂通过个人账户向裕华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如业务员许银安)先支付货款后补发票,否则日后不再继续合作,已支付的货款亦不再开具发票。迪斯威皮带厂考虑到已与裕华公司合作多年,基于对裕华公司的信赖,故按照裕华公司的要求,委托迪斯威皮带厂的员工易海英以及投资人龙潮辉代表迪斯威皮带厂向裕华公司支付货款。但是,裕华公司自此并没有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导致迪斯威皮带厂的经营成本加重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2.投资人龙潮辉虽代表迪斯威皮带厂向裕华公司出具欠条,但该欠条并不能免除裕华公司向迪斯威皮带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销售商品一方必须开具发票,这是其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裕华公司在收到迪斯威皮带厂的货款时必须开具发票。3.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双方的习惯交易过程中,一直都是裕华公司收到迪斯威皮带厂的货款时向迪斯威皮带厂交付发票,这种多年的习惯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裕华公司对迪斯威皮带厂已支付的505000元货款拒绝开具发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迪斯威皮带厂有权拒绝继续支付货款。4.退一万步,即便迪斯威皮带厂愿意继续支付货款,亦应扣减相应的增值税后再向裕华公司支付。迪斯威皮带厂自2012年8月14日至今已向裕华公司支付货款合计505000元,加上本案的330000元,裕华公司应开具金额为8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率为17%,即抵税金额为121325元(835000-835000÷1.17=12l325元),故迪斯威皮带厂应向裕华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08675元(330000-121325=208675元。(二)迪斯威皮带厂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裕华公司要求迪斯威皮带厂支付延期还款利息亦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裕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裕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裕华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迪斯威皮带厂、龙潮辉的上诉理由全无事实依据,纯属无理阐述。原审对欠款、欠条的事实迪斯威皮带厂、龙潮辉予以确认,迪斯威皮带厂、龙潮辉应当及时付款。迪斯威皮带厂、龙潮辉要求先开具发票才付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条并无先开发票才付款的依据,且法律对此也无规定。3.从龙潮辉支付给裕华公司的货款是从私人帐户付给裕华公司的私人帐户,由此可见支付方式是不需要开票,按交易习惯裕华公司的价格以压到极致了,是不含税的价格。故迪斯威皮带厂、龙潮辉要先开票再支付是不合理,是想拖欠付款。因为这笔款项实际上已拖欠很久了,实际上是迪斯威皮带厂、龙潮辉不诚信的表现。请求法院驳回迪斯威皮带厂、龙潮辉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迪斯威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裕华公司与迪斯威皮带厂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裕华公司未提上诉,迪斯威皮带厂、龙潮辉亦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迪斯威皮带厂向裕华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首先,迪斯威皮带厂上诉要求裕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0&Gid=11999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480500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后才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现没有证据表明双方约定了该付款条件,且开具增值税发票﹤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0&Gid=11999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480500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迪斯威皮带厂据此拒付货款﹤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0&Gid=11999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480500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迪斯威皮带厂应根据《欠条》的约定,向裕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3万元。其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迪斯威皮带厂已向裕华公司出具《欠条》对涉案货款进行结算,迪斯威皮带厂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9698555&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480500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理应向裕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判令其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此外,龙潮辉是迪斯威皮带厂的投资人,且案涉《欠条》由龙潮辉本人出具,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龙潮辉应当对迪斯威皮带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迪斯威皮带厂、龙潮辉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迪斯威皮带厂、龙潮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许东劲
审 判 员陈舒舒
代理审判员唐佩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郭华蓉
蔡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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