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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Nov 1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269号 [ 审官 ] 张英
[ 代所 ]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余学金、秦利梅、史云彪
[ 当人 ] 长进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彰兆工贸有限公司
 
长进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彰兆工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26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进包装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铃木健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学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利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彰兆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关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煜安,男,长进包装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史云彪,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进包装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彰兆工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8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利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煜安、史云彪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学金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进包装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负责人沈月安伙同多人无理将原告厂房大门用铁链缠绕锁住,并阻止原告所有人员进入厂房工作,原告工作人员只能在大门外等待。当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房东杨明华报警,奉浦派出所民警李一帆接警后到达现场,经民警调解后被告的沈月安等人仍拒绝开锁并一直守在原告的厂房大门口,直至当天下班时间后被告人员才离去。2014年1月27日与28日,被告人员继续用相同方式将原告大门锁住并阻止原告人员进入,致使原告连续三天停产,也无法将已生产好的设备按时交付给物流公司运输交货,造成原告运输费损失13,600元,员工工资损失30,439.69元,厂房租赁费及物业费损失3,632.88元,共计47,672.57元。原告认为,被告人员以经济纠纷为由恶意将原告厂房大门锁住的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还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运输费损失13,600元、工人工资30,439.69元、厂房租赁及物业费3,632.88元,共计47,672.57元。
原告长进包装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通知函、接报回执单、录像光盘、视频截图、沈煜安与原告员工的对话记录,证明2014年1月26日至28日,被告实际负责人沈煜安将原告厂房大门锁住,阻止原告人员进出,造成原告停产3天;
2、上海翠微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战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付款凭证、物流费发票、物流公司告示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员将原告厂房大门锁住,导致原告无法将货物按时交付给上海翠微物流有限公司,造成原告运费损失13,600元;
3、2014年1月26日至28日出勤费统计表、明细、银行回单及工资明细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至28日3天,原告员工工资损失共计30,329.69元;
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发票三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至28日3天原告房屋租赁费及物业费损失共计3,632.88元;
5、原告大门、厂房照片十一份,证明原告只有一扇大门供员工进出,卷闸门只能从里面打开,大门锁了,员工连办公室都无法进去,除了大门,其他门都是电子锁,只能从里面打开;
6、银行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代付工资的方式支付了员工工资。
被告上海彰兆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之间是因为经济纠纷,原告拖欠被告加工款一年多未付,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要求解决,而原告负责人一直避而不见,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被告并未将原告厂房大门用铁锁锁住。被告锁的只是原告办公楼的一个玻璃门,不是大门,也不是厂房,不可能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
被告上海彰兆工贸有限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沈煜安与原告总经理助理徐林宝的短信记录,证明事件发生的前因后果,被告一直催讨欠款,原告法定代表人一直避而不见;
2、照片十一份,证明被告锁的是原告办公楼的一个玻璃门,办公楼和厂房是连通的,原告厂房后面还有6个门没有锁,玻璃门外的大门被告没有锁;
3、照片一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警方到原告公司时,大门是开着的,没有锁。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通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一直回避;接报回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对报警的记录;录像光盘经过剪辑,不完整,记载的时间不能证明是事发时间,也没有拍到大门情况,拍到的是公司外面的情况;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大门不是被告锁的;对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话也提到是一个很小的锁,不可能造成原告经营损失;对证据2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大门不是被告锁的,厂房有另一个大门是连通马路的,当时已是年底,原告的职工及法定代表人基本都放假了,不存在运输损失,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明细,被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铃木的工资也在里面,但实际被告一直要找的就是铃木,他在这三天根本没有出现,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房屋租赁是其本身经营所需要的,与被告无关,被告的行为也未导致其房屋租赁费的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拍的是局部照片,是否如原告所说只能从里面打开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锁门的事实;对证据2无法确认照片是何时拍摄的,拍摄的确实是原告的厂房,锁门当天被告锁的是外面的铁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锁门当天的照片。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中付款凭证、物流费发票、物流公司告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记载的是上海翠微物流有限公司受上海长欣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至原告处运货,而物流费发票记载的受票方、发货人、收货人均为原告,情况说明与发票之间的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故对运输费损失13,600元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中银行回单、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制作的2014年1月26日至28日出勤费统计表及明细与原告工资单记载的人员、工资额并不匹配,且没有证据显示出勤费统计表上人员的出勤情况,故对出勤费统计表及明细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数次要求原告解决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未果,于2014年1月26日上午8时前,派人用铁链和一把铜锁将原告办公楼正门(玻璃门)锁住,阻止原告人员进入公司上班。XX市公安奉贤分局奉浦派出所于当日上午8时10分接警后派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双方之间系经济纠纷后未作处理离开。至2014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员将锁解开。
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人员锁的是公司大门还是办公楼玻璃门,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锁的是大门,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自认,确认被告锁的是办公楼正门(玻璃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经济纠纷后,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取锁被原告办公楼玻璃门的行为,明显具有过错,其锁门行为阻止了原告人员进入公司,必然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原告经营损失,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其他未被锁的卷闸门可从外部打开,原告人员可以进出办公楼及厂房,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若被告所述属实,被告锁门就毫无意义了,根本无法通过锁门促使原告面对双方经济纠纷,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运输费损失13,600元未尽举证责任,本院难以认定,即便原告支付运输费13,600元属实,13,600元是否系原告必然、合理的损失仍需原告举证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和厂房租赁费及物业费损失,首先,工人工资和厂房租赁费等属于原告经营费用,与原告经营受影响遭受的损失并不完全划等号;其次,被告使用链条和一把铜锁锁门,并不必然会造成原告停产数日的结果,原告完全有能力采取合理措施自行解锁,或及时与被告协商促使被告放弃锁门,尽早恢复正常经营,减少损失。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彰兆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长进包装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计496元,由原告长进包装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92元,被告上海彰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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