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139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1(自报)。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
被告人尤某某(自报)。
被告人易某某(自报)。
被告人戴某某(自报)。
辩护人吴佳豪、王孝,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慕某某(自报)。
被告人张鹏。
XX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1、王某某、尤某某、易某某、戴某某、慕某某、张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某某、被告人陈X1、王某某、尤某某、易某某、戴某某、慕某某、张鹏及辩护人王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X1见同伴“姚姚”在XX市嘉定区××公路某某酒吧门口因调戏妇女被人殴打,陈X1即通过电话纠集“小马”等人意图报复,“小马”再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后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尤某某等人携砍刀、匕首等凶器乘坐被告人易某某驾驶的汽车至某某酒吧门口与陈X1、“小马”汇合,并在附近寻找对方。至当日凌晨2时30分许,陈X1认为在××公路××路路口行走的路人胡某某、葛某殴打了“姚姚”,陈X1、王某某、尤某某和“小马”等人即下车持凶器将被害人胡某某、葛某强行押上汽车,陈X1、尤某某并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嗣后,陈X1等人又乘坐易某某驾驶的汽车将两名被害人带至XX市嘉定区某某镇××路××路路口附近树林,被告人戴某某接“小马”通知后纠集被告人慕某某、张鹏等人也赶至上述树林。期间,戴某某、陈X1、王某某、尤某某、慕某某、张鹏等人共同殴打两名被害人,后“小马”等人将两名被害人推拉进附近河道。经鉴定,胡某某被殴打致双侧鼻骨线性骨折、四枚牙齿缺损、右眼挫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害人葛某被殴打致软组织多处挫伤。
被告人易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X1、戴某某、王某某、尤某某、慕某某、张鹏于2014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
犯罪事实。现戴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其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00元,赔偿葛某6000元,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1、王某某、尤某某、易某某、戴某某、慕某某、张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葛某的陈述,证人逯某、李某某、张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验伤
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刑事
判决书、行政处罚
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陈X1、王某某、尤某某、易某某、戴某某、慕某某、张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1、王某某、尤某某、易某某、戴某某、慕某某、张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陈X1、王某某、尤某某、戴某某、慕某某、张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张鹏系
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控辩双方关于陈X1、王某某、尤某某、易某某、戴某某、慕某某、张鹏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
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五、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六、被告人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七、被告人张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 粲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
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