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开民初字第0020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杨骏鹏、王云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
委托代理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3月4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在扬州市春江路与马港河路交叉口南侧路段由南向北从背后将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由于被告私自移动现场,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后原告被送往扬州市中医院治疗21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
被告马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即昏迷,不存在移动现场,原告所受伤害不排除系其他原因所致;原告所骑电动自动车如果时速超过20千米,也应认定为机动车;原告未靠右行驶,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下午6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扬州市春江路与马港河路交叉口南侧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双方均被“120”急救车送往扬州市中医院治疗。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事故现场移动、无法查明事故事实为由,作出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在扬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用34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且得到医疗收费票据、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的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
损害赔偿。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则由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的抗辩观点,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XX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用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朱朝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