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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莘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Sep 22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莘民一初字第178号 [ 审官 ] 邓雪芹、刘子周、白良
[ 代所 ] 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行行、张连全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郭勇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陈国昌、程文庆、王显亮
[ 当人 ] 刘显正、曹风云、明德彬、明建勇
 
刘显正与曹风云、明德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莘民一初字第17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显正,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省新乡市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风云,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明德彬,男,193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明建勇,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全,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勇,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
负责人于连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男,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内。
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青岭,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王显亮,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显正诉被告曹风云、明德彬、明建勇、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翁青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行行,被告曹风云、明德彬、明建勇委托代理人张连全、郭勇,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栋,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昌,被告翁青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显正诉称:2012年12月27日23时,明广水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莘县将军寨北处时,与孙士朝驾驶的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本事故经莘县交警队认定,明广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翁青岭,登记在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车损、拖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停车费、拆检费及交通住宿费共计111330.1元。
被告曹风云、明德彬、明建勇辩称:同意被告翁青岭主张的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三被告的亲属明广水系翁青岭的雇员,现明广水已死亡,故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方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被告翁青岭实际支配该车的营运权和收益权。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翁青岭辩称:莘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原告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方接到事故认定书后,及时提起了复核申请。莘县交警队认定我方车辆占用对方车道,不符合事实。第一,从撞击的部位来看,我方车辆被撞在了驾驶员一侧且损坏比另一侧严重,原告方车辆被撞在了右侧的油箱处。形成这种状态的唯一原因只能是被告车在侧滑后横行在公路上。第二,车辆撞击后根据惯性肯定再前移一定距离后才会产生散落物。由此可以证明撞击时撞击点在我方车道,我方车辆没有占用对方车道。第三,我方车辆在撞击后且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向东南运行。在静止时,我方车辆多半个车身仍在我方车道,且整个车的尾部也完全在我方车道。所以,我方车辆未占用对方车道。综上,原告方车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23时00分许,明广水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翁青岭)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莘县将军寨北处时,与对行的孙士朝驾驶的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致明广水死亡、翁青岭受伤,并致两车损坏。2013年1月1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2)第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广水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孙士朝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8000元、吊车费1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4月17日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0643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320元、拆检费10600元。
另查明: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刘显正所有,挂靠在XX省豫通工贸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明德彬系死者明广水的父亲,被告曹风云系死者的妻子,被告明建勇系死者的儿子。明广水系被告翁青岭的雇员,本事故发生在其雇佣活动期间。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翁青岭所有,挂靠在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55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2013年3月26日翁青岭因本案交通事故对孙士朝、刘显正、XX省豫通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提起诉讼。对此,2013年XXXX年X月XX日我院作出(2013)莘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明广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确认刘显正对翁青岭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拖车费单据、吊车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拆检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翁青岭对莘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莘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且我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莘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已予认定,故应依法确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案二机动车碰撞而致原告车辆受损,鉴于明广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于被告翁青岭系明广水的雇主,结合明广水的事故责任,依据我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莘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翁青岭应对原告刘显正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广水因过错较重,对被告翁青岭上述赔偿义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明广水已死亡,被告曹风云、明德彬、明建勇作为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代明广水承担。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告翁青岭上述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于被告翁青岭的车辆在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并据此对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代被告翁青岭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案被告对本院委托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的证据,故依法确认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本案原告就自己主张的拖车费、吊车费、评估费、拆检费提供了拖车费单据、吊车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拆检费单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此四项费用。原告就其主张的停车费、停运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损失如下:车损106432元、施救费20000元(拖车费、吊车费)、评估费用15920元(评估费、拆检费),共计142352元。对此,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106432元-4000元+20000元)×70%=85702元。原告另花费的评估费用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翁青岭应承担15920元×70%=11144元。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显正车损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显正车损、施救费共计85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翁青岭赔偿原告刘显正评估费用(评估费、拆检费)11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翁青岭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曹风云、明德彬、明建勇在继承明广水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翁青岭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显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7元,原告刘显正承担210元,被告翁青岭承担2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雪芹
审判员刘子周
审判员白 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窦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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