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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海事法院 [ 判期 ] Tue Aug 0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08号 [ 审官 ] 季刚、王寰瑾、唐沁
[ 代所 ] 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睆、王灿明、谢建峰、李睆王灿明
[ 当人 ]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德梅海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与德梅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0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住所地XX市XX区。
负责人唐瑞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睆,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梅海运公司(TEHMAYMARITIMECORPORATION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安吉拉·晁(ANGELACHAO),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建峰,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为与被告德梅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6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睆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律师、谢建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案外人宝矿贸易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矿公司”)购买的166,379湿吨铁矿砂装载于“德梅”轮,自巴西伊塔瓜依港运至中国上海港,船舶代理代表船长签发了全套正本已装船清洁提单。同年10月24日,“德梅”轮在上海港卸货时,发现货物短少。原告依据宝矿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向其赔付了人民币225,685.64元,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受损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5,685.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6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的收货人宝矿公司非涉案提单合法持有人,该公司在涉案纠纷中无相应诉权,因此原告基于宝矿公司的代位追偿之诉也无相应诉权;2、巴西进口铁矿含水量较高,运输途中大量渗水实属正常,由货物自然特性及潜在缺陷所造成,卸港货物重量加上途中排水量与提单记载货物数量相当,货物并无短量;3、承运人以货物湿吨承运与交付,仅对湿吨计重负责,原告干吨计重与承运人无关;4、原告保险合同承保计重为湿吨,其根据货物干吨计重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是保险合同项下事宜,与承运人无关;5、装港水分证书与卸港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CIQ”)出具的品质证书均是由货物利益方或者货物利益方委托的机构单方出具,且装卸两港水分/品质证书所涉及的水分含量比例的内容属于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品质问题,不属于运输合同的运输要求,与承运人无关;6、铁矿等大宗散货运输有自然损耗和水尺计重误差,承运人可对千分之五范围内货物短量予以免责;7、即便假设装卸两港的水分/品质证书的货物水分含量比例均是正确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干吨计重标准计算,货物也不存在短量,原告计算存有错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进行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提单、英国船东互保协会担保函、上海港进口货物提货单,用以证明宝矿公司与被告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效力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单未经背书,不能证明宝矿公司为提单合法持有人;担保函仅为原告索赔提供担保,并未确认上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成立;提货单仅为提货凭证,与运输合同关系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效力因被告的确认应予认定,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在判决说理部分加以阐述。
2、进口货物报关单、被告提供的账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总价值。被告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涉案货物价值应以报关单显示金额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效力因被告的确认应予认定,因涉案货物干吨单价会根据CIQ货物品质证书显示的铁含量进行最终调整确认,而报关单显示的涉案货物价值仅为被保险人宝矿公司按照货物买卖合同为货物申报进口的预估货值,其有关涉案货物价值的确认应当以报关单及依据CIQ品质证书铁含量最终确认涉案货物干吨单价的后补账单的内容进行综合认定。
3、装港货物重量证书及分析证书、卸港CIQ出具的重量证书及品质证书,用以证明装卸两港货物的湿吨数、含水量,卸货时货物短少。被告对该组证据效力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证据显示的卸港164,633湿吨加上航次中货物的排水1,753.20吨与装港166,379湿吨相当,货物未发生短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效力因被告的确认应予认定,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在判决说理部分加以阐述。
4、货物运输保险单、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保险金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是提单项下的货物保险人,其向被保险人宝矿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对该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因被告确认应予认定。
5、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用以证明向贸易对家支付货款16,353,779.71美元。被告对该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因被告确认应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进行举证、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专家证人尼可拉斯·克劳奇博士的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实际不存在短少;出具该报告的上海安谧赛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从事海事技术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咨询;该专家证人的专业履历,用以证明该专家证人的专业能力。原告对营业执照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因无法确认该专家证人的身份及在报告中签字的真伪,对报告和履历的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公司可进行技术咨询,但该公司未经专业认证不具备出具专家报告的资质,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业执照因原告的确认应予认定,但该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仅提供从事海事技术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咨询,不具备出具专家报告的资格;该专家证人系外籍人士,无法核查其身份与履历,更无法核查其在该报告中署名的真伪,因此对该专家报告的证据效力和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2、船长发送的电子邮件及排水日志附件(经公证)、加盖船章的排水日志打印件(经公证认证),用以证明涉案航次从货物中排出的舱底水总量为1,753.20吨。原告对邮件公证形式予以认定,但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排水日志系被告单方出具,因此对该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且电邮系船长于诉讼前航程中定期发送,在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对各电邮附件数据累加形成的航程中涉案货物排水总量1,753.20吨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在判决说理部分加以阐述。
3、装货检验报告、美国船级社2012年7月出具的年度船壳检验三和机械检验三,用以证明涉案船舶适合装载涉案货物,船舶各方面(尤其是货舱、舱盖、舱底泵系统等)状态良好。原告认为装货检验报告无检验公司和检验人的相关资质证明,船壳检验和机械检验报告中无检验人签字,因此对该组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既不能证明涉案船舶在运输途中的船舶状况良好,更不能排除航行途中有外部水源进入货舱的可能性,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装货检验报告由被告船东保赔协会委托第三人进行检验,被告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可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船壳检验和机械检验报告无检验人签字系因报告为船舶检验申请人即被告通过自有账户在美国船级社官网下载所得,其业已通过公证认证手续的办理对该证据效力进行补强,可对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因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4、装港货物分析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理、化分析;装港货物重量证书,用以证明货物装船重量为166,379湿吨;托运人ValeS.A.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的《固体散装货物信息表》,用以证明货物的特性;托运人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水分含量和适运水分极限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水含量特性。原告对除《水分含量和适运水分极限证书》外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以未有出具人确认为由对证书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该证书显示的装港涉案货物水分含量比例为7.82%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境外形成,已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水分含量和适运水分极限证书》系托运人出具,并盖有被告船章和托运人印章,可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组其他证据效力与证明目的因被告的确认应予认定,关于该证书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在判决说理部分加以阐述。
5、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装卸两港间干吨计重的差异在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属贸易问题;账单,用以证明装卸两港干吨计重差异,实际已在买卖双方间得以解决。原告对该组证据效力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买卖合同将千分之五的允差约定在结算条件中,收货人在千分之五贸易允差之外实际遭受了相应货物短少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效力因原告的确认应予认定,对买卖合同的相应约定予以确认;因该账单为买卖双方补充结算账单,对宝矿公司除信用证预结算16,353,779.71美元外,其向贸易对家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货物品质补充结算1,603,909.20美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6、中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他政府部门官方网站关于自巴西进口的铁矿石短少原因的分析报道,共三份,用以证明巴西进口的铁矿因其自然属性在航程中析出大量水分属正常现象,为保航行安全,船方必须进行相应排水。原告认为,案件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对该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核实,该组证据基本来源于中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官方网站或者其他相关政府网站,从其显示的内容来看,巴西进口的铁矿在航行途中通常会析出水分,该内容与托运人出具的《固体散装货物信息表》中托运人对被告提出的涉案货物在航行中经常渗水的安全提示相一致,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9月,案外人宝矿公司购买的粉铁矿装载于被告所有并经营的“TEHMAY”轮,自巴西伊塔瓜依(ITAGUAI,BRAZIL)运至中国上海,2012年9月2日船舶代理代表船长签发了编号为01的清洁租约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VALES.A.,收货人凭指示(“TOORDER”),船名“TEHMAY”,装港巴西伊塔瓜依港,卸港中国主要港口,货物为瓜伊巴标准烧结料(STANDARDSINTERFEEDGUAIBA),总重量为166,379湿吨。
托运人VALES.A.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出具《水分含量和适运水分极限证书》,该证书载明涉案货物适运水分极限为8.74%,含水量比例为7.82%。该证书备注表述为:货物的平均实际水分含量与最大实际水分含量由托运人的实验室对装运货物含水量检测而得,该信息每周更新;在向船长或其代表出具本声明时,据托运人所知,平均实际含水量是待装于各货舱货物的平均水分含量;本人(托运人)声明,托运货物与上述记载相一致,据托运人所知,所提供数据和其他规格皆准确无误,可以代表待装货物。该份证书中有“TEHMAY”轮船长的签字和加盖的船章及托运人VALES.A.的印章。
VALES.A.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固体散装货物信息表》,该证书载明运输船舶为“TEHMAY”轮,托运人为VALES.A.,货物名称为瓜伊巴标准烧结料,标准含水量为8.0%,货物的相关特性和其他信息中表明根据2009年版《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第7节第7.3条的规定,该货物实际平均含水量低于其适运水分极限时不易液化,该要求主要参见《水分含量和适运水分极限证书》。托运人为提高装运和海上航行的安全性作如下建议:1、由于该类货物在海上航行过程中经常会渗水,因此为安全运输本批货物,建议舱底污水井安装某种过滤器或滤剂,以防止渗水中夹杂的固体颗粒堵塞或阻塞污水井;2、由于该类货物在海上航行过程中会渗水,因此为安全运输本批货物,建议船长运用良好船艺并特别注意对污水井进行抽水。该份证书也有“TEHMAY”轮船长的签字和加盖的船章及托运人VALES.A.的印章。
VALEINTERNATIONALS.A.于2012年9月2日出具的装港货物重量证书记载涉案货物重量为166,379湿吨,于2012年9月4日出具的货物品质分析证书记载涉案货物含水量比例为7.30%。
被告的船东保赔协会委托第三方检验于2012年9月3日出具装货检验报告显示根据托运人VALES.A.出具的货物收据,装运货物总计166,379湿吨;2012年8月31日货物开始装运,同年9月2日货物装运完毕,装运期间,被告进行了圆筒测试,该测试结果显示“货物状态令人满意”;托运人的代表在开始装货前对货舱进行了检验,对检验结果表示满意,并由托运人的代表在货舱内安装了由一层砾石、一层沙子构成的舱底排水。美国船级社2012年7月出具的年度船壳检验和机械检验显示涉案船舶船壳(包括舱盖)和机械设备(包括舱底泵系统)均状况良好。
“THEMAY”船长于201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18日定期向托运人及相关方发送主题为货物舱底报告,附件为货物舱底排水记录的电子邮件,各邮件附件数据累加所得涉案货物排水总量为1,753.20吨。
原告于2012年9月签发编号为AHYXH0158012Q006064S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对涉案货物运输予以承保。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宝矿公司,运输路线从巴西伊塔瓜依港至中国上海港,保险货物名称为瓜伊巴标准烧结料,重量为166,379湿吨,保险金额为17,989,158美元。合同还约定了0.3%的免赔额。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通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宝矿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225,685.64元,后宝矿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悉赔款。
2012年10月,宝矿公司持有上海港进口货物提货单办理货物进口提货手续。该提货单载明收货人或代理人为宝矿公司,船名、货名、重量均同提单记载相一致,其上盖有被告代理上海远东环球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进口提货章的船代放货章以及行政主管机关加盖的海关放行章和检验检疫章。
宝矿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委托案外人上海中外运报关有限公司进行涉案货物的海关进口申报。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为宝矿公司,收货单位为马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船名为“TEHMAY”,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成交方式为C&F,货物品名为粉铁矿,重量为166,379,000.000千克,货物单价为0.0983美元每千克,货物价值为16,353,779.71美元。
宝矿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宝矿矿业(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矿矿业)于2012年10月19日进行信用证承兑支付16,353,779.71美元回赎提单。后宝矿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根据CIQ涉案货物品质证书记载的铁含量63.54%对涉案货物干吨单价进行调整,后补账单1,603,909.20美元。涉案货物最终交易价格为每干吨117.04美元。
2012年10月18日,“TEHMAY”轮到达上海港绿华山锚地,卸载部分货物。10月24日,该轮到达上海港罗泾码头,卸载剩余全部货物。2012年10月18日及24日,上海CIQ分别在绿华山锚地及上海港登船检验,后出具卸港涉案货物重量证书及品质证书,证书记载涉案货物卸港重量为164,633湿吨,含水量比例为7.37%,铁含量为63.54%。
2013年7月9日,英国船东互保协会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保证承担“TEHMAY”轮因涉案货物运输可能产生的赔偿款项,具体金额不超过112,611.21美元;并陈述“TEHMAY”轮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且该轮未被光租。
另查明,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在重量测定、取样、分析和付款中约定装卸两港货物重量应依据国际惯例以水尺检验测定,装港以提单及重量证书为依据,卸港以CIQ签发的重量检验证书为依据;由卖方或VALEINTERNATIONALS.A.签发装港货物分析证书,该证书载明的提单重量、铁含量、含水量作为开具发票的依据,即本案中VALEINTERNATIONALS.A.签发装港货物分析证书所载明的含水量比例7.30%是贸易合同项下货款结算发票开具的依据。
又查明,巴西进口铁矿因其自然属性在航程中析出水分属正常现象,为保航行安全,承运人应视货运具体状况进行相应排水。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被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法人,且涉案货运装港为巴西伊塔瓜依,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故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诉权;二、涉案货物是否存在短量。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被保险人宝矿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贸易对家宝矿矿业承兑支付信用证金额16,353,779.71美元回赎涉案提单,且盖有被告船代印章的涉案提货单记载收货人为宝矿公司,根据一般进口提货换单流程可知需提单合法持有人持全套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请放货,承运人代理在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的同时向提单合法持有人交付盖有船代印章的进口货物提货单,因此可对宝矿公司持全套正本提单向被告船代提请放货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对宝矿公司提单合法持有人的身份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承保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赔款付至宝矿公司账户,且宝矿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涉案货物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被告庭审确认由其签发涉案提单,可认定被告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综上原告可基于被保险人宝矿公司提单合法持有人的身份同被告建立涉案运输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依法享有相应诉权。
二、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存有短量的问题
原告认为,承运人不应当仅对货物的湿吨负责,因涉案货物为铁矿砂,其包含干货和水两部分,其中水无价值,承运人明知且在未告知收货人的情况下,声称将大量的水排出,其对表示负责的湿吨货物中的水分进行了处分,其无权主张仅对湿吨负责,应去除水分的因素,以干吨为计重标准计算货物短量更为科学。即以装港由VALEINTERNATIONALS.A.出具的货物含水量证书所记载的水分含量比例7.30%为依据计算装港154,233.33干吨扣减以卸港CIQ出具的货物品质证书记载的水分含量比例7.37%为依据计算卸港152,499.54干吨,货物短量为1,733.79干吨。本院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原告诉请主张干吨计重的标准和干吨计重的结果进行综合判断:
1、如若按照原告主张的干吨计重,则应明确装卸两港涉案货物的水分含量。因卸港货物重量及品质证书由与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均无利害关系的且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所出具,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因此对卸港涉案货物为164,633湿吨,水分含量比例为7.37%予以确认。但装港涉及三份涉案货物水分含量证书,一份是装港托运人VALES.A.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出具的涉案货物水分含量及适运水分极限证书,该文件载明涉案货物的适运水分限量为8.74%,涉案货物的水分含量比例为7.82%,其上盖有船章和船长签字及托运人的签章;一份是装港托运人VALES.A.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出具的固体散装货物信息表,该文件载明涉案货物的典型含水量为8.0%,其上也盖有船章和船长签字及托运人的签章;一份为VALEINTERNATIONALS.A.于船舶开航(2012年9月2日)后同年9月4日出具的货物分析证书,该证书载明涉案货物水分含量比例为7.30%,该证书未有被告的签章且被告声称其未收到,该证书目前用于买卖合同的结算和向原告理赔。
本院认为,关于水分含量比例为7.30%的装港货物分析证书,首先,该证书系船舶开航后出具,其上无被告签章且被告陈述其未收到该份文件(直到货物利益方向其索赔时才收悉该份文件),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具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该证书的出具方为与托运人VALES.A.有利害关系的公司VALEINTERNATIONALS.A.,且从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该证书出具的相对方并非承运人,其出具的目的为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结算,因此该证书在收货人未有异议的情况下仅对货物利益方产生贸易合同项下的约束力,其不能作为运输合同项下约束承运人计算货物短量的依据。
另两份证书皆为托运人向被告出具,且上盖有被告及托运人签章。承托双方的签章是否意味着双方对证书中记载的水分含量意思表示一致的确认,从而形成被告对装港水分含量7.82%或8.0%的确认,继而表明被告对所承运货物品质的确认,并应以该品质向收货人予以交付?对此,本院认为要综合考虑被告接受证书时签章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29日接受了记载货物水分含量为7.82%和8.0%的两份证书后,依然于涉案货物装载2012年8月31日至9月2日期间抽样进行涉案货物的圆筒物理测试,通过观察抽样货物所发生的物理变化判断货物水分含量是否过高,后因圆筒测试结果令人满意才最终进行货物的承运。若被告签章已表明对涉案货物水分含量的确认,其无需再进行相应的圆筒物理测试,因此本院认为对证书的记载仅为被告对涉案货物水分含量是否可以进行承运的初步信任,其通过物理检测的结果对证书数据进行印证,从而判断是否对货物进行承运。其次,从装货检验报告可看出从被告收到证书到货物装运、出运间时间较短,被告没有时间条件对货物进行数据详细的检验。再次,本院认为承运人对货物品质(由货物水分含量所体现)与运输相关涉及到运输安全的情况下,才属承运人必要关注之范畴,也就是说承运人对货物品质的检测义务应限定于其对船舶安全航行的保障义务范围内即可。因此承运人对货物品质进行物理测试即可确定货物是否可以安全承运的情况下,其无需对货物含水量具体数据进行细致检测。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书的签章仅为对证书的签收,而非对证书记载货物水分含量的确认。退一步讲,即便被告的签章是对装港水分含量7.82%或8.0%的确认也不意味着是被告对承运货物品质的确认,并以该品质向收货人交付。因为承运人对水分含量的关注仅因水分含量会影响到船舶的航行安全,为保证船舶航行安全,其应当对水分含量数据有所了解,至于该数据究竟是8.0%、7.82%还是7.78%、7.68%,对承运人来,只要承运的涉案货物水分含量数据在极限水分含量8.74%之下即可,因此被告的签章并不必然推导出其对该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的确认,甚至照此承运货物。由此,该两份证书即便有被告签章并非意味其对装港涉案货物水分含量的确认。鉴于该两份证书均为托运人单方出具,在未有被告确认或承托双方联合检验的情况下,该两份证书也不能作为运输合同项下约束承运人,计算货物短量的依据。
综上,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合同项下装港明确的含水量数据,即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装港确切的货物干吨数,从而证明涉案货物按照干吨计算所产生的短量,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本院对其以干吨计重货物短量的主张不予采纳。
2、本案中,装港涉案货物为166,379湿吨,卸港涉案货物为164,633湿吨,两港货物短量为1,746湿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庭审确认其干吨计重货物短量的计算公式为:装港湿吨*(100-装港含水量)%-卸港湿吨*(100-卸港含水量)%=两港干吨短量。若按照原告确认的计算方式得出的两港货物短量为1,733.79干吨,无论取其计算标准中装港含水量7.30%,还是卸港含水量7.37%或两港水含量的加权平均数,1,733.79干吨推演出的相应湿吨均远远大于1,746湿吨,因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干吨短量的合理性,因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两港货物短量1,733.79干吨不予支持。
综上,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装港确切的含水量比例,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干吨短量的合理性,因此对原告诉请主张干吨计重的标准和干吨计重之结果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提单、报关单、装港重量证书、装货检验报告均显示托运人是以湿吨为计重标准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而被告也以湿吨为计重单位接受和承运涉案货物;贸易买卖合同中约定装卸两港的货物计重标准依据国际惯例采用水尺测量即湿吨计重;原告出具的保单中载明投保货物计重单位为湿吨,本案中买卖合同、保险合同、运输合同均以湿吨作为计重标准单位。因此本院认为应尊重实践中各方在各自合同项下的实际计重方式以湿吨作为货物是否短量的计重标准更为妥当。
首先,被告提供了具有高度盖然性和优势证据的经公证认证的装货检验报告、船壳检验报告和机械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船舶适合装载涉案货物,船舶的各方面(包括舱盖、舱底排水系统)状况良好,从而有效的排除了外界水源进入货舱的可能性。其次,被告提供经公证的船长向托运人等发送的货物排水日志电邮和经公证认证加盖船章的排水日志打印件,该组证据反映出船长在不知收货人的情况下,于航程中定期向托运人等相关方告知货物于运输途中的排水具体情况,各电邮数据累加所得的货物排水总量1,753.20吨。该证据一方面反映了被告谨慎履行其应托运人在《固体散装货物信息表》中要求船长运用良好船艺并特别注意对货舱舱底污水进行抽水排水的妥善管货义务,另一方面因该数量基本等同于装卸两港货物湿重差额1,746湿吨,在水尺计量误差的合理范围内,可证明涉案货物湿吨计重不存在短量。
综上所述,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诉请主张干吨计重的标准和干吨计重结果的可计算性及合理性,在被告提供优势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以湿吨计重不存在短量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诉请主张货物短量及相应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5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德梅海运公司(TEHMAYMARITIMECORPORATION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季 刚
代理审判员王寰瑾
代理审判员唐 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顾婵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人。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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