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9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锋,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红格,男。
委托代理人董振杰、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禹州市义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春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春锋因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振杰、冀红珠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春锋通过赵朝宇向连魁枝借款50万元,马春锋出具借条三份(2012年12月8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25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月28日借款10万元)由赵朝宇交给连魁枝,后连魁枝急需用钱让赵朝宇向马春锋催要,经赵朝宇爱人桑红峰介绍,马春锋于2013年4月12日和江红格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江红格同意借给马春锋人民币60万元,月息2%,用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同日,马春锋向江红格出具
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马春锋以自己名下有权处置的所有财产作抵押向借据持有人借款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2%,如逾期,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按日千分之一向借据持有人支付
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马春锋保证人(盖章)禹州市义路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4月13日”。经被告马春锋同意江红格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连魁枝连魁枝6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连魁枝的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马春锋向原告江红格借款60万元,并让其代为偿还所欠连魁枝借款50万元的本息,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为凭,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因被告马春锋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马春锋辩称其根本没有同意原告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连魁枝,根据平时交易习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不会将60万元巨款汇给被告马春锋的
债权人 连魁枝,且被告给原告江红格签订有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故被告马春锋的辩解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为2%虽没有超过
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如逾期,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按日千分之一向借据持有人支付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禹州市义路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保证人处加盖有公章,并约定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到期后二年,故原告要求禹州市义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限被告马春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红格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2至2013年6月11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付、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欠款结清之日止)。被告禹州市义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马春锋、禹州市义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原审被告马春锋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l、一审判决认定“马春锋通过赵朝宇向连魁枝借款50万元,马春锋出具借条三份(2012年12月8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25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月28日借款10万元)由赵朝宇交给连魁枝”的事实严重错误。连魁枝和赵朝宇二人的证言均明确承认上诉人马春锋和连魁枝之间根本就没有见过面,更不认识、不熟悉。既然连魁枝根本就不认识、不熟悉上诉人马春锋,怎么可能通过赵朝宇把钱借给上诉人马春锋。如果说出借的话,也只能是连魁枝把钱借给自己熟悉的赵朝宇,赵朝宇再把钱借给熟悉的上诉人马春锋。连魁枝是否把钱借给了赵朝宇以及借了多少,上诉人马春锋不知情,这也与上诉人马春锋无关。虽然上诉人马春锋表面上给赵朝宇打有借条,但双方之间有纠纷,该纠纷也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马春锋和江红格之间的借贷纠纷,与赵朝宇之间的纠纷无关,更与连魁枝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何况上诉人马春锋和赵朝宇之间的借贷纠纷能否成立,上诉人马春锋需不需要偿还赵朝宇借款等问题一审都根本没有查,更没有查清,判决就直接认定上诉人马春锋需要直接偿还连魁枝借款本息60万元显然是未审就判,这样判决认定事实无法让人信服,是严重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经被告马春锋同意江红格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连魁枝6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连魁枝的借款本息”的事实更是无中生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马春锋根本就不认识连魁枝,更不存在拖欠连魁枝的借款,怎么可能叫被上诉人江红格把60万元打给连面都没见过的连魁枝。至于江红格与连魁枝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和纠纷,这与上诉人马春锋无关,不能说江红格给连魁枝打了60万元,就是上诉人马春锋叫被上诉人江红格打的。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均属无理推定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平时交易习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不会将60万元巨款汇给被告马春锋的债权人连魁枝,且被告给原告江红格签订有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前面已经阐述上诉人马春锋根本就不认识连魁枝,连魁枝更不是上诉人马春锋的债权人。被上诉人江红格与连魁枝之间是什么关系、有什么往来这与上诉人马春锋无关,不能说江红格给连魁枝打了60万元就是上诉人马春锋让其打的。不能说上诉人马春锋和被上诉人江红格签订有借款协议及借据要借款,就推定上诉人马春锋让被上二诉人江红格把60万元款项汇给根本就不认识的连魁枝。试想,上诉人马春锋根本就没见过连魁枝,更谈不上认识熟悉,怎么可能让被上诉人江红格把60万元打给连魁枝。另外,一审判决根据所谓的什么平时交易习惯去推定认定本案关键事实显然也是错误的、违法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情况根本就不符合,被上诉入江红格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情况符合交易习惯。所以,一审判决纯属无理推定事实。三、一审判决超越案件审理范围,且未经审理就直接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如果判决上诉人马春锋向被上诉人江红格偿还60万元借款至少需要证明下列案件事实:l、上诉人马春锋与连魁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马春锋确实需要偿还连魁枝本息60万元,2、上诉人马春锋让江红格把借款60万元打给第三人连魁枝。然而,本案的事实却是上诉人马春锋根本不知道连魁枝是谁,更没有见过连魁枝,故双方之间是不可能产生借贷关系的,一审判决所谓的上诉人马春锋通过赵朝宇向连魁枝借款50万元简直就是胡乱认定,充其量只能说连魁枝和赵朝宇之间有关系,赵朝宇和上诉人马春锋之间有关系,怎么可能连魁枝直接与上诉人马春锋存在借贷关系。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混乱,严重违背了债权债务具有相对性的法律规定,超越本案应审理的范围,且未经审理就直接认定上诉人马春锋需偿还连魁枝本息60万元。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马春锋让被上诉人江红格把借款60万元打给第三人连魁枝的案件事实认定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故一审判决超越本案的审理范围,且未经审理就直接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且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红格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
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60万元借款的存在。
原审被告禹州市义路机械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江红格将60万元汇给连魁枝是否系履行对上诉人马春锋的出借义务。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春锋与被上诉人江红格签订6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由马春锋出具借据当日,江红格将60万元汇给连魁枝,连魁枝及赵朝宇出庭作证证明马春锋向江红格借款是为了偿还欠连魁枝的借款本息,马春锋同意江红格将该款付给连魁枝,且有马春锋此前向连魁枝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江红格提供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江红格将60万元汇给连魁枝是履行对上诉人马春锋的出借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马春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审判员李随成
审判员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会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