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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西平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Nov 1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西民金初字第192号 [ 审官 ] 常安甫、郭智勇、郑伦祥
[ 代所 ] 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张士林、王涛
[ 当人 ] 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陈青堂
 
原告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陈青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XX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19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曾,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青堂,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陈青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陈青堂诉称,2013年11月30日,陈青堂驾驶豫Q23137号车、豫QD318挂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10KM+500M处与郭跃立驾驶的豫R69821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陈青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跃立无责任。事故造成豫Q23137号车、豫QD318挂、豫R69821号客车损坏。豫Q23137号车、豫QD318挂的车辆损失经评估损失为166310元,花评估费8000元,支出施救费2433元、停车费75元、货物保管费2220元;豫R69821号客车损失35112.76元、施救费1438元。以上损失共计215588.76元。原告陈青堂已经全部承担。因豫Q23137号车、豫QD318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汽车损失险等不计免赔险种。现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15588.7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均在有效期限内,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对价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且评估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评估。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陈青堂驾驶豫Q23137(豫QD318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10KM+500M时,遇同车道由郭跃立驾驶的豫R69821号大型普通客车遇道路路障减速,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制动不及,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69821号车乘车人吕玉华受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青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1、豫Q23137(豫QD318挂)号车车损费,以评估机构定损为准;2、豫R69821号车车损费,以评估机构定损为准;3、医疗费用,凭发票支付;4、两车施救费,凭发票支付,以上1-4项费用全部由陈青堂承担。豫Q23137(豫QD318挂)号车施救费2433元,停车费75元,货物保管费2220元;豫R69821号车维修费35112.76元,施救费1438元。2013年12月16日,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Q23137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书评估价格结论为:166310元,评估费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5588.76元,原告陈青堂已全部承担。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豫Q23137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的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2014年9月12日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Q23137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50000元。
另查明:豫Q23137(豫QD318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陈青堂。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且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书、漯鑫评估字(20130)07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维修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又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青堂的损失有:1、豫Q23137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5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2、评估费8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3、豫Q23137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2433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4、豫R69821号车维修费35112.76元,有维修票据为证,应予支持;5、豫R69821号车施救费1438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豫Q23137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车费75元、货物保管费2220元,计2295元不是直接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损失共计196983.76元,原告陈青堂作为实际车主,支付上述损失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且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青堂保险金196983.76元;
二、驳回原告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X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安甫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郑伦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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