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静民初字第434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丽,女,199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兆祥,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代理人张连禄,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与被告孟兆祥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安、被告孟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9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该借款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兆祥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之孙孟庆文系
同居关系。2012年,原告与孟庆文购买静海县静海镇竹沁园小区17-3-202号房屋,原告给付被告的690000元为变卖该房的房款,该房款应为原告与孟庆文共同共有,原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二、原告给付被告的690000元并非借款,而为还款。2011年3月,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并转借原告父亲张绍平用于绿化工程。2012年,原告因装修房屋向被告借款45000元。2013年1月2日,被告为原告偿还小额贷款2470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代原告偿还房屋按揭贷款20000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75000元。故原告现尚欠被告77000元。第三、原告主张已与被告之孙孟庆文解除同居关系,同时主张变卖房屋借款予被告不合常理,实际应为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孟兆祥代原告张丽偿还房屋按揭贷款200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69000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7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抵销被告代原告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孟庆文并未在民政部门办理
结婚登记手续。静海县静海镇竹沁园小区17-3-202号房屋此前登记于原告名下,卖房款亦打入原告账户。现被告已以案外人张绍平为被告,就其主张的原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并转借原告父亲张绍平用于绿化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张绍平主张被告偿还的小额贷款247000元系其所借。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0元时原告与案外人孟庆文尚未解除同居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借款合同、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案外人张绍平的笔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
法律保护。原告已依被告请求给付被告借款,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现原、被告均主张抵销被告代原告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2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案外人孟庆文并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静海县静海镇竹沁园小区17-3-202号房屋此前登记于原告名下,卖房款亦打入原告账户,故对被告主张该借款属原告与案外人孟庆文共同共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代原告偿还小额贷款247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案外人张绍平主张被告代为偿还的247000元贷款为其所借,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并转借原告父亲张绍平用于绿化工程,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已就其主张的原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并转借于原告父亲张绍平用于绿化工程对案外人张绍平提起诉讼,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0元时原告与案外人孟庆文尚未解除同居关系,此时原告变卖房屋借款予被告符合常理,被告主张该款实为还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但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应当为415000元。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丽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张丽承担2350元,被告孟兆祥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汪黄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李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