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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Nov 2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06号 [ 审官 ] 王胜利、邱帅、李剑锋
[ 代所 ] 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周冉
[ 当人 ] 阎保玉、阎强、徐双付
 
上诉人阎保玉、上诉人阎强与被上诉人徐双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0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阎保玉,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阎强,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保玉,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阎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双付,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阎保玉、上诉人阎强为与被上诉人徐双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阎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阎保玉,上诉人阎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冉,被上诉人徐双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阎强雇佣徐双付在其经营的夜市摊做厨师。2012年10月27日,阎强向徐双付出具内容为“我欠徐师傅2011、9-10工资4000元,本年底结清”。阎强并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徐双付工资。后徐双付向阎强索要工资时,经徐双付同意,阎强将欠条的落款日期改为2013年10月27日。徐双付称,阎强的夜市摊结束经营,其在2011年9月、10月为阎保玉制作盒饭,同时因阎强、阎保玉未为其交纳房租,导致其生活物品被房东扣押,但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徐双付向阎强提供劳务,阎强应支付徐双付工资,阎强向徐双付出具的欠条显示欠徐双付工资4000元,故徐双付要求阎强支付工资4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双付称其2011年9月、10月期间为阎保玉制作盒饭,阎保玉欠其工资欠其4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其要求阎保玉支付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双付要求按照每月2%的利率标准,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28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阎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双付工资4000元。二、驳回徐双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阎强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阎强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徐双付于2011年4月在其经营的夜市摊做厨师,该认定错误,徐双付做厨师的时间为2012年。其次,徐双付出具的欠条是伪造的。再次,其亦未修改上述欠条落款时间。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双付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徐双付负担。
阎保玉的上诉意见同阎强。
徐双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阎强与阎保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阎强、阎保玉虽称涉案欠条系伪造的,但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阎强向徐双付出具的欠条显示欠徐双付工资4000元。徐双付向阎强提供劳务,阎强应支付徐双付工资,徐双付要求阎强支付工资4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阎强与阎保玉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阎强负担50元、上诉人阎保玉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邱 帅
代理审判员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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