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初字第85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庆录。
被告武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守卫,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诉被告武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及代理人张庆录、被告武某及代理人赵守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
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典礼,2010年1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武某甲,2012年12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武某乙。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定亲,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吵嘴生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特别是今年春天,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关心原告,其母亲还斥责原告。原告流产后,被告及其家人不管不问,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为此,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女、次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原告做人工流产和看病费用5000元,4、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婚后购买的家庭财产依法分割,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3、被告不同意支付5000元,不知情这回事,4、对原告提交的陪嫁物品有异议,不同意返还,婚后无共同财产。
原告连某提交的证据有:
1、
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婚姻关系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2、临漳协和门诊部收费清单原件七张。
3、遵化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原件四张。
4、长巷旅馆住宿费收据原件一张。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原告做流产所花费用。
5、陪嫁物品及婚后共同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武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作为主张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这四张票据不正规、无印章;4、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5、对证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1月18日生一长女,取名武某甲,2012年12月8日生一次女取名武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家庭美满和睦,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未到达
法律规定离婚情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某要求与被告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连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师文超
审 判 员李 明
人民陪审员段少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靳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