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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un 1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蕉民初字第1116号 [ 审官 ] 刘永其
[ 代所 ] 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曾少阳
[ 当人 ] 王秀春、陆林山
 
原告王秀春与被告陆林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蕉民初字第111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秀春,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曾少阳,XX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陆林山,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王秀春与被告陆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林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春诉称:2013年5月28日、8月1日、8月7日、11月5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30万元、60万元,合计120万元,有被告借款合同四份为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3年12月份,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且现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如未还清借款,则应按照未偿还金额每日3‰计算违约金,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息(按照借款金额的每日3‰计算罚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
被告陆林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四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11月5日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30万元、60万元,现均已逾期未还的事实。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转账一笔10万元、于2013年8月1日转账两笔共计20万元、于2013年8月7日转账两笔共计30万元、于2013年11月5日转账两笔共计60万元到被告陆林山的账户上。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内容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
1、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被告应在借款期终止日,全部清偿贷款本金;如逾期未偿还的借款部分,罚息以每日3‰计算,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总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本院管辖。同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的账户上。
2、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其它内容同上。
3、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其它内容同上。
4、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其它内容同上。
本院认为:被告陆林山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11月5日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30万元、60万元,四笔共计1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现均已逾期,有双方立下的四张《借款合同》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笔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本金120万元的利息被告已还至2013年12月份,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林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秀春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份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8340元,由被告陆林山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永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桂星
附注:
一、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与本判决有关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 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与本判决有关的主要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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