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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彭州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Oct 0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彭州刑初字第285号 [ 审官 ] 张华文、秦朗
[ 代所 ] 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杨浩月
[ 当人 ] XX省XX市民检察院、张文楷
 
张文楷、周x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XX省XX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彭州刑初字第28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楷,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省XX市。2014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XX省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XX省XX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省XX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x某,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现住XX省XX市。2014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XX省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XX省XX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省XX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楷、周x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楷、被告人周x某及其辩护人杨浩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15时许,在侦查人员控制交付下,吸毒人员张某向被告人张文楷打电话要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文楷遂安排其女友被告人周x某将重量为0.8克的白色晶体以200元卖给张某,交易完毕后被侦查人员挡获。事后在被告人周x某的带领下,侦查人员在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东路某小区将被告人张文楷挡获。当场查获属被告人张文楷所有的白色晶体2袋,净重11.86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楷、周x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文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现场查获属被告人张文楷所有的白色晶体2袋,净重11.86克无异议,但其本人未向他人贩卖过毒品,也未授意其女友周x某向他人卖毒品。
被告人周x某及其辩护人杨浩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5时许,在侦查人员控制交付下,吸毒人员张某向被告人张文楷的手机打电话要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文楷的女朋友被告人周x某接电话后,即告诉正在其家睡觉的被告人张文楷有人要购买“东西”(毒品),被告人张文楷遂安排被告人周x某将重量为0.8克的白色晶体以200元卖给张某,双方在彭州市汽车站附近交易完毕后被侦查人员挡获。事后在被告人周x某的带领下,侦查人员在彭州市某小区被告人周x某家中将被告人张文楷挡获。当场查获属被告人张文楷所有的白色晶体2袋,净重11.86克。经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并经被告人张文楷、周x某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过程;
2、被告人张文楷、被告人周x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实被告人周x某与吸毒人员张某交易的白色品晶体一包,净重0.8克。属被告人张文楷所有的白色晶体2袋,净重11.86克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其辨认照片,证实吸毒人员张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贩毒人员被告人周x某的事实;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文楷手机号码与吸毒人员张某手机号码于2014年5月6日通话三次,在2014年5月7日通话四次的事实;
6、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净重0.8克的白色晶体和净重11.86克的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属被告人张文楷所有的白色晶体2袋,电子称一台、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吸毒人员张某的证言:我之前在一个叫张文楷那里购买过一次毒品,今天到公安局举报这件事,贩卖毒品的名叫张文楷,彭州市人。张文楷是他的真名,我之前只是听说他在贩卖毒品,但没有接触过。昨天(2014年5月6日)我想吸食毒品在他那里买过一次。今天我用手机给他打电话,约好在小区门口交易,后我到交易地点来了一个女的,这个女的我不认识,我们把手机打通后才确认对方的身份,于是我给她200元,她给我一包冰毒。我和张文楷是通过手机联系的,他的电话我手机上有。昨天买的时候是张文楷本人接的,今天是一个女的接的电话,她说张文楷在睡觉。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文楷于2014年5月7日、5月8日和5月21日均供述,平时本人要吃冰毒,少量的买比较贵,前段时间有个朋友过生,我就在那里买了大约20克,基本上是160元/克。因为比较多,自己吃不完,有人要的时候就以200元/克卖给他们。到现在只卖了两三袋出去。昨天下午大约5点过卖给一个女的一袋200元。今天下午,我正在我女朋友周x某家睡觉,周x某把我叫醒,说有个女的要买200元的“东西”,昨天下午在你那里买过,电话是131的。我说好象是,就让周x某给那个女的拿一袋下去,我又继续睡觉。后来警察就来了,并从我睡的房间电脑桌抽屉中找到属于我所有的“东西”2袋;被告人张文楷于2014年6月13日供述,本人是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5月6日没有向一个女的贩卖毒品。2014年5月6日一个手机给我打没有打电话不清楚。5月7日周x某接电话后给我说过没有我不晓得。被告人张文楷于2014年8月8日供述,本人是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5月7日下午我正在睡觉时警察就来了,在我睡觉的房间搜出毒品、电子称和吸毒的壶壶。之前交代的我指使周x某送毒品是想把罪过都揽在自己身上。2014年5月6日有我的手机给买毒品的主动通电话是我骂她,说我没有卖毒品。
被告人周x某在2014年5月7日、5月8日、5月16日、6月5日、6月13日和21日六次均供述,2014年5月7日下午大约3点过,男朋友张文楷正在我的卧室睡觉,一个女的打电话到我男朋友张文楷手机上,我就帮他接了电话,电话里的女的说要200元的“东西”,我问她是哪个,她说上一天从张文楷那儿买过“东西”。我就叫醒张文楷说,有人给你打电话要“东西”,他就让我从电脑抽屉里拿出一小包塑料袋装的“东西”,他就用卫生纸包好后给我,叫我顺便带下去,当时我正准备到门卫处领快递,后在小区门口碰到那个女的,我就把用卫生纸包好的“东西”交给她,那个女的给我200元,我刚往回走警察就来了。
被告人张文楷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应证查明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楷、周x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楷、周x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文楷辩称未向他人贩卖过毒品,也未授意其女友周x某向他人卖毒品的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文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x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文楷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文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周x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犯罪工具手机一部、吸毒工具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张华文
审 判 员秦 朗
人民陪审员黄雪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李 银
书 记 员肖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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