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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诈骗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彭州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Nov 0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彭州刑初字第289号 [ 审官 ] 许茂英
[ 代所 ] 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强小祝、杨浩月、张明
[ 当人 ] XX省XX市民检察院、张勇、汪亚军
 
张勇、汪亚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XX省XX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彭州刑初字第28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勇,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XX省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XX省XX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省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强小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亚军,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四川省XX市XX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XX省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XX省XX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省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汪亚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及其辩护人强小祝、杨浩月、被告人汪亚军及其辩护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勇、汪亚军经共谋后,虚构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汽车为其所有的事实,利用租赁的汽车和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为抵押,获取他人信任,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6000元,骗取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46000元,骗取被害人张和尧人民币73600元。
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勇伙同陈某(另处)采用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528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张勇又单独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8500元;骗取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26400元;骗取被害人甯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勇还采用伪造的房产证为抵押,再次骗取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46000元。
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汪亚军单独假冒车主“黄某某”的身份,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9200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勇参与八次,参与金额319300元;被告人汪亚军参与三次,参与金额165600元,单独诈骗一次,金额为9200元,共计金额174800元。二被告人将上述赃款全部予以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张勇于2014年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涉案相关书证材料,车辆管理所证明,物证照片,二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廖某某、黄某某、张勇某、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徐某、钟某某、祖某某、向某某、张勇某、代某等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勇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诈骗金额中有以下几笔存在疑点:1、指控张勇诈骗韩某某8500元、廖某某26400元应为民间借贷;指控诈骗张勇某736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缺乏必要的关联性;综上,张勇的诈骗金额应认定为164800元。2、被告人张勇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汪亚军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亚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每次都是张勇邀约,且分赃较少,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汪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勇的辩护人所提张勇诈骗韩某某8500元、廖某某26400元的行为属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以及诈骗张勇某736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缺乏必要的关联性。经查,首先被害人陈述及张勇的供述均能一致印证张勇借款的事实和具体金额,且张勇供述将被害人的钱款用于赌博挥霍,在案发时没有偿还被害人的钱款,其行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次,张勇有虚构事实的行为,用租赁的轿车、假身份证和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或转让向被害人借款,并用于赌博等个人消费。其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是对犯罪数额的确认,并不表明张勇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张勇的辩护人所提前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张勇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汪亚军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虽系张勇提出犯意,但汪亚军积极响应并参与实施,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犯、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根据二被告人各自参与共同犯罪中的金额予以区别量刑。对辩护人所提汪亚军分赃较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金额、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没有退赔被害人损失等,不宜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勇的辩护人所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汪亚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s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许茂英
人民陪审员张建萍
人民陪审员黄雪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薛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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