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52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施桂芳,女,194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琳,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延军,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瑾,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莉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绍卿,该公司员工。
负责人:赵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桂芳诉被告林延军、被告沈阳市天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长张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由慧洋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桂芳委托代理人霍琳,被告林延军委托代理人林瑾,被告沈阳市天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庄绍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桂芳诉称,2013年5月10日12时50分,在沈阳市惠工街,被告林延军驾驶辽A×××××号轿车将在人行横道内过马路的原告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站大队出警,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后被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赔偿问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50.03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1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辅助器具费72元、交通费1044元、复印费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延军辩称,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应由我方承担的我方可以承担,其他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沈阳市天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车辆投保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已经理赔一次,是经法院调解,本次为原告二次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委托程序不当,且明显结果过高,因已经过法院,所以伤残鉴定应由法院进行委托,并且原告病历记载原告可以自由活动,根据伤残鉴定标准的规定膝关节所占功能系数为32%,原告交警队委托的结论称原告丧失的程度为28%,代表原告本人膝关节已全部丧失功能不能行走,我公司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精神抚慰金因程序违法,主张没有依据,我方认为原告伤残应为十级,精神抚慰金在3000元为宜。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院期间为普食,不应给付营养费。护理费按照上次生效文书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住院仅2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辅助器具费应有正规发票及医嘱。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请法院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2时50分,被告林延军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河区惠工街时,将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行人原告施桂芳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站大队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施桂芳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至我院,我院当庭作出(2014)沈河立民初字第123号民事
调解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施桂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6454元(包含被告林延军垫付的医疗费4937元),已履行完毕。原告施桂芳于2014年5月21日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主诉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1年,要求取出内固定物,住院24天,医嘱二级护理19天,花费医疗费9950.03元。经沈阳市交警支队北站地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8日对原告施桂芳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不能自主屈伸活动,评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40元。原告施桂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林延军,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沈阳市天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营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伤残等级
鉴定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
健康权受
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被告林延军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因该车辆为挂靠在被告沈阳市天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营运车辆,故被告沈阳市天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
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林延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天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9950.03元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对其主张的1200元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医嘱流食、半流食情况确定,因原告医嘱为普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护理情况,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情况确定。本院对有医嘱二级护理的天数19天予以支持,对其护理费确定为3230元(170元/天×19天),对其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已于2014年7月8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机构系由交警队委托,具备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结合原告年龄、户口信息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对其主张的51156元(25578元/年×10年×20%)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关于
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年龄情况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对其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因此项费用属于必要支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84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
关于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提供证据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76元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复查次数及提供证据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对其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16元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林延军承担。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施桂芳医疗费9950.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施桂芳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施桂芳护理费323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施桂芳残疾赔偿金51156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施桂芳精神抚慰金8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施桂芳鉴定费84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施桂芳辅助器具费72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施桂芳交通费200元;
九、被告林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施桂芳复印费16元;
十、驳回原告施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林延军负担,被告沈阳市天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
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力
代理审判员由慧洋
人民陪审员王 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董虹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