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10:49:23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交通肇事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望江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Aug 2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望刑初字第00102号 [ 审官 ] 光肖斌、宿华
[ 代所 ] 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国洋
[ 当人 ] 望江县民检察院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望刑初字第0010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国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E×××××号轿车行至通港路与蓝天路交叉口处时,与曾某乙沿蓝天路由西向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曾某乙及摩托车的乘坐人曾某甲(被害人,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陈某受伤,曾某甲经望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且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E×××××号轿车行至通港路与蓝天路交叉口处时,越过单黄色实线逆左闯红灯且超速行驶,与曾某乙沿蓝天路由西向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曾某乙及摩托车的乘坐人曾某甲、陈某受伤,曾某甲经望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勘查认定:张某甲负全部责任,曾某乙、曾某甲、陈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曾某甲亲属各项损失30万元、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损失17万元、赔偿被害人曾某乙各项损失10.7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13时许,其驾驶轿车将被害人曾某甲撞倒致死、陈某、曾某乙受伤。
5、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13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着陈某和曾某甲在通港路与蓝天路交叉口处时被被告人驾驶的一辆小轿车撞倒受伤的事实。
6、证人郑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坐在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车辆上,车行驶到一个红绿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载着三人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当时张某甲借他人手机报了案。
7、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皖E×××××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在73㎞/h-76㎞/h。
8、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望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曾某甲死亡、曾某乙、陈某受伤。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资质情况。
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三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三份、收条三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分别赔偿被害人曾某甲亲属各项损失30万元、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损失17万元、赔偿被害人曾某乙各项损失10.7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越过单黄色实线逆左闯红灯且超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光肖斌
审 判 员宿 华
人民陪审员任理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储星星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