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灌板民初字第016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荣盘尚。
委托代理人门建武。
委托代理人陶文广(系原告妻子的哥哥。
被告王长井。
被告林红兵。
委托代理人林栋。
被告吴安能。
委托代理人郑邦玉、杨永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盘尚诉被告王长井、林红兵、吴安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长井公告送达应诉
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盘尚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广,被告林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栋,被告吴安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盘尚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王长井将自己开发的东海县张湾乡大湖村新农村建设工地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林红兵承建,被告林红兵又将木工部分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吴安能施工。2012年5月起,原告受被告吴安能雇佣到该工地从事模板工业务。2012年9月17日,原告正在施工时,因意外事故受伤。被告吴安能安排原告在第连云港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3年1月21日,经东海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原告已经构成10级伤残。后来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被告王长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林红兵,被告林红兵将部分业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吴安能,且工地安全设施不到位,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834.15元、继续治疗费500元、护理费2033元、误工费20000元(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4个半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753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损失83372.15元,扣除被告吴安能已付的20300元,尚应赔偿6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65072元。
被告王长井未作答辩。
被告林红兵辩称,东海县张湾乡大湖村村民委员会将村危房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王长井,被告王长井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包给我方,二层小楼,局部三层为平台,劳务费150元/平方米。我方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吴安能,被告吴安能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原告违规操作致人身损害。本案不是工程转包,而是劳务分包。农村住宅劳务承包,不需具备资质,是否具备资质也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告与我方不具有雇佣关系,我方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其支付过劳务费、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模板工的人员,应当能够预见到立柱被拆掉的危险性,并且有人提醒支架顶住被拆掉不能通过,而原告通过时掉下来摔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至少承担50%的责任。原告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我方不是雇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安能辩称,原告主张是雇佣关系不能成立,应是承揽关系,我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方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0300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红兵从被告王长井处承包东海大湖工地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包括木工、模板工、瓦工、钢筋工等在内的全部劳务工程,并将其中模板工工程以41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被告吴安能,被告吴安能又将模板工工程以23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原告荣盘尚。原告荣盘尚与被告林红兵、吴安能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2012年9月17日上午,在上述工地,因前一天原告方所立的模板架妨碍瓦工作业,被告林红兵雇佣的林某即去找原告手下的模板工,要求把模板架的顶柱拆掉,随后原告荣盘尚手下的模板工即将模板架的顶柱拆下,但未将顶柱上面的木模板拆下,当时原告荣盘尚并不在场。没多久,原告荣盘尚在通过二楼的模板架时即摔下受伤。
原告荣盘尚伤后即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99.10元,此款由被告吴安能支付。后原告转入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住院31天,共花住院医药费27746.05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前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花医药费605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前往东海县人民医院进行CT、DR检查,花医药费453元。当日原告方委托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1月21日该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荣盘尚因意外事故造成闭合性胸外伤,左第5、6、7、8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肺破裂,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遗留双侧胸膜粘连,已构成十级残疾;休息期限止于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今后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元。原告为此花司法鉴定费1300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前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X线检查,花医药费131元。连同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899.10元在内,被告吴安能共已付原告荣盘尚款项20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荣盘尚所举的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10张、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诊疗
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东海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2张,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检查记录、司法鉴定
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出庭证人陆某、吴某证言的部分内容;被告林红兵出庭证人林某证言的部分内容、证人单某证言;被告吴安能所举的收条2张、出庭证人范某、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高墟镇张许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笺,餐费收据、百货超市购物小票、吃饭菜费收条,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安能将模板工承包给原告荣盘尚,双方之间形成
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吴安能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王长井、林红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安能选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从事模板工,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是原告找来的模板工将模板架的支柱拆掉,而现在是何人拆掉无法在本案中查清,结合当事人在致原告受伤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等角度考虑,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吴安能承担其中40%的部分。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负。原告可在查清是何人拆掉模板架的支柱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4500元计算,但其出庭证人陆某称给原告工资150元/天,并不是每月都做30天,因此不是固定收入,该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荣盘尚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834.15元,误工费4178.77元[按12202元/年÷365天/年×125天计算],护理费2033.67元[按12202元/年÷12个月/年×2个月计算],营养费1081.87元[按8655元/年÷12个月/年×3个月×5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按31天×2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24404元[按12202元/年×2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00元,上述共计68070.58元。由被告吴安能承担27228.23元[即68070.58元×40%计算],扣除已付20300元,尚应赔偿原告荣盘尚6978.23元。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安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荣盘尚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6978.23元。
二、驳回原告荣盘尚要求被告王长井、林红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荣盘尚负担575元,被告吴安能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王建军
审 判 员王晓毛
人民陪审员姜有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郑关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