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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北
[ 判院 ] 大冶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un 2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404号 [ 审官 ] 罗后才、罗景昊
[ 代所 ] 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占传忠
[ 当人 ]
 
袁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40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某甲。
委托代理人占传忠,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占传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初,我与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不久就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8日生女袁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12月我和女儿回湖南老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未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对我及孩子不闻不问。2012年7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予。但此后夫妻感情仍然没有任何好转,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往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黄某、女儿袁某乙的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3,湖南省株洲县砖桥乡太田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同时证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2010年11月底原告独自和女儿袁某乙回该村居住,袁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从未进行探望,双方没有往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4、本院已经生效的(2012)鄂大冶民初字第032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曾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举证。
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母亲吴某调查的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黄某知道原告要与他离婚;如果原告愿意和好,他以后的全部收入都交给原告;如果原告要离婚,他也没办法,也管不了,但没有钱给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是有关职能部门依法登记的资料及颁发的证件,可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还可以证明袁某乙的户籍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在湖南省株洲县砖桥乡太田村xx组(原告娘家住址),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应予认定。证据4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认定。原告证据3可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以及女儿袁某乙的生活情况,该证据可以认定。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之母,其所转告的被告对离婚的意见,可信度高,对该证据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10年初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8日生女袁某乙。袁某乙出生一个月后,原告和女儿回娘家株洲县砖桥乡太田村xx组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8月,原告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夫妻分居生活二年以上,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上,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2月,原告认为在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往来,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独自抚养子女。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自2012年来,原告二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不和;因感情不和,原告和被告自2010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以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袁某乙的户籍登记情况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袁某乙出生后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袁某乙可由原告抚养为宜。本案经作调解工作,原告不愿与被告和好,亦不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袁某乙由原告袁某甲独自抚养,随原告袁某甲共同生活。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罗后才
审 判 员罗景昊
人民陪审员张绪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张吉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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