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242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志思、林金婷,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虎及其辩护人林金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虎与被害人黄振领及李中辽、“阿发”行至晋江市安海镇后林村田坑布料市场附近村道,因被害人黄振领当晚喝酒时与“阿发”言语冲突再次引发纠纷,被告人李虎将被害人黄振领扯倒碰撞到路边水沟中的条石,后又殴打被害人黄振领,致其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头部外伤等。经鉴定,被害人黄振领左季肋部伤情属重伤二级,头部伤情轻微伤。3月29日,警方以其他案件需要配合调查为由将被告人李虎诱至晋江市公安局英林派出所将其抓获。4月4日,被告人李虎一方赔偿被害人黄振领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人李中辽、李中兴、李开文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
鉴定书、辨认笔录以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
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工作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虎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虎在
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予以
量刑。
被告人李虎辩称没有踹踢被害人,其余指控属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虎有
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且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虎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虎与被害人黄振领及李中辽酒后同乘“阿发”驾驶的轿车行至晋江市安海镇后林村田坑布料市场附近村道下车,被害人黄振领与“阿发”因言语不合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李虎遂将被害人黄振领扯倒在地,导致黄振领碰撞到路边水沟中的条石,后又踹踢被害人黄振领,致黄振领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头部外伤等。经鉴定,被害人黄振领左季肋部伤情属重伤二级,头部伤情轻微伤。3月29日,警方以其他案件需要配合调查为由将被告人李虎诱至晋江市公安局英林派出所后实施抓捕。案发后,被告人李虎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黄振领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中辽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2日23时许,其与李虎、黄振领及李虎的朋友一同到安海镇金石KTV喝酒。次日1时许,四人一同乘车返回田坑村其租房门口,黄振领敲打驾驶室,可能与李虎的朋友说话。李虎下车用手搭着黄振领的肩膀走路,突然用力将黄振领扯倒在地,黄振领摔在路边条石上,其拉住李虎,黄振领站起来打电话,李虎又将黄振领扯倒,后李虎又脚踹黄振领。黄振领与李虎的朋友在KTV内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2014年3月13日早上,其将李虎打伤黄振领的事情告诉李虎父亲李中兴,李中兴就到医院先后交纳了6万元的医药费,后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李中兴代李虎一次性赔偿黄振领12万元并取得黄振领谅解。
2.证人李开文的证言,证实其与李中辽、黄振领租住在一起。2014年3月12日23时许,李中辽、黄振领外出喝酒。次日1时许,李中辽回来称黄振领与安徽人打架。后黄振领敲门,称被安徽人打,左边腹部疼痛,其便将黄振领送到安海医院治疗,医生诊断说脾脏破裂需手术。
3.证人李中兴的证言,证实其子李虎打伤黄振领后,其先后到医院缴纳6万元的医疗费给黄振领进行治疗,后其与黄振领自行协商,由其代儿子李虎一次性赔偿黄振领人民币12万元,钱已付清。
4.被害人黄振领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3月12日21时许,与李中辽、李虎等人在安海镇金石KTV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在返回安海田坑布料市场租房附近下车后,因其推开李虎搭在其肩膀上的手,被李虎扯倒在地,身体后背左侧撞在路边水沟的条石上,后被李虎踢中胸部,李中辽拉架后其又被李虎踢一脚,后其爬回宿舍,李开文将其送到安海医院救治。事发后,李虎的亲属先后付其医疗费6万元。后双方执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李虎的付清代他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钱已全部付清。
5.晋江市安海医院疾病
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等证实李虎受伤后即于2014年3月13日到安海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头部外伤等,并于同日12时许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等治疗的经过。
6.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医伤)字(2014)871号《法医学人体检验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振领左季肋部伤情属重伤二级,头部伤情轻微伤。
7.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李虎及被害人黄振领的户籍证明材料、工作说明材料、调解
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监视居住
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案件的查破和警方诱捕被告人李虎的经过、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款已付讫及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虎的行为。
8.被告人李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2日21时许,其与李中辽、黄振领等人在安海镇金石KTV喝酒,黄振领与其朋友“阿发”争吵。1时许,其等四人坐车返回安海镇后林村田坑布料市场。途中,黄振领谩骂“阿发”。到李中辽住处附近,黄振领下车敲驾驶室骂“阿发”,其担心他们打架,过去将2人隔开并推了黄振领一下,黄振领摔倒在路边的水沟,身体撞到水沟旁边的条石,后李中辽过来劝架,黄振领起身打电话声称叫人,其脚踹黄振领小腿。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虎的辩解与上述查证属实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警方出具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材料显示,警方以其他案件需要配合调查为由将被告人李虎传唤至晋江市公安局英林派出所后实施抓捕,因当时被告人李虎不知公安抓捕意图,依约前往后即被抓获,该归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
立功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意见精神,依法不可视为自动投案,且没有如实供述罪行,因而不能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虎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虎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建议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刘向阳
代理审判员曾摩托
人民陪审员蔡荣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洪玉君
附相关法条节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