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97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
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X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8月24日凌晨7时许,在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月牙湖小区附近的“天空之城”网吧,被告人何某某趁受害人叶某在网吧内熟睡之际,将叶某的一部小米2S手机偷走。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080元。
2.2014年8月24日凌晨7时许,在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月牙湖小区附近的“美度”网吧,被告人何某某趁受害人彭某在网吧内熟睡之际,将彭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偷走。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340元。
3.2014年8月28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月牙湖小区附近的“自由自在”网吧,趁受害人黄某在网吧内熟睡之际,将黄某的一部小米IS手机及钱包偷走,钱包内装742元现金及银行卡若干。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将被害人黄某的大部分财物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黄某、叶某等人的陈述,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桐柏县公安局提取的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等,到案证明,领条,被告人何某某的常住人口
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
拘役五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