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澄西民初字第120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芳来,女,1987年5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协卿、刘誉,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荣华,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张芳来诉被告柯荣华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来的委托代理人刘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芳来诉称:2013年5月28日,柯荣华因经营需要向她借款33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她多次向柯荣华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柯荣华归还借款3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柯荣华承担。
柯荣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柯荣华向张芳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芳来人民币叁万三仟元整(33000元),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处由柯荣华签名。
以上事实,有借条1张、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
法律保护。柯荣华结欠张芳来借款33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柯荣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柯荣华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张芳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现张芳来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柯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
柯荣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芳来借款3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5元(张芳来已预交),由柯荣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芳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X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XX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代理审判员吴玉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包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