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少民初字第07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儿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张某某之母),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尹彬,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曾用名燕某某),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樊XX(系燕某某之母),女,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董某某之母),女,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樊某某、董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威,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彬,被告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樊XX、被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王某某开办的“韵东舞蹈会所”学习上课间,被董某某、燕某某玩耍时推倒,致使原告左肱骨近端骨折,入院治疗16天。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损失赔偿进行协商,三被告仅赔偿9600元后,被告不予理会。鉴于被告王某某违法办学,无办学资质,未尽到监护责任,致原告被被告董某某、燕某某摔倒受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558元,三被告承担按份责任比例。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是1941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张某某母亲的误工费9000元(每个月3000元*3个月),退学费16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书面
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听说是原告和樊某某、董某某玩“抬花轿”游戏时受伤,被告是教拉丁舞的教师,有教授拉丁舞的教师资格证,并不是开办学校,原被告都是其学生,无法确定是在培训的地方摔伤。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
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诉求。
被告董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5月25日下午在王某某开办的舞蹈班的门口,原告和张某某、樊某某一起玩游戏“抬花轿”时,不小心都摔倒了。晚上十点的时候王某某说张某某的胳膊摔断了,让董某某的母亲赵某某去医院,说孩子动手术需要钱,让拿了2000元。原告不是被告推倒的,是原告自己摔倒的。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偏高,误工费和学费不应该算到被告董某某身上。
被告樊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5月25日下午老师让小班学生出去玩,三个小孩就在门口玩,张某某就摔倒了,如果樊某某不去告诉王某某,王某某就不知道张某某受伤了,是樊某某抱着张某某给老师说的事情。也跟着去以医院了,晚上十点多回到家的,王某某让樊某某家和董某某家拿钱,当时说给1000元,不愿意,后来又给了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偏高,学费与其无关。王某某让她们在门口玩发生事故,王某某应有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张某某受伤是否是被告樊某某、董某某侵权行为造成,被告樊某某、董某某是否有过错;2、被告王某某开办韵东舞蹈会所培训,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一、照片三张,来源于原告家人拍摄,证明韵东舞蹈会所是现实存在的,舞蹈会所的开办人为被告王某某。舞蹈会所教室门外面仍然是在室内。被告王某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被告王某某是租赁的别人房子,租人家房子之前就存在这个标识,作为一个机构它首先应该是一个单位,王某某只是教授孩子一个技艺。王某某有教授拉丁舞的一个资质,它这个所谓舞蹈会所实质就是租赁一间教室教小孩跳拉丁舞,房间的结构连着三间屋,所以小孩出来以后是其他的外语培训的教室,并不是还在教室之内。被告董某某、樊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孩子是送到这个地方,当时招生的时候就是叫这个韵东舞蹈会所。
2、证据二、收据一张,来源于被告王某某,署名为王娟,证明1、为王某某收取原告张某某培训费上面写的学费1600元整,时间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5月25日,实际学习时间是1个多月,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退还学费有法律事实及相关事实依据。2、被告王某某是有偿培训的,在培训时负有对招生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特别是年仅五六岁的原告等学生。被告王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五六岁的小孩的监护责任不属于王某某,王某某只是在特定的教室内教授技艺,学费是收了,但是王某某已经教了两个多月了。被告董某某、樊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学费都是交给王某某的。
3、证据三、病案资料一组,沛县人民医院病案材料一份共计8页及沛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时共计花费医疗费19418元,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原告入院时间是2014年5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共计住院治疗16天,原告出院后仍需二次手术治疗,取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均是用于治疗事故所致的伤害。被告王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主张其垫付了5600元,另外两被告分别垫付2000元。被告董某某、樊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给的这20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给的。如果需要承担责任,2000元应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扣除。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及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樊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1、世界华人体育舞蹈协会授予王某某的中国国家C级教师资格证书,证明王某某并不是开办什么机构,仅仅是教授技艺,具备教师资格。原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对世界华人体育舞蹈协会的存在无法确认,认为资质的认定抬头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而不是世界。被告董某某、樊某某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樊某某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及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1、学费收据,王某某(王娟)给开的,证实王某某收了被告学费1600元。原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能够佐证被告王某某面向社会大量招收学生收取学费,因此学生在学习期间受伤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
被告董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樊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娟、董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樊某某、董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庭后被告王某某出具本人教师证,经本院在王某某提供的ISDA世界华人体育舞蹈协会www.isdn.cn网站查询,该证书有效期为2011年12月,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董某某均是被告王某某的学生,王某某在其开办的韵东舞蹈会所对三人进行舞蹈培训教学,学习时间为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的每周六周日下午两点半至四点半。2014年5月25日下午约4点钟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樊某某、董某某在该培训机构三个人玩游戏时,原告张某某摔倒受伤,于2014年5月25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2014年6月10日,原告张某某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左上肢休息10周,避免剧烈活动及持重,避免外伤,遵医师指导适度功能锻炼。2、出院后4周、10周后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治疗措施,骨折愈合后建议尽快取出内固定。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4、骨科门诊随诊。原告张某某在沛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9418.3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通知了原告张某某的家长及被告樊某某、董某某的家长,被告王某某支付5600元,樊某某、董某某的家长各支付2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办理教育机构注册登记,其世界华人体育舞蹈协会国家C级教师L教师证有效期为2011年12月。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一、原告张某某受伤是否是被告樊某某、董某某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董某某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某不满5周岁,被告樊某某不满7周岁,被告董某某刚满6周岁,三人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较于十周岁以上儿童,其理解、判断和控制能力相对较弱,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识别和预见能力较弱。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张某某、被告樊某某、董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行为,原告诉状中陈述系二被告推倒摔伤,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庭审中原告明确系在玩游戏过程中受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有人推倒受伤,故该起事故的发生,原告张某某、被告樊某某、董某某在主观上均不存在故意,三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
二、被告王某某开办韵东舞蹈会所培训,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王某某处学习时,被告应当对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韵东舞蹈会所的负责人,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办韵东舞蹈会所,同时提供有偿服务,违反行政管理
法规,对此存在过错。对于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只是传授技艺并非办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从时间上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董某某的家长将孩子送到韵东舞蹈会所时起到将孩子从韵东舞蹈会所接走时止的整个期间均属于在该机构的学习、生活期间,被告王某某开办的舞蹈会所学习时间为每周六周日下午的两点半至四点半,该起案件发生在2014年5月25日约4点钟,属于在韵东舞蹈会所学习生活期间。从管理职责上看,面对不满十周岁的儿童,他们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在三个孩子玩游戏的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作为老师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且该培训机构仅其一人全面负责,对在该会所学习学生的全面教育、管理存在严重的疏漏和不足,且被告王某某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王某某作为韵东舞蹈会所的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未能尽到安全保障等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确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张某某主张,因本案事故支出医疗费19418元;该项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沛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因被告提出异议,考虑原告骨折的程度及其未成年人自理能力的特点,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其主张按照16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出,但其主张计算标准按照20元/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15元/天*16天=24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其主张按照16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出,但其主张计算标准按照20元/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18元/天*16天=288元;
原告主张其二次治疗费为10000元,因三被告对该项费用提出异议,且该部分费用原告无相关证据,仅提供医生建议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
原告主张其母亲误工费9000元,因三被告对该项费用提出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退学费1600元,因被告王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基于本案的事实,原告可另行诉讼。
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考虑原告本人受伤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樊某某的监护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的监护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主张,其仅仅是传授技艺,并非办学,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抗辩事由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418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以上费用合计20846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樊某某的监护人负责赔偿3126.9元,由被告董某某的监护人负责赔偿3126.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250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由被告樊某某的监护人负责赔偿1126.9元,由被告董某某的监护人负责赔偿1126.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907.6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樊某某、其母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126.9元。
二、由董某某、其母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126.9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907.6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16元,被告樊某某的监护人樊XX承担13元,被告董某某的监护人赵某某承担13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翟朔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为保证您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请注意以下事项:
1、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2、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
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将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3、对生效
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必须履行。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或有妨害执行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将对被执行人或者妨害执行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4、对被执行人隐匿、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让、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