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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刑事附带民事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西
[ 判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Nov 2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北刑一初字第19号 [ 审官 ] 廖红、陶心进、蔡青青
[ 代所 ] 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宋伟强、宋建芬
[ 当人 ] XX自治区北海市民检察院、包欢庆
 
被告人包欢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XX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一初字第1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系被害人黄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甲,系被害人黄某乙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温烜华,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静宇,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包欢庆(曾用名包亮庆),男,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被捕前住合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伟强,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建芬,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欢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裴某甲、庞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前、代检察员李阳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欢庆及其辩护人宋伟强、宋建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温烜华、张静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XX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5时许,桂北渔88080号渔船停泊在北海市海城区地角盐仓码头,被停靠在旁边的桂北渔28018号渔船不慎碰撞到船上的帆布架,于是桂北渔88080号渔船船主包某甲及其儿子被告人包欢庆登上桂北渔28018号渔船,包欢庆擅自将渔船启动退后,后与该渔船的船主郭某甲发生冲突,包欢庆拿一根木棍将船上驾驶室的一扇拦风玻璃砸烂。后郭某甲将此事告知王某乙。当日下午16时许,王某乙、黄某己、庞某甲、黄某乙等6人来到桂北渔88080号渔船上找到包欢庆等人理论。双方争吵后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包欢庆从船上的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对王某乙一伙追砍,王某乙等人见状后四散逃离,包欢庆持菜刀砍中庞某甲左上臂两刀,由于被害人黄某乙来不及逃离桂北渔88080号渔船,被包欢庆持菜刀从二层楼梯追砍至一层的船尾,包欢庆持刀向无路可逃的黄某乙背部砍去,导致黄某乙坠海死亡。后包欢庆继续持刀从桂北渔88080号渔船走到其他船去砍郭某甲未果。经法医初步检验鉴定,死者黄某乙符合生前坠海溺水死亡;被害人庞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和其他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欢庆无视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和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裴某甲诉称,被告人包欢庆故意伤害并致黄某乙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包欢庆赔偿两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4040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0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诉称,被告人包欢庆故意伤害并致其轻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包欢庆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54181.32元,其中医疗费698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3632元,疤痕修复费30000元。
被告人包欢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等跑到其船上伤害其及其家人,其是正当防卫,责任不在于其,其没有追打被害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包欢庆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欢庆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因郭某甲纠集王某乙、黄某乙等人到桂北渔88080号船对包欢庆及其家人殴打引起,包欢庆被殴打时从船上厨房拿出一把菜刀驱赶王某乙等人,并不是要砍杀他们当中的特定人,而是想赶跑侵害他及家人的这伙人,且包欢庆也没有实施损害黄某乙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黄某乙是因包欢庆的驱赶而坠海身亡的。2、包欢庆是被王某乙及被害人等人正在殴打其及家人的情况下,持刀驱赶被害人等人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包欢庆作出无罪的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5时许,船主为包某甲的桂北渔88080号渔船停泊在北海市海城区地角盐仓码头,被停靠在旁边的郭某甲的桂北渔28018号渔船不慎碰撞到船上的帆布架,于是包某甲及其儿子被告人包欢庆登上桂北渔28018号渔船欲与船主理论,未找到船主后,包欢庆擅自将该渔船启动后退,欲避免与其船相碰,后与从外赶回的郭某甲发生冲突,包欢庆持一根木棍将郭某甲船上驾驶室的一扇拦风玻璃砸烂,双方扯打起来,包欢庆的大哥包某乙见状跑过来帮忙,与郭某甲打了起来。双方平息后,郭某甲通过其弟郭某乙将此事告知王某乙,并要求王某乙带人来帮忙找对方赔钱,讨回公道。当日下午16时许,王某乙、黄某己、庞某甲、黄某乙等6人在郭某甲的指引下来到桂北渔88080号渔船,经郭某甲指认包欢庆和包某乙后,王某乙等一伙人便先后对包欢庆、包某乙等进行殴打。包欢庆从船上的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对王某乙一伙追砍,王某乙等人见状后四散逃离,包欢庆持菜刀先砍中庞某甲左上臂一刀,被害人黄某乙来不及逃离桂北渔88080号渔船,被包欢庆持菜刀从二层楼梯追砍至一层的船尾,包欢庆持刀向黄某乙背部砍去,导致无路可逃的黄某乙踩上船尾的船檐,坠入海中死亡。后包欢庆继续持刀从桂北渔88080号渔船追到其他船去砍郭某甲,被郭某甲用蟹笼挡住掉入海中,后被救起。经法医检验鉴定,死者黄某乙符合生前坠海溺水死亡;庞某甲的伤情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庞某甲于案发当日被包欢庆持刀砍到左上臂后到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因手术感染,于2013年11月8日至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用去门诊费1854.99元、住院费5054.33元,出院后医嘱全休两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11月3日,北海市公安局地角边防派出所接报案后出警现场处理,但当日未在海面发现有尸体;次日,地角盐仓码头海面上浮现一男尸体,经打捞后确认为死者黄某乙。2013年11月5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
2、出警说明、传唤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往案发现场开展调查工作,未发现海面有尸体,但郭某甲反映有一人被追砍掉进海中,公安民警当日将被打伤正在北海市人民医院医治的包欢庆传唤到派出所协助调查。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欢庆与被害人黄某乙的基本情况,包欢庆作案时已成年,黄某乙于1992年7月30日出生,殁年21岁。
4、渔业船舶国籍、所有权证书及结婚证,证实桂北渔88080号渔船所有权人为包某甲,桂北渔28018号渔船所有权人登记为裴娟,裴娟与郭某甲为夫妻关系。
5、打捞经过、打捞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1月4日13时,被害人黄某乙尸体在北海市地角盐仓码头海面被打捞。
6、CT诊断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包欢庆于2013年11月3日被殴打后在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颅脑CT平扫诊断为右侧后枕头皮稍肿胀。
7、通话清单,证实:(1)案发当日,郭某甲与王某乙,郭某乙与王某乙,王某乙与黄某乙、黄某己之间的通话情况;(2)包某甲于案发后向110报警。
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1)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包欢庆的指认下在桂北渔88080号渔船厨房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公安民警在北海市海角路盐仓码头被害人黄某乙尸体打捞处提取硅藻作鉴定用,以确定死者的死亡原因;(3)公安民警分别从包欢庆、庞某甲、黄某甲身上提取血液用作DNA鉴定。
二、证人证言
1、包某甲、曾某甲证实,2013年11月3日下午,他们家的桂北渔88080号渔船停在北海市海城区地角盐仓码头上,被相邻的桂北渔28018号渔船撞到了帆布架子,包某甲和他们的二儿子包欢庆就上到桂北渔28018号船想找船主,但工人说船主和开船的人都不在,于是包欢庆就自己跑到桂北渔28018号船的驾驶室启动将该船往后退,欲使该船不撞到他们的船。这时该船的工人打电话给船主,包欢庆刚将船退后一点,桂北渔28018号船主郭某甲就回来了。郭某甲骂包欢庆动他的船,包欢庆说撞到他们家船了,两人吵了几句后,郭某甲就动手将包欢庆抱摔在船上,包欢庆随手拿起一条木棍扔过去打烂了桂北渔28018号船的玻璃窗,他们的大儿子包某乙也过去帮忙与郭某甲打了起来,后郭某甲不与他们两个儿子打了。接着包某甲见状就打电话向渔监报警,渔监工作人员到后让他们两家船主到岸上调解,但郭某甲不愿意调解便上岸走了。过了十几分钟,郭某甲带十几个人回到船上,先后指着包欢庆和包某乙对那十几个人说打他们,那十几个人就拿凳子、铁管先围着包欢庆打,包欢庆被打后抱住头蹲在他原来织网的地方,曾某甲见状过去抱着包欢庆的头不让那些人打,那些人又去打包某乙,这时包欢庆站起来拿起一把菜刀追打那些人,那些人看见包欢庆拿刀后,便四处逃跑,包欢庆就去追他们,追到船中间不小心掉进了海里,后来被人拉了上来。包某甲报了警,那些人便跑了,不一会民警来到。此次打架包欢庆被打伤了头部和眼角,包某乙及侄子包某丙、曾某甲均被打伤,对方是否有人受伤不清楚。
2、包某乙证实,2013年11月3日下午,桂北渔28018号渔船不知何原因撞到他家的船上,其爸包某甲和弟包欢庆就到桂北渔28018号船上找那船主,后其弟启动那艘木船,想把那船开后面点,那船主回来后就把自己船熄火,和其弟吵了起来,还上前把其弟摔倒,其弟从桂北渔28018号渔船拿了一根木棍把该渔船驾驶室里面的一块玻璃打烂了,接着其弟就回到其家船上。不久,桂北渔28018号渔船的船主就带来约十个人到其家船上,那船主指着其弟和其说是他们,那些人就开始殴打他们。其弟被打后从船上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追那些人,其弟拿菜刀追出去时那些人就跑了,后面的情况其没有看到,直到其弟从海里面游回来。其右边大腿、左手以及左侧身体处被那些人用铁棍和板凳打到,其弟和堂弟包某丙也被打伤。其没有看到其弟拿菜刀砍到人。
3、包某丙证实,2013年11月3日下午,其在叔叔包某甲的桂北渔88080号渔船上补网,其所在的渔船被相邻的桂北渔28018号渔船撞了一下,其堂弟包欢庆过去28018号船看了下,后启动该船,但该船主将船熄火,和包欢庆争吵起来,接着船主把包欢庆推倒在渔船上,包欢庆拿起一木棍打烂了28018号船驾驶室的一块玻璃,两人又吵了起来。后渔监工作人员来查看并拍照,叫其叔叔包某甲及那船主上岸处理。过了约半个小时,其见28018号船船主带了十多个青年来到其所在船,那些人持板凳、铁棍、木棍等工具打包欢庆,其上前阻止但被三个人用木棍、拳头殴打。那船主说只要打包欢庆和包某乙就可以了。后有六个男子先后冲上去用木棍、铁水管等工具打包某乙,其又急忙上前阻拦,在拉扯过程中摔倒,其起身时看见包欢庆不知从那里拿出一把菜刀乱舞乱砍,那些人害怕散开了,包欢庆在船上甲板上四处追人打,但不见他砍中人。其想上前拦住他,但一转身不见了他。后其跑到船头甲板也不见人,接着其回到船尾二楼装网的地方,被装网的网勒倒在地,倒地时其碰到对方一男子的脚,其见该男子身穿浅青色有些白格上衣,身高约170厘米,该男子被碰到后立马从二楼放网的地方跳到一楼船尾,其返回船头途中见到包某乙,叫他一起找包欢庆,防止他砍到人。当他俩回船头甲板时,听到说有人落水了,其回到船尾看到包欢庆在船尾的海中,其拿绳子把包欢庆救上来,不久警察来到。
4、王某甲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老板包某甲的桂北渔88080号渔船被桂北渔28018号渔船碰到帆布架子,船老板和二儿子包欢庆就去拉开自家船躲开碰撞,但拉不动,于是包欢庆就跑到桂北渔28018号渔船上启动发动机,想把该船退后一点,但被赶回来的对方船主熄灭,那船主还把包欢庆抱起来摔在甲板上。包欢庆随手拿起一条木棍打过去,打烂了桂北渔28018号渔船驾驶室的前挡玻璃,两人就扭打起来,包欢庆的大哥包某乙过去帮忙打那船主。后来他们三人散开了,两家船主对骂了一会,没多久,两家的渔船再次撞击,使桂北渔88080号船损失更大。其老板就报渔监部门来处理。当日15时许,其在下面甲板的网床休息,听到上层甲板很吵,就走上去,看到包欢庆眼睛红肿坐在甲板上,一手抱头一手捂着肚子,不知道是谁打的。其听到桂北渔28018号船主说,穿花衣服的那个(指包某乙)有份,那些来打架的人听到后,就在甲板上拿木板凳、铁管追包某乙打,但被来劝架的其和包某丙及老板娘抢下来。之后其看见包欢庆拿一把菜刀在船上四处追砍那些来打架的人,那些人见状四处逃跑。有一个上身好像穿浅色短袖衣服,20多岁身高1.7米左右的中等身材男子不知道什么原因又跑回桂北渔88080号船的船尾处,那时包欢庆持刀离那男子还有七八米,包欢庆就举着刀要去追那男子,那男子不知道绊到什么东西摔倒在地,这时,有一个叫“阿弟哥”的人拉着包欢庆说:“不能打人,打伤人就不好了”,包欢庆被拉住后,那男子爬起来跳到其休息那层甲板。包欢庆又拿着刀跑到其休息那层甲板,其跟着包欢庆下到那层甲板,看见包欢庆站在船尾举着刀有要砍的动作,但其没有看见他要砍什么。其跑到船尾看海面是否有人掉进水里,但没看见有人落水。其不放心,就转头问包欢庆有没有砍到人或用刀柄敲到人,包欢庆说没有。其还是不放心,又围着船尾看了一遍,但还是没有发现有人落水。后来其在休息的甲板里,听到有东西掉进水里声音,伸头出去看见包欢庆掉在水里,其和别人把包欢庆从水里拉了上来。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处理了。包欢庆作案时所持菜刀还在船上,其当时看见菜刀没有血。
5、郭某甲(绰号“矮东”)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其的桂北渔28018号渔船工人打电话给其说船头撞坏了隔壁桂北渔88080号渔船渔棚,对方有人过来开其船。其听后赶快回到船,见到其船处于后车状态,其马上上船挂空挡,让船停止,这时那个开其船的桂北渔88080号渔船主儿子用木棍砸其船驾驶室玻璃,其就上前把他拉住,并推他倒地,这时桂北渔88080号渔船上另一名青年男子冲过来打其,其被他们两人打了几拳脑袋后,就赶快跑上岸去。其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弟郭某乙,让其弟叫王某乙带几个人来帮忙谈判,让对方赔点钱。在北海市盐仓码头与王某乙及带来的五六个朋友碰头后,他们一起空手来到桂北渔88080号渔船上。其指给王某乙看是哪两位青年打其,然后王某乙和他的朋友走过去理论,不知道说了什么就打了起来。桂北渔88080号渔船上的那些船工也上来帮忙,他们打成一团。由于其站得较远,看得不是很清楚,只看见砸碎其船玻璃窗的青年手上拿一把菜刀在追人,王某乙和他的几位朋友见状赶紧跑了,那持刀青年追上其船,在其船上的妻弟裴某乙见状想跑,但失足掉海里,后被人救起;持刀青年看到其站在隔壁船,就想过来砍其,被其用一个蟹笼格挡住,并被其一推连人带刀掉进海里。后来其赶忙跑上岸回家。不久其接到裴某乙电话说有人被追时掉进海里,当天旁晚其到地角派出所反映情况。
经郭某甲辨认,其辨认出王某乙是案发当日带人与其一起到桂北渔88080号渔船帮忙的“阿伟”。
6、郭某乙证实,2013年11月3日,其接到哥哥郭某甲的电话,说他的船与别人的船撞了,还被人打了,让其联系王某乙到盐仓码头商量讨回公道。其便打电话给朋友王某乙。打完电话其不知道王某乙有没有去。当天傍晚其就听说有人被砍下水了,但具体情况不了解。
7、裴某乙(绰号“阿勇)证实,2013年11月3日17时许,其家桂北渔28018号渔船在地角盐仓码头与桂北渔88080号渔船发生碰撞,当时其在自家船上听到桂北渔88080号渔船上很吵,其看过去见有一个拿菜刀的陌生男子在追很多人四处乱跑,接着,那男子看到其站在船头,就跳到其船用刀砍其,其闪开后往船尾跑,跑到船中间时不小心失足掉下海里面,船上工人把其拉上船,其便回家换衣服,不清楚后面发生的事。后来其姐夫郭某甲跟其说有一个人掉进海里面不见了,当晚其与郭某甲一起到派出所说明情况。
8、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证实,2013年11月3日17时,他们老板郭某甲的桂北渔28018号渔船在地角盐仓码头靠岸时不小心与桂北渔88080渔船发生碰撞,双方的老板发生过争吵,吵一阵就散开了。之后他们三人在底层船仓吃饭,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就一起上船顶,看到一陌生男子持一把菜刀爬上他们的船头,用刀砍他们的船老板裴某乙,裴某乙闪开后往船尾跑,跑到船中间时不小心掉进水里,那持刀男子就跑到别的船去。他们一起把绳子抛到海里面把裴某乙救上来。不久派出所民警就来处理了。
9、王某乙证实,2013年11月3日16时许,其接到郭某乙的电话,说他哥郭某甲的船与别人的船相撞,他哥被人打了,叫其带人去盐仓码头帮他哥哥要赔偿,讨回公道。其听后先后打电话给黄某己、庞某甲、黄某乙到盐仓码头集合,并叫黄某乙带人来帮忙。在码头门口见到郭某甲后,庞某甲、黄某己、黄某乙陆续到来,黄某乙还带了两个不认识的人。他们六人跟着郭某甲来到一艘铁皮船上,郭某甲指着一男子说是这男子打他,他们听了就冲上去想抓那男子,这时旁边和船仓里又跑出了几名男子,郭某甲又指着其中一个说那人也打到他,然后他们就转过身去打那个从船仓出来的男子,对方的其他男子也拿铁棍打他们,他们就在船上拿起凳子和对方对打。打了一阵,上船先见到的那男子就拿着一把菜刀冲了出来对着其砍,其见状就往船尾跑,那拿刀的男子就跟着其后面追,其跳过了三艘船后回头看不见了拿刀的那男子,之后其就上了码头搭车走了,船上其他人打架的情况其没有看到。当于下午六点多钟,郭某甲打电话叫其去派出所将打架的事情说清楚,其到地角派出所才知道黄某乙被那持菜刀男子砍下海淹死了。
经王某乙辨认,其辨认出庞某甲、黄某己、黄某乙是案发当日其打电话叫去帮郭某甲讨回公道的人。
10、黄某己证实,案发当日15时多,其接到王某乙电话说他的朋友与别人的渔船相撞,被人家砸烂了渔船还被人打了,叫其找黄某乙带三四人一起过去地角盐仓码头帮忙要求对方赔钱,其答应并打电话给黄某乙说了情况,黄某乙说不想去,王某乙就说他亲自打电话给黄某乙。其接着到地角盐仓码头,看见王某乙、黄某乙和三名不认识的男子在码头的小卖部。王某乙指着一个中年男子说是船老板。接着船老板就带着他们六人上船找对方渔船谈判。船老板站在旁边一条渔船指着那船上坐着的男子说:“就是他,就是他”,王某乙问那男子是不是打他朋友和打烂他朋友船,对方男子态度很嚣张回答:“是我打的,又怎样”,王某乙就和对方拉扯起来,并打了对方一巴掌,其和黄某乙见状就上去一起打那个男子,其先踢了那个男子一脚屁股,又拿船上的小凳砸他肩膀两下,黄某乙拿起船上的一条铁杆想打他,但被船上的人拦住。那个被他们打的男子就从船舱拿出一把菜刀挥舞着,向他们几个人冲过来,其见状马上跑到其他船,跑上码头,没有看到他砍到人。后来其就在码头上见到王某乙和两个男子,但没有见到黄某乙,他们各自坐车回家。
11、严某甲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点多钟,其在地角盐仓码头的门口闲坐,听到码头处有人喊“打架了”,其闻声后跑到码头处,看到停泊在码头边上的桂北渔88080号渔船网棚上面,几名男子用拳头打二名男子,旁边有一名妇女在拦架,过了一会儿,其看到一名青年从船舱拿一把不锈钢菜刀挥刀乱斩,另一个青年也在船上拿出一根几十公分长的水管,船上的七、八个人见状四处躲避,快速逃离桂北渔88080号渔船,往其它渔船跑。这时在网棚上有一名上身穿一件深色T恤、约170左右的瘦身材年轻男子来不及逃跑,被追上网棚的持刀男子逼得跌下网棚,那年轻男子爬起来想逃跑,先进船舱后又被逼出来往船尾方向走,持刀男子从后面追着他,年轻男子逃到船的下层甲板靠近船尾时,持刀男子就在他后面挥刀砍去,但不知是否砍到,年轻男子不知怎么就掉进海里了。这时有人喊“有人掉海了,快抛绳子救人”,其看到年轻男子在海面上伸了一下头很快就沉下去。那持刀男子返回船上面持刀跳上旁边的木船,想砍一名身材胖四十多岁的男子,那男子就用一个蟹笼挡住,后把持刀男子推下海里,持刀男子会游泳,很快被人拉上了船。
12、麦某甲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其到盐仓码头查看其冰架情况,其走到桂北渔88080号渔船船尾的岸边时,看到有十几个人空手走上桂北渔88080号船上,这十几个人一上船什么话都不说,有七八个人就开始动手持船上的小凳子殴打船上的人,先欧打一高大男子,后欧打另两名青年,打了没多久,有个被殴打的青年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一把菜刀,追打这十几个人,这十几个人看到有人持刀出来砍人,就四散逃跑。持刀青年追其中一青年到下甲板的船尾处,一刀往这个青年背后砍下,但不知是否砍中,这个青年重心不稳就掉到海里。其看到这个青年在水里挣扎了几下,就在旁边喊“快丢根绳下去,有人掉进水里了”,可是没人理会。其看到这个青年在水里挣扎了一下,然后整个人就慢慢陷进水里了。持刀青年到船尾处看了一眼,然后又持刀返回到上甲板追其他人,并爬到别的船上去砍郭某甲,双方纠缠一起,后郭某甲将持刀青年推到水里,持刀青年后掉进海后被别人救起。不久公安民警就赶到现场了。其当时站在离桂北渔88080号渔船约8米处,能清楚地看到船上的情况,那落水青年上身穿带绿色的衣服,下身穿深色牛仔裤。其能认出持刀青年。
经麦某甲辨认,其辨认出包欢庆是案发当日在船上持刀追砍人的男子。
13、林某甲(别名“阿弟哥”)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其在包某甲的船上,听到包某甲跟其说有一艘木船撞到他的船了。不久见到那木船的船主带着几个人到包某甲的船上指着包某甲二儿子包欢庆说:“就是他,打他”,接着那几个人就用拳头和脚开始打包欢庆,那些人还从船上拿来一把铁棍要打包欢庆,但被其抢走。不久包某甲的大儿子也到了船上,那帮人中有人拿板凳打到包某甲大儿子的头部。包欢庆就走到船里面拿来一把类似菜刀的冲出来追那些人,不知有没有砍到人,对方那些人害怕四处逃跑,后包欢庆往船窗方向跑,接着发生的事其没看见,最后看到包欢庆从海里游回他家船尾,不清楚如何上船。其不清楚有没有其他人掉进海里。
经林某甲辨认,其辨认出包欢庆是当日持刀追砍他人的人。
14、庞某乙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其在地角盐仓码头桂北渔82068号渔船上做工,该船距离桂北渔88080号渔船10米左右。当时有名男子坐桂北渔88080号渔船的甲板上,有6名约20来岁的男子走上该船,走到那男子跟前,当中的一名男子打了两巴掌坐在甲板上的那男子头部,双方吵了一下,被打男子就进船仓拿出一把菜刀,要砍打他的6名男子,那6名男子就赶快跑。被打男子跑到相连的桂北渔28018号渔船上想砍船上的裴某乙,在追赶过程中裴某乙掉进了海里,后被船上工人救起。持刀男子又回到了他的船上,发现当时打他的6名男子中有一名在船尾,他就过去砍了一刀那名男子的后背,那名男子被砍了一刀后掉下了海,其和另一条船(桂北渔58083号渔船)的船主阿荣想用绳子救他起来,但几秒钟后那男子就沉了下去,再也没有见浮起来。持刀男子继续追砍其他人,后被桂北渔28018号船主郭某甲捉住了手,双方在拉扯过程中持刀男子掉下了海,之后他自己游了上岸。
15、杨某甲证实,案发当日15时许,其在地角盐仓码头一间修理店里做工,听到码头船上有人吵架,其出去看了一下又回店继续做工。过了一个多小时,其听到有东西掉进海里的水响声,接着听到有人说砍倒一个掉下海了。其马上走出店外,看到离岸边约20米左右的海里有名男子,只露出一个头,有只手伸出海面,沉下海一会又浮起来,嘴张开了两次,挣扎了一下,约30秒左右,那男子沉下海,就再也没有浮起来。然后其看到一条铁船上有名男子手持一把菜刀跳上一条木渔船,再登上另一条木船,持刀想砍一名叫“矮东”(郭某甲)的男子,“矮东”就和持刀男子扭打一起抢刀,过了一会持刀男子掉下了海,掉下海时手里还拿着菜刀,后来他游到自己的铁船处,别人拿绳子拉他上船。
经杨某甲辨认,其辨认出包欢庆是手持菜刀的男子。
16、蒋某甲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在桂北渔28018号渔船隔壁的渔船上与员工聊天时,听到有人和桂北渔28018号渔船的船主“矮东”(郭某甲)吵架,其出去看见他和一个在桂北渔88080号工作的20多岁年轻人吵架,桂北渔28018号渔船驾驶室的玻璃被打烂,该船船头撞到桂北渔88080号船。其觉得与自己无关,就继续和别人聊天。下午四点多钟,其听到旁边很吵,就走到所在船的甲板上,看见之前和“矮东”吵架的那个年轻人拿着刀追着人跑,周围有几个手里拿着铁管的人四周逃跑。持刀男子从桂北渔88080号船跑到桂北渔28018号船上,拿着刀追着桂北渔28018号船的“阿勇”(裴某乙)从船头追到船中间,但不知道是否砍中。“阿勇”不小心被船上的绳子绊倒掉进海里,这时持刀男子不知追哪里去了。其和别人赶紧扔绳子下去拉“阿勇”起来。“阿勇”被拉上来后,其回到桂北渔28018号隔壁的渔船船头,看见桂北渔88080号渔船船尾右侧有一个20多岁男子在水里挣扎,但没有呼叫声,其和一个码头工人赶紧扔绳子要救那个水中挣扎的男子,但他不会抓绳子,挣扎了几下就沉下去了。那个人沉下去后,其听见旁边有吵声,回头看见“矮东”和持刀男子在一条木质船上打斗,“矮东”将持刀男子推下了海。后持刀男子游回桂北渔88080号渔船船尾左侧,船上的人用绳子拉他上船。之后,派出所的人就来处理这个事情了。其没有看清水中挣扎的男子的衣服。
经蒋某甲辨认,其辨认出包欢庆是持刀男子,裴某乙是被追砍掉到海里的“阿勇”,
三、被害人陈述
庞某甲陈述,案发当日下午四五点钟左右,其接到王某乙电话说他朋友郭某甲的渔船被人砸碎玻璃,叫其到盐仓码头去帮忙协商赔钱并为郭某甲讨回公道。在码头大门口见到王某乙和三四名不认识的年轻在那里。其和那三四名青年跟着王某乙上了码头边的一艘铁船,铁船上有四五个人在网棚上,王某乙质问对方怎么搞的砸烂别人玻璃,并叫对方赔钱,争吵中对方有一个20多岁的青年不知何时离开了网棚并手持一把刀冲过来,喊一声“劈死你们”后首先对在铁船的驾驶室通道旁边的其砍去,其下意识抬起左手挡,左手上臂被他砍了一刀。中刀后其叫了一声“啊”后顾不上别人马上往其他船逃跑,其在跨越二、三条渔船时其被一根木棍之类的东西绊着后掉进了海里,船上的人抛绳子下来把其拉上船。其上船后已不见到王某乙及其他一起来的人,其便自己搭车去医院治疗伤口。在医院治疗时看见持刀砍其的青年也在医院吊针,后听说与其同去的一个青年掉进海死了。
经庞某甲辨认,其辨出包欢庆是持刀砍伤其左手上臂的男子。
四、被告人供述
包欢庆供认,案发当日下午3点多钟,其家停在地角盐仓码头的桂北渔88080号船被隔壁的桂北渔28018号渔船船头碰到船棚右侧,其上到该渔船找船主,想让他们把船往后退一点不要碰到其家船。当时船上有一个工人,他说他不会开船。其就对他说打电话跟老板说一声,其先着机候船。之后其就自己启动桂北渔28018号渔船想往退一下。这时,接电话赶回来的船主看到其动他的船,就关了船的发动机,然后质问其,双方就吵了起来。其看到其家船棚被碰坏,很生气,于是捡起船上的一块木板砸坏了桂北渔28018号渔船驾驶仓的一块玻璃。那船主见状就上来卡着其脖子打其,其大哥包某乙过来帮忙打了几下那船主。不久渔监工作人员赶来,叫其父亲和那船主到岸上调解,其和大哥包某乙也回到其家船上补渔网了。过了几十分钟,当其和其父母及工人包某丙在甲板上补网时,有十个左右的年轻人从桂北渔28018号船的船头来到他们补网的甲板上,那船主站在隔壁船头上,指着其对那些年轻人说“就是那个人,打他”,走在前面的一个年轻人就用手打其的头,其他年轻人拿起甲板上的凳子、水管冲过来打其,其抱着头蹲下来,这时其听到包某丙一声惨叫,看到包某丙被打倒在甲板上,有一个人用脚踢他,有一个拿凳子打他。其大哥包某乙从船头走来,其听到船主说“还有那个”,于是有几个正在打其的人就上去打其大哥,其趁机冲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就跑上二楼甲板帮其大哥,当时几个人围着其大哥打,其就拿着菜刀冲上去,对着一个穿着黑色上衣的年轻人左手砍了一刀,那个年轻人被砍中后惨叫了一声“啊”,就逃跑到另一船逃走了。其转身追砍其他几个人,那些年轻人害怕并四处逃窜。其看到一个穿格子衣服的年轻人从楼梯处跑下去,从二楼甲板跑下一楼,其就拿刀朝他划了一下,然后继续追他至船尾右侧,那年轻人踩上船尾的船檐,距离其二、三米,其继续跑上去想砍他,但格子衣服年轻人往旁边移了一下就不见了,不知道去了哪里。其上下看了看也没有看到人,就返回跑到桂北渔28018号船上,看见该船船主的亲戚,其持刀就追,那亲戚跑到船中间被摔倒了,他摔倒后对其说“我不是船老板,你砍我做什么”,其听后就不再砍他,便往该船船头走去,看到那船主坐在隔壁船头上,其拿刀上去想砍他,那船主拿一个蟹笼抵抗,并将其从船头推下了海。其掉落海时刀还在手里,后被工人用绳子拉上船时,其将刀递给了一个工人。不久,派出所的人就来处理了。作案的菜刀已被民警提取。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4日13时26分,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案发现场位于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海角路盐仓码头,现场的东面为渔船停靠处,南面为码头,西面为渔船停靠处,北面为渔船停靠处。中心现场位于盐仓码头桂北渔88080号及桂北渔28018号渔船上。技术员到达现场时,有一尸体漂浮在桂北渔88080号船南面的海面上。
经对桂北渔88080号渔船进行勘验,该船甲板上发现有血迹,公安民警分别在西侧甲板上、船头西侧铁板层面上、船头西侧甲板上、驾驶室前西北侧甲板上、驾驶室前面的甲板上五处可疑血迹分别提取,并提取灰色44码拖鞋一双。该船的东侧驾驶舱的东南角上的铁棚被桂北渔28018号渔船的船头撞坏,铁棚铁杆变形。
经对桂北渔28018号渔船进行勘验,该船驾驶舱前南侧的一扇挡风玻璃被破坏,地面散落玻璃碎片;提取蓝色拖鞋一双;该船的船头与桂北渔88080渔船东侧铁棚发生碰撞,导致铁棚铁条变形。
六、鉴定意见
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物检字第1222号硅藻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送检的黄某乙坠海死亡海面水样中检出大量大小不一形态各异的圆形、周形、S形、长条形、椭圆形、多节形硅藻;送检的黄某乙肺组织中检出大量与黄某乙坠海死亡海面水样中硅藻形态相同的圆形、周形、S形、长条形、椭圆形、多节形硅藻。
2、北公刑技法鉴(尸检)字(2013)3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4日13时许,在地角盐仓码头海面发现被害人黄某乙尸体。经尸表检验,黄某乙尸体上身穿草绿色短袖T恤,其右腋下至右袖口处呈撕裂状,下身外穿一条蓝色牛仔裤,足穿黑色布鞋;左胸背部有一处10.0cm的条状表浅划痕伴表皮剥脱,右胸背部有两处片状表皮剥脱,大小分别为4.0cm×1.0cm、3.0cm×0.8cm;双眼睑结膜充血、口唇及十指甲床明显紫绀;经解剖检验,前额部有一处大小为2.5cm×0.3cm表皮剥脱,枕部有一处大小为3.0cm×0.6cm表皮剥脱,双肺表面点状或小片状出血、肺水肿、心脏表面针尖样出血点、血液呈暗红色流动性,又有气管、支气管及食道内见大量颗粒状黑色泥沙异物。
结合硅藻检验报告,黄某乙的肺组织中检出大量与黄某乙坠海海面水样中硅藻形态相同的圆形、舟形、长条形、椭圆形、多节形硅藻,综合分析,认为黄某乙符合生前坠海溺水死亡。死者前额及左胸背部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分析符合与钝性物体划擦形成,右胸背部两处表皮剥脱,其皮下组织未见出血,符合死后与钝性物体划擦形成。
鉴定意见为:死者黄某乙符合生前坠海溺水死亡。
3、北公(刑)鉴(DNA)字(2013)14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灰色右脚拖鞋检出人血,送检的桂北渔88080号船头西侧甲板上可疑血迹、船头西侧铁板层面上可疑血迹、船头西侧甲板上可疑血迹、驾驶室前西北侧甲板上可疑血迹、驾驶室前面的甲板上可疑血迹等处及灰色左脚拖鞋的血迹均为庞某甲所留;(2)送检的黄某乙心血与黄某甲血痕经15个STR分型结果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即黄某乙是黄某甲亲生儿子。
4、北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3)2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病历材料,证实庞某甲左上臂伤情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
5、北公(刑)鉴(理化)字(2013)38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黄某乙心血和胃内容物均未检出毒鼠强杀鼠药和乐果、甲胺磷等常见有机磷农药,亦未检出三唑仑、安定等常见苯二氮卓类安眠镇静药和常见的巴比妥类安眠镇静药。
以上鉴定书已分别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包欢庆。
七、视听资料
光盘10张,证实公安民警审讯被告人包欢庆的录像经过。
八、民事诉讼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裴某甲、庞某甲的基本情况,其中黄某甲、裴某甲与黄某乙是父母子关系,庞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为居民户口。
2、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受伤照片,证实庞某甲因左上臂受伤于2013年11月3日到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月8日至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先后用去门诊费1854.99元、住院费5054.33元,出院后医嘱全休两周。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认定事实,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提交《证明》一份,以证实其在北海市海城区玩美主义服装店工作,月工资3500元,但该《证明》证实在该店工作的人是“庞起凤”而不是庞某甲,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包欢庆自愿赔偿黄某乙的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给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裴某甲,该款已存入本院帐户保管。
关于被害人黄某乙是否因包欢庆持刀驱赶而坠海身亡的问题。经查,王某乙等一伙人先殴打被告人包欢庆后,在对包某乙进行殴打时,被告人包欢庆从船上的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对王某乙一伙人进行追砍,王某乙等人见状后四散逃离,包欢庆先在桂北渔88080号船驾驶室的通道旁边砍中庞某甲左上臂,后又追赶从该船二楼网棚跳到一层甲板逃至船尾的黄某乙,致黄某乙在被包欢庆持刀追砍无路可逃的情况下踩上船尾的船檐而坠入海中溺水死亡,此事实有证人王某乙、王某甲、严某甲、麦某甲、庞某乙、杨某甲、蒋某甲等证言及书证打捞经过、打捞现场照片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硅藻检验报告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黄某乙是在包欢庆持刀追赶的情况下坠海而溺水身亡。因此,包欢庆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黄某乙是被包欢庆驱赶而坠入海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包欢庆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包欢庆在其及大哥包某乙被殴打时,从船上厨房拿出菜刀追赶王某乙一伙人,王某乙等人见状便四处逃跑,从此时开始,包欢庆及包某乙的人身等权利遭受的不法侵害已停止,而包欢庆在王某乙等人四处逃跑后,仍持刀四处追砍,先持刀砍中庞某甲,又持刀追砍黄某乙致其坠入海中溺水身亡,后追砍裴某乙和郭某甲,包欢庆在不法侵害已停止后仍持刀追砍他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其辩护人提出包欢庆是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欢庆持刀追砍庞某甲、黄某乙等人,砍中庞某甲左上臂致轻伤,并持刀追赶致黄某乙在无路可逃的情况下坠海溺水身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欢庆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民警调查,归案后对案件的起因及持刀追砍对方等基本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其虽没有供认是其追砍并致黄某乙坠海身亡,但其不认识黄某乙,在当时双方打斗后混乱的情形下,其辩称没有看见黄某乙坠入海中,应属合理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郭某甲因船舶碰撞事件与被告人包欢庆等人产生矛盾后,没有依法等待相关部门处理,而是通过王某乙纠集被害人等一伙来到被告人包欢庆家的渔船上,殴打被告人包欢庆及包某乙,被害人等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包欢庆的责任,对被告人包欢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欢庆通过家属赔偿黄某乙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欢庆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乙,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裴某甲因黄某乙死亡所造成的的经济损失。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裴某甲请求赔偿的丧葬费18810元,依法应以支持,但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是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黄某甲、裴某甲得以支持的丧葬费为18810元,被告人包欢庆自愿赔偿20000元,应予以准许。
被告人包欢庆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的身体,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庞某甲请求的医疗费6989.32元,经核实其提交的医疗发票为6909.32元,以核实的数额为准;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天=32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护理费3240元和误工费13620元过高,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本人有效的收入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均为3135元/月÷30天×27天=2821.5元;请求的疤痕修复费属于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庞某甲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故庞某甲得以支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为12872.32元。
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包欢庆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量刑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欢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26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包欢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裴某甲丧葬费20000元。
三、被告人包欢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经济损失12872.32元。
上述第三项的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廖 红
审判员 陶心进
审判员 蔡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 峰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说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序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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