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越商初字第203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国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汇置业投资
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北路339号华汇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余钢,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国兴诉被告浙江华汇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XX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持有哈尔滨泰林投资有限公司10.86%的股权按1200万元转让价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
合同生效后在2012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如果不能办理股权成交手续,被告无权取得合同项下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支付了50万元定金。现被告已经将其股份转让给案外人上虞市百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定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在准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相关约定,定金理应不予返还。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协议约定后,原告应支付答辩人定金50万元,双方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由乙方支付50%转让价款(550万元),并将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日期确定为2012年6月30日前。协议订立后,原告未依约汇付550万元转让款。虽经答辩人多次催告,原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答辩人不返还原告定金,于法有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2012年6月15日股权转让合同原件1份、2012年6月25日补充
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就股权转让合同再次达成补充协议。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汇付股权转让金50万元的事实;证据3、2013年7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被告原因未能完成一系列审批手续,导致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不能如约履行,经双方协商,2013年7月18日,由原、被告及其他四方共同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股权由上虞市百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受让,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也提交了该股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6月15日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汇付定金50万元;原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被告汇付股权出让款的50%即55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相当明确,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双方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原告向被告支付50%的转让款,是原告自己违反了支付50%转让款的条件。对补充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补充协议书对先付50%股权转让款再办理工商登记是没有变更的,只是变更了时间是延期到7月10日,如果发生费用是各50%承担,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要到税务部门申报并提交相关决议,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有空白的
委托书及股东决议书交给原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是支付定金50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没有异议,这个股权是过了两年后转让给上虞市百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证据4、2012年8月30日泰林投资公司拆分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2012年6月至8月之间,公司系由五方股东组成,原告持有36.83%的股份,并不是实际控制人。经质证被告认为待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后再质证,对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提供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1份(加盖了哈尔滨市工商局道理分局印章),拟证明2012年11月7日之前原告持有哈尔滨泰林投资有限公司的69.48%的股权,系公司控股股东,需要股权变更的一系列手续原告均可以从公司获取。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庭后与当事人核实,如果证据系真实的话,该证据仅能证明在2012年11月7日原告持有69.48%的股权,但在2012年8月份之前,包括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仅持有公司36.83%股份,其余股份均由案外人及被告持有,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并不是公司实际控股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加盖了哈尔滨市工商局道理分局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其中原告为受让方(乙方)、被告为出让方(甲方),约定:甲方将其持有哈尔滨泰林投资有限公司10.86%的股权按1200万元转让价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0万元,双方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乙方向甲方支付50%转让价款(含50万元定金),到工商局办理完毕转让手续之后,乙方向甲方付清余款;本合同生效后在2012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如果不能办理股权成交手续,甲方无权取得合同项下的款项。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第一次支付600万元人民币的同时,甲方向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甲方授权乙方享有甲方在泰林公司的一切股东权利和利益(附授权委托书);考虑到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之前,必须先到税务局办理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等一系列行政审批手续,同时还需提供股东会决议、
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其他股东签字文件。为此,原合同第四条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调整为上述全部手续完成后10内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6月26日原告支付了50万元定金。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等六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持有的泰林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上虞市百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现被告已经将其股份转让给案外人上虞市百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原告缴纳的定金应否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定金,理由是“被告没有去办行政审批手续,公司、股东的完税凭证、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其他股东签字的凭证都没有,无法去办理手续,后来7月18日六方又重新签订了股权转让替代该股权转让合同,后面的股权转让没有包括前面的50万元”,被告认为不需返还定金,理由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 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即原告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即没有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向被告支付50%转让价款。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双方均认可2013年7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替代了2012年6月15日的股权转让合同,6月15日转让合同自然终止,且已没有履行的可能。据此,在
法律层面6月15日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被替代已经终止履行。因原告也在六方协议上签名,故本案属于经协商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然终止时及其之后,双方没有就定金如何处理达成一致书面意见。第二、“本合同生效后在2012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变更为“考虑到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之前,必须先到税务局办理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等一系列行政审批手续,同时还需提供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其他股东签字文件。为此,原合同第四条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调整为上述全部手续完成后10内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上述全部手续完成后10内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亦即无证据证明6月15日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在7月18日被替代前已经符合“上述全部手续完成后10内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条件,亦即“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向被告支付50%转让价款”之条件在7月18日也没具备。第三、双方明确约定“如果不能办理股权成交手续,甲方无权取得合同项下的款项。”现本案符合该约定,故被告应当将定金予以返还。第四、2013年7月18日六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照“不能办理股权成交手续,甲方无权取得合同项下的款项”之约定返还定金,故本院确定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华汇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国兴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吕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平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海芳
附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
债权人 ,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