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26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加成,男,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江波,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加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加成及其辩护人朱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毛加成与毛XX(另案处理)开设在本市鼓楼区伍佰村63号9栋的旺悦浴室签订劳务协议,受雇到该浴室工作。其明知毛XX在该浴室内组织女子卖淫,仍然按照毛XX的安排指挥、管理卖淫活动,具体负责接待卖淫女、安排卖淫女接客、填写卖淫单据、监控应对检查、管理卖淫女作息等。2014年5月15日21时许,民警根据举报对该浴室进行检查,查获卖淫女6人,并查获了卖淫单据、记账本等物品。被告人毛加成被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
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加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户籍证明、案发、到案经过、租赁协议、营业执照、扣押物品
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消费单、结算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暂住证、劳务协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袁某、顾某、俞某、秦某、吴某、韩某、郑某、邓某、蒋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毛加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加成协助他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毛加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加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加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其系受雇佣协助管理浴室,所有卖淫女均系自愿卖淫,虽然被告人签了2年
劳务合同,但其在浴室也是断断续续上班,故不应认定其为情节严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本人供述其自2012年9月起至浴室工作,自2013年6月起按照浴室营业额5%提成,卖淫女亦证实其为浴室经理,案发当日从浴室查获的记账本,可以反映出4月11日至20日期间卖淫次数已达数百次,案发当晚,被查获的结算单亦反映当晚卖淫次数为21次,结合被告人在组织卖淫中所起的作用,应当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卖淫女是否自愿卖淫非本罪定罪
量刑的相关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加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
有期徒刑五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邱筱颖
人民陪审员赵 俊
人民陪审员仲伟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王 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