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0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市惠祥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盛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世纪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道俊,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惠祥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惠祥盛公司)与被告湖北世纪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风公司)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盛锦、委托代理人阎斌、被告楚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谈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祥盛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刷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惠祥盛公司对武汉市蔡甸区道路刷黑改造地段文兴路进行施工。原告惠祥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工程总价为964609.8元,被告楚风公司给付工程款700000元,余款264609.8元经原告惠祥盛公司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惠祥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楚风公司支付原告惠祥盛公司工程欠款213800元及利息23814.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6%/年*1.5年)共计288424.7元;2、被告楚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楚风公司辩称,原告惠祥盛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并未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惠祥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蔡甸区道路刷黑及人行道改造工程项目由被告楚风公司中标承建。2011年10月24日,艾正刚代表被告楚风公司与原告惠祥盛公司与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惠祥盛公司)承接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文兴路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面积12000㎡,单价12元/㎡/cm,工程造价1080000元(以实测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乙方设备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一部分工程款70万元,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甲方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楚风公司所属武汉市蔡甸区道路刷黑及人行道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出具了
委托书,同意将施工的文兴路及工农路刷黑工程款中的沥青工程款850000元,由建设单位(武汉市蔡甸区城市管理局)直接支付给原告惠祥盛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惠祥盛公司依合同约定施工,2011年11月10日完工,实际完成文兴路刷黑面积7.5cm厚二层总面积10605㎡,3.5cm厚单层总面积241.9㎡,计款964609.8元,项目部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欠工程款264609.8元未付,故原告惠祥盛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惠祥盛公司提供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工农路沥清摊铺面积结算单、项目部委托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及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惠祥盛公司提供的《沥青混凝土刷黑工程施工合同》虽未加盖被告楚风公司印章,仅有经办人员艾正刚的签字,但根据武汉市蔡甸区道路刷黑及人行道改造工程项目是由被告楚风公司中标承建这一事实及被告楚风公司所属项目部向原告惠祥盛公司出具委托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惠祥盛公司与被告楚风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惠祥盛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施工义务,被告楚风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惠祥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向原告惠祥盛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惠祥盛公司主张被告楚风公司支付工程款264609.8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814.9元(264609.8元*6%/年*1.5年)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风公司辩称与原告惠祥盛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惠祥盛公司的全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世纪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惠祥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4609.8元;
二、被告湖北世纪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惠祥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814.9元(264609.8元*6%/年*1.5年);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2813元、其它诉讼费46元,合计2859元由被告湖北世纪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武汉市惠祥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湖北世纪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工程款直接给付原告武汉市惠祥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映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倩雯
速录员汪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