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333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忠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洪银。
被告:刘彦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斌,农民。
委托代理人:宁志彪,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忠来与被告刘彦东、孙国斌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来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被告刘彦东委托代理人张春江、被告孙国斌委托代理人宁志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忠来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经朋友介绍以向其持股50%的青龙满族自治县金原工贸有限公司投资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由孙国斌担保,当日三方签订了借款
协议书。约定借款数额为50万元,月利率3%,借款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提供了50万元人民币,借款当日,被告已支付利息1.5万元。2013年12月11日,给付利息1.5万元。2014年1月11日,给付利息1.5万元。自2014年1月11日至今未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彦东辩称:对借款50万元及已经给付利息4.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利率约定过高,我方已给付利息高出部分应作为本金,现在我方无还款能力。
被告孙国斌辩称:我为被告刘彦东借款担保属实,希望刘彦东及时还款,其利率应在
法律允许范围内,如我承担连带责任后,将向刘彦东行使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刘彦东以向青龙满族自治县金原工贸有限公司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由孙国斌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数额为50万元、月利率3%,借款时间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徐忠来于2013年10月11日在扣留1.5万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刘彦东48.5万元人民币。被告刘彦东为原告徐忠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刘彦东给付原告利息1.5万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刘彦东给付原告利息1.5万元。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书、转账交易凭单及刘彦东出具的借款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彦东与原告徐忠来借款并由孙国斌担保、被告刘彦东已付利息3万元,有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彦东应及时还本付息,被告孙国斌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借款给被告刘彦东时预先扣除1.5万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实际应为48.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高出法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彦东已付利息3万元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核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彦东偿还原告徐忠来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彦东支付原告徐忠来借款本金48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刘彦东已付利息30000元应予扣除)。
三、被告孙国斌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彦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雅会
审判员韩庭利
审判员马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