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1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阀门青山供应站,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五村。
法定代表人余家时,原该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行柏,男,1947年10月19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
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64号。
法定代表人吴颜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登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华汉置邦实业有限公司(原名武汉阀门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64号。
法定代表人杨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登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阀门青山供应站(以下简称青山供应站)诉被告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阀水处理公司)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青山供应站申请,追加被告武汉华汉置邦实业有限公司(原武汉阀门厂,以下简称华汉置邦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翠临、人民陪审员刘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山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余家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行柏,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华汉置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攀、方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山供应站诉称:1995年8月23日,时任经营科销售员的余家时,为了更好开展销售工作,并根据当时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对销售工作的相关规定,成立青山供应站。根据规定,原告可以代表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对外洽谈业务,签订销售合同,并负责货款的回收,因为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系1993年由武汉阀门厂改制而来,并且是国营性质,对外销售投标,均以武阀水处理公司名义进行;对外签订合同和开具发票均以武汉阀门厂名义办理,执行武阀水处理公司、武汉阀门厂制定的价格;如果销售回款超过武阀水处理公司、武汉阀门厂结算价,超过部分返回原告作为销售费用。
1994年3月至1998年6月期间,原告代表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对外洽谈业务,并与多项工程签订了供货合同;签订供货合同后,由武汉阀门厂供货开票,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00年6月9日,原告共向两被告支付货款3,470,261.6元(其中含武汉阀门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转为货款),而两被告实际供货3,023,922元,实际向原告开票2,896,082元,由此可见,原告向两被告多支付货款合计446,339.6元。根据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武汉阀门厂的规定,其应该将多余货款返还给原告。原告从1998年至今多次到被告处协商,要求被告对账并支付尚欠的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与原告对账,即使对账也对原告的账目不予认可,双方不能对所有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原武汉阀门厂现更名华汉置邦公司,因此,原应由武汉阀门厂的债务,现应由被告华汉置邦公司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货款446,339.6元及逾期利息(暂从2000年6月9日计算至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华汉置邦公司承担。
原告青山供应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阀水处理公司销售工作管理规定,证明被告对销售员实行风险承包,销售员可以代表被告对外洽谈业务,签订供货合同,并负责货款的回收,如果销售回款超过公司结算价,超过部分返还销售员作为销售费用。
证据二、原告工商登记资料及情况说明,证明:1、1994年至1998年间,余家时作为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经营科销售员,依照被告对销售工作管理规定成立了青山供应站,代表被告对外洽谈业务,签订供货合同;2、青山供应站是由余家时个人出资成立,其他参与的人只是名义上集资;3、青山供应站现已停业。
证据三、关于南京大化肥项目
第1组证据:南京大化肥项目合同金额
南京大化肥项目合同(发货)金额明细表、南京大化肥项目相关合同(7份)、退货报告及情况说明及订货供货
登记表,证明:1、根据合同约定南京大化肥项目应提供阀门共计55台,合计金额862,330元;2、该项目中因用户合同报错,退回一台阀门;3、该项目中98-6-19号合同中,实际供货的型号为F47B-10DN1200,单价为25,080元;4、该项目实际提供阀门共计54台,合计金额为846,210元。
第2组证据:南京大化肥项目付款金额
南京大化肥项目实际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10张,证明原告在该项目上共计向武汉阀门厂支付了货款共计881,266.8元。
第3组证据:南京大化肥项目武汉阀门厂开票金额
南京大化肥项目武汉阀门厂开票明细表、武汉阀门厂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武汉阀门厂向武汉阀门厂经销部开具发票2张、报告2份,证明:1、该项目武汉阀门厂向原告共计开出发票11张,共计金额为711,780元;2、开具的发票号为№00874242中一台型号为F47B-10Dg800的阀门退货,该台阀门的金额(12,160元)应从发票金额中减去;3、武汉阀门厂向武汉阀门厂经销部开具发票2张,金额为146,590元,该笔款项实为原告业务。4、该项目武汉阀门厂实际开票金额为846,210元。
证据四、关于江西丰城电厂项目
第1组证据:丰城电厂项目发货金额
丰城电厂合同金额明细表、该项目合同4份、报告、说明、证明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支票存根一张及增值税发票存根1张,证明:1、该项目签订合同金额为1,025,090元。2、该项目中94-5-22号合同中发生变更,供货F47D-6DN1800由8台变更为6台。3、该项目中实际供货F47D-6DN1800蝶阀10台,共计706,000元;4、该项目中涉及F504D-DN600、F504B-DN600型号阀门由武汉蝶阀厂供货,共计91,380元不应计算在总金额中;5、该项目中F504B-10DN300型号阀门4台因质量问题退货,金额共计8,560元;6、该项目中实际供货金额为785,150元。
第2组证据:丰城电厂项目付款金额
丰城电厂项目实际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10张,证明原告在该项目上共计向武汉阀门厂支付了货款共计802,356元。
第3组证据:丰城电厂项目开票金额
丰城电厂项目武汉阀门厂开票明细表、武汉阀门厂向原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证明:1、该项目武汉阀门厂向原告共计开出发票9张,共计金额为645,150元;2、该项目94-5-22号合同中F47D-6DN1800蝶阀6台,武汉阀门厂只开具了4台的发票,还有两台发票金额为140,000元未开;3、该项目武汉阀门厂实际开票金额为645,150元,未开票金额140,000元,与第1组证据中合同金额相符。
证据五、关于榕水物资公司项目
第1组证据:榕水物资公司项目合同金额
榕水物资公司合同金额明细表及相关合同1份,证明榕水物资公司项目中实际供货金额为196,000元。
第2组证据:榕水物资公司项目付款金额
榕水物资公司项目实际付款明细表、原始合同1份、原告向榕水物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张及报告、说明各1份,证明榕水物资公司项目原告共计向武汉阀门供销公司(现已注销)支付货款250,140元,武汉阀门供销公司仅转付中的180,000元给武汉阀门厂财务科。
第3组证据:榕水物资公司项目开票金额
1、榕水物资公司项目开票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1、榕水物资公司项目武汉阀门厂向原告共计开出发票3张,共计金额为196,000元;2、该项目实际开票金额为196,000元,与第1组证据中合同金额相符。
证据六、关于淮北二电厂项目
第1组证据:淮北二电厂项目合同金额
淮北二电厂合同金额明细表、淮北二电厂相关合同3份、证明1份、调查笔录1份、财务科与经营科对账笔录,证明:1、淮北二电厂项目共签订3份合同,编号分别为SB008、99-01-6、99-2-5;2、编号为SB008号合同因质量问题退货,该合同从河南鹤壁阀门厂外调,武汉阀门厂未实际供货;3、编号为99-01-6号合同因工程设计变为被注销,武汉阀门厂未实际供货;4、该项目武汉阀门厂实际履行了99-2-5号合同,合同金额为435,200元。
第2组证据:淮北二电厂项目付款金额
1、淮北二电厂项目实际付款明细表,证明:1、淮北二电厂项目原告共计向武汉阀门厂支付了货款461,426元。2、在履行99-2-5号合同时必须选用天津市阀门公司生产的“电装”与之配套,武汉阀门厂与天津阀门公司签订了购销协议,同时约定由黑龙江火电三公司淮北分公司从被告阀门水处理公司货款中直接付款。
2、付款凭证6张、天津市阀门公司购销合同、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与天津市阀门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黑龙江火电三公司直接付给天津市阀门公司汇票,证明:1、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应该向天津市阀门公司付货款170,000元、付运输费1,920元;2、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仅向天津市阀门公司付货款170,000元,运输费由原告现金垫付。
3、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账页、天津市阀门公司所开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已经收到天津市阀门公司所开增值税发票(购货发票合计金额170,000元),原告垫付运输费1,920元。
证据七、关于芜湖电厂项目
第1组证据:芜湖电厂项目合同金额
1、芜湖电厂合同金额明细表、芜湖电厂相关合同,证明该合同供货8台,合计金额为526,240元。
2、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说明3份,证明该项目中有4台设备是原告从河南鹤壁阀门厂外调,武汉阀门厂并没有履约供货。
3、对账记录、出门证及送货单1份,证明:1、该项目武汉阀门厂实际只履行提供了4台设备,共计金额为263,120元。2、出门证和送货单无原告、买方签字认可。
第2组证据:芜湖电厂项目付款金额
1、说明1份、往来账页2张,证明该项目原告向武汉阀门厂支付了货款214,000元。武汉阀门厂实际只履行提供了4台设备。
2、转款凭证,证明1996年10月4日武汉阀门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偿还。
证据八、关于原告与武汉阀门供销公司的业务往来
第1组证据:关于武汉阀门供销公司主体问题
工商登记资料、询问笔录3份,证明:1、武汉阀门供销公司系武汉阀门厂隶属公司,二级法人单位;2、武汉阀门厂业务员原则上将联系到的业务交由武汉阀门供销公司与武阀水处理公司联系、组织货源,并代武阀水处理公司收取全厂业务员销售产品的货款。
第2组证据:原告与武汉阀门供销公司主要业务往来涉及的合同
合同明细表、相关合同,证明武汉阀门供销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的合同涉及金额共计706,920元。
第3组证据:原告向武汉阀门供销公司付款金额
1、实际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及上海梅山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向武汉阀门供销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58,963.6元,对账明细系与南京上海梅山冶金公司财务处核对记录,与武汉阀门供销公司出纳核对后完全一致。
2、关于上海梅山供货与付款对账明细,证明此笔业务属外调合同,应按照武汉阀门供销公司的惯例付给青山站差额款。
第4组证据:武汉阀门供销公司开票金额
武汉阀门供销公司开票明细表、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武汉阀门供销公司共计向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06,920元。
证据九、关于其他项目
第1组证据:其他项目被告供货明细
其他项目供货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他项目中,武汉阀门厂实际供货金额为54,442元。
第2组证据:其他项目原告付款明细
其他项目原告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2张5份),证明其他项目中,原告已向武汉阀门厂实际支付了货款共计72,249.2元。
证据十、关于业务提成部分
第1组证据:武阀水处理公司销售工作管理规定,证明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对销售员实行全额风险承包,销售员可以代表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对外洽谈业务,签订供货合同,并负责货款的回收,销售员按销售回款金额的3%提成;实际销售金额与结算价的差额按照规定纳税后,全部返还销售员,作为工资和经营费用。
第2组证据:提成明细表,证明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尚欠原告业务提成及超出业务金额共计89,412.09元。
第3组证据:淮北二电厂合同、情况说明(2006年5月20日)、已领兑现金,证明原告作为销售员代表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与黑龙江火电三公司淮北分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
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收回了全部货款,但是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未按规定兑现业务提成和超出部分金额,其中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已经兑现金额3,183.30元,还剩72,806.3元未兑现。被告前领导签字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第4组证据:修理招待报销单,证明原告垫付淮北二电厂修理门时招待费1,200元,该笔费用应予以报销。
第5组证据:原告向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及财务科的说明2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经手的南京大化肥工程,共收回货款175,256.8元,依照规定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应当兑现业务提成共计5,257.7元,但至今未予兑现;上述情况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市场科的熊汉林已经予以证实,并向公司提出报告,要求公司予以核实。
第6组证据:芜湖电厂合同、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经手的芜湖电厂工程,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应当兑现原告业务提成共计2,400元,但至今未予兑现。该事实公司领导余炎焱已经予以确认。
第7组证据:上海梅山合同、关于武汉阀门供销公司与南京上海梅山冶金公司、陈柳生明细账、湖北省增值税发票1张及说明,证明武汉阀门供销公司向南京上海梅山冶金公司供货系原告向陈柳生外调阀门,该笔业务应向原告支付业务费共计7,748.09元。
第8组证据:往来账汇总表3份,证明武汉阀门厂欠青山供应站货款、兑现金应退差额款和贷款。
第9组证据:
律师函(2009年9月14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投递情况、武汉阀门水处理公司回函,审计报告节选,证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
委托律师向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发函,要求与原告对账,了清账目,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接到律师函后于2009年9月回函,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对账,但时至今日仍未解决。
证据十一、赵德怡、唐冰、王延武证人证言,证明向芜湖电厂、南京大化肥工程、丰城项目发货等情况。
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所称的交易对象均为武汉阀门厂,但武汉阀门厂与我公司系不同主体,并非同一主体发生更名这一关系,更不存在原告诉状称的是原武汉阀门厂。2、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所诉称的交易均是武汉阀门厂与有关客户之间的贸易往来,原告在此过程系接受客户委托,代为付款,转开发票。在没有客户的授权或者权利转让文书的情况下,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在原告未进行清理、清算、清产核资的情况下,任何投资者个人无权以原告名义提出诉讼。3、原告就本案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从未就货款问题对原告作出履行义务的承诺,原告也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综上,原告所述缺乏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第1组证据: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武阀水处理公司、青山供应站、武阀供销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武汉阀门厂),证明武阀水处理公司与武汉阀门厂系两家独立的企业法人,成立时间、注册号均不一样,并非同一主体更名的关系;原告是青山区粮食局工人村中心粮店集资成立的集团所有制企业,在原告尚未进行清理、清算、清产核资的情况下,任何个人无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武阀供销公司与武阀水处理公司系两家独立的企业法人,其责任应单独审理和承担。
证据二、关于南京大化肥项目
第1组证据:机械产品订货合同、销售台账、武汉阀门厂散客(其他客户)供货明细表,证明3D-1600箱体等货物确已供应给南京大化肥项目。
第2组证据:出门证、货款汇入通知单,证明F47B-100DN800该台货物确已于1997年9月1日从武汉阀门厂发货出门。
第3组证据:厂凭、发票2张、订货供货登记表,证明武汉阀门厂在该笔交易中有20,680元货款没有收到。
证据三、关于丰城电厂项目
第1组证据:发票9张、出门证3张、
报告书,证明武汉阀门厂共发出1994-5-22合同项下的型号为F47D-6DN1800货物12台。
第2组证据:出门证,证明该合同项下的型号为F504B-DN600、F504D-10DN600货物确从武汉阀门厂发出。
证据四、淮北二电项目
第1组证据:情况说明4份,证明因为质量问题,武汉阀门厂重新生产两台D×××××-6DN1600发往淮北二电。
第2组证据:出门证(003493),证明型号为D971X-6DN1600货物已于1998年10月7日发往淮北二电厂。
第3组证据:付款协议,证明1999年4月23日余家时领取了为武汉阀门厂销售包括D971X-6DN1600两台的总额为3,183元的兑现金。
第4组证据:出门证,证明该合同项下型号为H76X-10DN900货物3台已于1999年1月29日从武汉阀门厂运往淮北二电厂。
第5组证据:付款协议,证明余家时于1999年4月23日领取了为武汉阀门厂销售包括H76X-10DN900的3台总额为3,183元兑现金。
第6组证据:武汉阀门厂订货供货登记表,证明存在该合同项下的该笔交易,且产品型号、数量、金额均相符。
证据五、关于芜湖电厂项目(安徽电建)
第1组证据:出门证、送货单、厂凭、发票4张,证明合同编号为1995-2-15,型号为Z945T-6DN1400货物四台已于1995年5月12号由武汉阀门厂发送芜湖电厂,且于1996年10月31号收到货款263,100元。
第2组证据:出门证4张、送货单3张,证明合同编号为1995-5-23,型号为Z945T-6DN1400货物四台已分别由武汉阀门厂发送到芜湖电厂。
证据六、其他项目
第1组证据:武汉阀门厂厂凭、发票1张、武汉阀门厂销货清单,证明该批配件总额为20,600元,但只开具发票17,504元。
证据七、南京大化肥(郭福涛)
第1组证据:厂凭、发票1张、销售台账、郭福涛情况说明3份,证明该项交易供货总额为156,504元,且由郭福涛所写的情况说明可知,该项交易应由余家时负责。
证据八、兑现报告、扣款说明、武汉阀门厂职工领款单,证明因芜湖电厂项目货到并款回212,356元,余家时向武汉阀门厂要求兑现业务提成款7,970.68元,因余家时前期多兑现2,000元,其实际领取型号Z945T-6DN1400四台设备的兑现款5,970.68元,阀门厂已经将上述四台设备发出,并且对方已经收到设备。
被告华汉置邦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
法律依据和约定依据,本案两被告彼此属于独立法人,不具备连带责任的承担依据。原告所诉称销售政策,系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在1999年以后开始执行的有关规定,且针对的是企业职工和企业内部设立非法人机构,而本案争议发生在1998年之前,且原告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不适用有关政策。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华汉置邦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与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阀门水处理公司、华汉置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不完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二中订货合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三中发票、出门证、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中情况说明、出门证、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供货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中出门证、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系重开发票,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发票、销售台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华汉置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主要内容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第1组证据,南京大化肥项目合同(发货)金额明细表、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南京大化肥项目相关合同、退货报告、订货供货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开票明细表有异议,对增值税发票及发票和报告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第1组证据合同金额明细表、相关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存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对象有异议,对报告、说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中第1组证据合同金额明细表及相关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开票明细表、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95-10-10》合同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中第1、2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七中的出门证及送货单、往来账页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八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中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主要内容、证明对象部分有异议。对证据十中的第1-8组证据业务提成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十一、证据八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据十的第九组证据中的律师函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华汉置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0日至1995年10月29日,原告以武汉阀门厂的名义,与江西丰城电厂签订一系列蝶阀购销合同,为此项目,原告向武汉阀门厂支付预付款802,356元,武汉阀门厂实际供货金额为785,150元,剩余预付款17,206元,武汉阀门厂未退还原告。
1995年2月13日至1995年5月23日,原告以武汉阀门厂的名义,与安徽电建一公司芜湖电厂工程(芜湖电厂)签订阀门供销合同,该份合同订货台数为8台,在实际供货中,武汉阀门厂只提供阀门4台,为实现与芜湖电厂的合同台数要求,原告另行从XX省鹤壁市阀门厂订购其余4台阀门。原告为此项目总计向武汉阀门厂支付货款469,000元,武汉阀门厂提供的4台货款总计263,120元,剩余预付款205,880元,武汉阀门厂未退还原告。
1995年10月16日,原告以武汉阀门厂的名义,与福州榕水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签订蝶阀供销合同,原告向武汉阀门供销公司(现已注销)支付货款250,140元,武汉阀门供销公司转付其中180,000元给武汉阀门厂,该合同总价款为196,000元,剩余预付款54,140元,武汉阀门供销公司未退还原告。
1996年11月至1998年6月期间,原告以武汉阀门厂的名义,与南化集团有限公司大化肥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一系列的阀门购销合同,应向该项目供应碟阀55台,总金额为862,330元。在此期间,原告青山供应站向武汉阀门厂支付货款881,266.8元,武汉阀门厂实际供应蝶阀54台,实际货款金额846,210元,剩余货款35,056.8元,武汉阀门厂未退还原告。
1999年2月4日,原告以武汉阀门厂的名义,与安徽省电建二公司淮北分公司(淮北二电厂)签订蝶阀供销合同,原告向武汉阀门厂支付货款461,426元,该合同实际价款为435,200元,剩余预付款26,226元,武汉阀门厂未退还原告。
1996年10月4日,原告应武汉阀门厂的要求,借款100,000元给武汉阀门厂用于发放工资,该笔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
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及利息。
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剩余款项未果,2009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未果。2009年11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家时以
劳动争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后于2012年12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武汉阀门厂于2012年9月26日更名为武汉华汉置邦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时,将武汉阀门供销公司亦列作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武汉阀门供销公司已于2012年6月19日被注销,原告遂撤回对武汉阀门供销公司的起诉。
还查明,原告青山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余家时系武阀水处理公司职工,1995年8月23日,余家时为了适应当时武汉阀门厂、武阀水处理公司销售形式的要求,成立了武汉阀门青山供应站,青山供应站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由青山区粮食局工人村中心粮店以及余家时、胡震、谢刚、卢美艳、贺兰芝五名自然人集资成立,并挂靠在青山区粮食局工人村中心粮店经营。余家时为该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接受其他四名集资人授权,承担和处理原告武汉阀门青山供应站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和债务。原告青山供应站成立后,对外销售投标均以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进行,对外签订合同和开具发票均以被告武汉阀门厂名义进行,但又执行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内部销售规定,执行被告武汉阀门厂制定的价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原告武汉阀门青山供应站系自然人于1995年集资成立,与青山区粮食局工人村中心粮店挂靠经营,在工商资料中反映,其权利义务由集体占有51%,五位自然人占有49%。这属于特殊历史背景条件下的特殊情况,事实上,原告武汉阀门青山供应站的资产均由余家时为代表的自然人出资和享有,挂靠的单位未实际出资和经营。原告武汉阀门青山供应站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尚未注销,余家时系其法定代表人,且接受了其他四位自然人集资者的授权,可以以公司名义就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和经营情况予以清理并提出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家时系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职工,按照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当时的经营模式要求,成立了青山供应站,对外以青山供应站的名义与上述项目洽谈业务、合同,并以武汉阀门厂的名义与上述单位签订购销合同,并且先行垫付所需货款后,再由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武汉阀门厂对外进行供货,并从事货款的结算。虽然与武汉阀门厂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协议,但事实上与被告武汉阀门厂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在此过程中,原告均是以青山供应站的名义出现,是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原告的主体适格,现被告以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为抗辩理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本案两被告均系独立的主体,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家时曾是武汉阀门厂职工,后是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的职工,在上述多份合同的履行和借款过程中,均是以被告武汉阀门厂和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的名义出现,两被告所办公地点也在同一处,从2009年至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家时多次向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提出要求进行结算但未果,并且曾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此后撤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家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其权利,现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问题。从原告所举江西丰城电厂项目剩余货款17,206元、芜湖电厂项目剩余货款205,880元、南京大化肥项目剩余货款35,056.8元、淮北二电厂项目剩余货款26,226元,所发生剩余货款的相对人为武汉阀门厂,同时原告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现被告武汉阀门厂已更名为华汉置邦公司,故被告华汉置邦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承担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武阀水处理公司抗辩原告尚欠其货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中的榕水物资公司项目,是以武汉阀门厂的名义,与福州榕水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签订蝶阀供销合同,付款时原告是向武汉阀门供销公司支付货款250,140元,武汉阀门供销公司转付其中180,000元给武汉阀门厂,该合同总价款为196,000元,剩余预付款54,140元,应由武汉阀门供销公司退还,现武汉阀门供销公司被注销,原告已撤回对武汉阀门供销公司的起诉,对此本院予以照准。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汉置邦公司偿还借款的问题。原告向武汉阀门厂出借的100,000元,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其权利。因上述结算余款及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汉置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阀门青山供应站货款余额284,368.8元;
二、被告武汉华汉置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阀门青山供应站借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阀门青山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1元,由原告武汉阀门青山供应站负担1,520元,由被告武汉华汉置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1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程 捷
审 判 员洪翠临
人民陪审员刘 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