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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un 20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奎民一初字第203号 [ 审官 ] 孙连丰、李方晓
[ 代所 ] 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徐海涛
[ 当人 ] 何涛、刘凤英
 
何涛与刘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奎民一初字第20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涛。
委托代理人徐海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凤英。
委托代理人王平勇。
原告何涛与被告刘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9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60000元,同意以其个人房产作抵押,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讼的标的有错误,被告已经还清了原告借款,待提供证据后,予以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代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期限60天,自2012年1月31日至3月30日。同日,被告在借款协议复印件上注明“今借到何涛现金伍万元整,与此合同属统一数字,刘凤英”;2012年2月29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涛现金50000元整,刘凤英”;2013年2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40000元,借款人刘凤英”;2013年2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20000元整,借款人刘凤英”。以上共计借款160000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下周三少给一部分,或酌情还款,如果银行贷下款来,全部还清”。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主张,160000元借款系原告从银行支取的现金交付被告,2012年1月31日,原告提取现金46500元,2012年2月14日、29日原告分别提取现金94000元、24000元。原告提供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路支行银行卡历史明细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借款凭证上没有注明“何涛”两字的,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借款凭证上注明“何涛”两字的,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原告主张的借款40000元和借款20000元的两份借条是被告还了别人的钱后把条收回放在办公桌上被原告带走了,且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三份、还款计划一份、银行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还款计划、银行卡历史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关于已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借原告款项到期不还,致成纠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凤英偿还原告何涛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刘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孙连丰
代理审判员李方晓
人民陪审员刘乐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唐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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