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荔民初字第179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庆,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徐金禄,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XX省XX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初升,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玉珍,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XX省XX市荔城区。
被告杨金坤,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XX省XX市秀屿区。
原告李庆与被告徐金禄、陈玉珍、杨金坤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被告徐金禄的委托代理人吴初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珍、杨金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诉称:被告徐金禄与被告陈玉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8日,被告徐金禄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月利率3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徐金禄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被告杨金坤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徐金禄与陈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付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徐金禄归还借款300万元,并自2012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杨金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徐金禄辩称:1、借款金额巨大,全部现金交易不符常理,原告应提供银行转账记录;2、被告收到的借款为285万元,15万元作为第一个利息直接扣除,原告借款金额为285万元;3、截止2013年9月,被告累计还款225万元,应予以抵扣;月利率3%超过
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4、该债务借款人为徐金禄,与被告陈玉珍无关。
被告陈玉珍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
被告杨金坤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徐金禄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兹向李庆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月利息3%计算…”,被告杨金坤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
另查明,被告徐金禄与被告陈玉珍系夫妻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徐金禄收到的借款总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徐金禄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辩称收到的金额为285万元,15万元作为利息直接被原告扣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收到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00万元。
2、关于被告徐金禄是否已归还225万元,被告主张其已还款225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已归还部分欠款的事实予以否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其已归还部分欠款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主张已归还285万元,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徐金禄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徐金禄因缺资向原告李庆借款300万元,有被告徐金禄出具的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被告杨金坤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金禄、陈玉珍系夫妻,被告徐金禄与原告李庆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
债权人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徐金禄、陈玉珍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徐金禄、陈玉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金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0‰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贷款利率处于相对的变化之中,故本院予以调整,但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月利率30‰,则按月利率30‰计息;被告陈玉珍、杨金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金禄、陈玉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庆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并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月利率千分之三十部分不予计算);
二、被告杨金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0元,由被告徐金禄、陈玉珍、杨金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黄志忠
审 判 员宋志军
人民陪审员傅瑞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黄嘉坤
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
债务人 。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
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