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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胶州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May 2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胶民初字第784号 [ 审官 ] 泮晓朋、高世兴、朱大兵
[ 代所 ] 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山东亚合太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焦培峰、吕俊龙、何京爱、曲红、任婷婷、赵新辰、张超
[ 当人 ] 王丽、倪振林、孙乃军、彭彦
 
王丽与倪振林、孙乃军、彭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胶民初字第78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培峰,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俊龙,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振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莹,男,汉族。
被告孙乃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莹,男,汉族。
被告彭彦,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X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22号金孚大厦B座27号楼。
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男,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曲红,山东亚合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哈尔滨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曹勇,处长。
委托代理人任婷婷、赵新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与被告倪振林、孙乃军、彭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委托代理人焦培峰,被告倪振林、孙乃军委托代理人孙莹,被告彭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京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远赵鹏、曲红,被告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X、任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诉称,2012年1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倪振林驾驶辽XXX号轿车与行人相撞后,又被被告彭彦驾驶的鲁XXX号车从后面强烈撞击,造成辽XXX号车内的乘员王丽受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483.4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1402元,合计248885.44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倪振林辩称,原告在第一起事故中未受伤,原告的伤与被告倪振林及车主无关,原告的伤是因后车追尾撞击造成的,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可以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被告孙乃军辩称,原告在第一起事故中未受伤,原告的伤与被告倪振林及车主无关,原告的伤是因后车追尾撞击造成的,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可以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被告彭彦辩称,不同意90%的赔偿比例,事故认定书不能确定原告是因那一事故造成伤害,且第二起事故也没有认定责任,因此被告只承担第二起事故50%的责任,即两起事故的25%。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应与其他伤者分摊交强险限额,原告应证明与行人及护栏相撞未造成伤害,否则应予扣除。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鲁XXX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属实,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不能重复投保,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属于后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辩称,被告已依规定进行了巡查,原告的伤害应是由第二事故及两车追尾造成的,与第一起事故无关,也与被告无关,行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7时许,倪振林驾驶辽XXX号轿车(载原告王丽、王守平)沿沈海高速路上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王金明由西向东横穿沈海高速公路,倪振林减速躲让过程中,车辆右侧与王金明相撞,左侧与中心护梯栏相撞,车辆与护栏损坏,同时,彭彦驾驶鲁XXX号轿车(载吕玉丽)在辽XXX号轿车后面同向行驶,发现行人被撞后减速躲让不及,车辆右前部与辽XXX号轿车的左后部相撞,致辽XXX号轿车前部又与路右侧护栏相撞,两次事故造成辽XXX号轿车的乘车人王丽、王守平受伤,鲁XXX号轿车乘车人吕玉丽受伤,两车与护栏损坏。
2012年2月9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20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认定:第一起事故(倪振林驾驶辽XXX号轿车与行人王金明相撞),王金明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倪振林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彭彦驾驶鲁XXX号车与倪振林驾驶辽XXX号车相撞),彭彦驾驶车辆违反法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倪振林、王丽、王守平、吕玉丽无事故责任。
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复核,并作出青公交复字(2012)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认定2012年2月8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第(20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部分证据不足,予以撤销,要求重新调查、认定。
2012年3月21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重新作出第(2012)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认定:王金明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倪振林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2年3月21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重新作出第(2012)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第三部分:因辽XXX号轿车先后发生两起交通事故:第一起事故与行人相撞,第二起事故被鲁XXX号轿车碰撞。现不能确定辽XXX号轿车乘车人王丽、王丽受伤是由第二起事故造成还是由两起事故造成。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丽于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31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药费5511.93元,门诊支出医疗费1216元,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T11、L2椎体压缩骨折,3、双肾被膜下血肿,4、腹内脏器损伤,腹腔内积血,5、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6、舌外伤,7、左手皮裂伤;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药费36694.72元,门诊支出医药费2984.79元,1、脑挫裂伤、脑内小血肿、蛛网膜下腔血瘀气滞,2、胸11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胸腔积液血瘀气滞,3、右髋臼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血瘀气滞,4、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血瘀气滞;5、左手外伤缝合术后血瘀气滞,6、舌外伤缝合术后血瘀气滞,7、脾挫伤待查血瘀气滞。
2012年11月6日,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委托进行了鉴定,2012年11月20日,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丽胸、腰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择期二次手术取左下肢外固定,费用参考医院出具之标准,支出鉴定费用946元。
庭审中,被告彭彦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9月3日,鉴定所以多次电话通知被鉴定人王丽来本所进行鉴定查体,拒绝来所鉴定为由予以退卷。
查明,事故车辆辽XXX号轿车驾驶员是被告倪振林,实际车主是被告孙乃军,事故发生时被告倪振林是帮实际车主被告孙乃军驾驶车辆;事故车辆鲁XXX号轿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是被告彭彦,该车于2011年9月15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于2011年9月21日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鲁XX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由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王守平使用了80%的赔偿限额。
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483.4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1402元,合计248885.44元;被告孙乃军在事故发生后给付了原告40000元;原告明确对王金明的诉讼主张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退卷说明、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了第(20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重新作出了第(2012)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对本案事故各方的责任应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证明来确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彭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被告彭彦未证明其将重复投保的情况通知了保险人,同时交强险属于非盈利性的保险,其所承担的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本赔偿,其性质决定了其不能通过重复投保来获得多次赔偿,故交强险的赔偿应由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交强险规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同时因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王守平已使用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80%的赔偿限额,故原告可使用剩余20%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60000元)。
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行人王金明违规进入高速公路引起,被告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保证高速公路畅通的法定义务,行人能够进入高速公路并在高速公路上行走,证明其管理存在瑕疵,被告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未能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其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考虑到了被告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经营高速公路的收费、预防与控制损害的成本因素以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酌情确定被告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丽所乘座的辽XXX号轿车先是与王金明发生碰撞,又与护栏相撞,之后又与鲁XXX号轿车发生碰撞,而第(2012)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又不能确定原告王丽受伤是由第二起事故造成还是由两起事故造成,故由两个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90%的各50%)为宜。
其中一个侵权行为是由行人王金明和被告倪振林驾驶的辽XXX号轿车共同造成,依据(2012)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王金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倪振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适当确定倪振林在该侵权行为中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倪振林仅是帮忙驾驶车辆,虽未能谨慎驾驶,但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倪振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乃军是被告倪振林驾驶的辽X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孙乃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90%×50%×30%。
另一侵权行为是被告彭彦驾驶鲁XXX号轿车与原告乘坐的辽XXX号轿车相撞,2012年3月21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重新作出第(2012)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确定两车的责任划分,故应依据两车在事故中的作用力来确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彭彦在发现行人被撞后减速躲让不及,表明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致使车辆右前部与辽XXX号轿车的左后部相撞,致辽XXX号轿车前部又与路右侧护栏相撞,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结合事故情况及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被告彭彦既是鲁XXX号轿车的驾驶员,又是该车的所有人,认定被告彭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90%×50%×70%;认定被告孙乃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90%×50%×30%。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与承担: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46407.44元,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依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合计46407.44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2000元的赔偿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4407.44元(46407.44元-2000元),由被告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按责任赔偿原告4440.74元(44407.44元×10%),被告孙乃军按责任赔偿原告11990.01元(44407.44元×90%×50%×30%+44407.44元×90%×50%×30%),被告彭彦按责任应赔偿原告13988.34元(44407.44元×90%×50%×7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彭彦对原告王丽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彭彦没有提出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王丽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因此对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委托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71402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作、实际收入情况、误工时间,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8.07元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适当确定为120天,误工费为10568.4(88.07元/天×120天);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普通护工每天80元标准确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费2816元为(88元/天×32天);以上各项合计184786.4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22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162786.4元(184786.4元-22000元),由被告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按责任赔偿原告16278.64元(162786.4元×10%),被告孙乃军按责任赔偿原告43952.33元(162786.4元×90%×50%×30%+162786.4元×90%×50%×30%),被告彭彦按责任应赔偿原告51277.72元(162786.4元×90%×50%×70%)。
综上,被告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20719.38元(4440.74元+16278.64元);
被告孙乃军应赔偿原告55942.34元(11990.01元+43952.3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0000元,被告孙乃军还应赔偿原告15942.34元(55942.34元-40000元);
被告彭彦应赔偿原告的65266.06元(13988.34元+51277.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被告彭彦投保的商业险赔偿原告60000元,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的5266.06元(65266.06元-60000元)由被告彭彦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4000元(2000元+22000元+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王丽2071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乃军赔偿原告王丽15942.3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彭彦赔偿原告王丽526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丽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3元、鉴定费946元,合计5979元,由原告王丽负担2953元,被告孙乃军负担383元,被告彭彦负担1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18元,被告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泮晓朋
审判员高世兴
审判员朱大兵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红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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