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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宁夏
[ 判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Dec 1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石刑终字第122号 [ 审官 ] 赵斌、程改焕、张建兴
[ 代所 ] 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崔永纪
[ 当人 ] 杨金山
 
上诉人杨金山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刑终字第12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山,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于石嘴山市惠农区,高中文化,个体职业,户籍地、住所地为石嘴山市惠农区。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被执行逮捕,7月17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9月23日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9月24日因石嘴山市看守所不予收押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永纪,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金山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金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履行职务并依法监督庭审活动。上诉人杨金山及其辩护人崔永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金山在时任惠农区拆迁办主任、惠农区建设局局长兼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李晓宏的帮助下,以自己的名义或挂靠公司的方式承揽工程,多次送给李晓宏现金人民币共计89万元。分别为:
一、2007年年底,被告人杨金山为感谢时任惠农区拆迁办主任李晓宏帮助其承揽石嘴山陆路口岸平房拆迁工程,送给李晓宏好处费3万元。
二、2008年2月,被告人杨金山为感谢时任惠农区拆迁办主任李晓宏帮助其承揽石嘴山园林场、104平房工程,送给李晓宏好处费4万元。
三、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杨金山为感谢时任惠农区建设局局长兼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李晓宏帮助其承揽水韵名都小区前期场地平整、烟囱基础拆除、房屋拆除等零星工程,送给李晓宏好处费10万元。
四、2010年年底,被告人杨金山为感谢李晓宏帮其承揽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并及时拨付工程款,送给李晓宏好处费10万元。
五、2011年5、6月份,被告人杨金山以感谢李晓宏帮助其承揽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并及时拨付工程款,送给李晓宏好处费30万元。
六、2012年7、8月份,被告人杨金山为感谢李晓宏帮助其承揽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并及时拨付工程款,送给李晓宏好处费20万元。
七、2010-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金山每年中秋节、春节前,都送给李晓宏2万元现金,共六次,累计12万元现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政府文件、干部任免材料、星州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信息、建筑施工合同、收据、银行存根、领款单、悔过书、住院治疗材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金山在承建石嘴山市惠农区拆迁办及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工程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李晓宏现金8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行贿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金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金山在2010年至2012年春节、中秋前分六次共送给李晓宏12万元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上的行贿行为,行贿数额应当认定为77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金山在时任惠农区拆迁办主任、惠农区建设局局长兼星州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李晓宏的帮助下承揽了多项工程,其在每逢中秋节、春节前给予李晓宏现金累计12万元,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且有证人李晓宏证言与被告人杨金山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杨金山逢年过节给李晓宏送钱,名为“朋友间人情世故的风俗行为”实则是给予好处费或为了以后在承揽工程中得到“照顾”,故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金山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杨金山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金山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金山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金山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二、三起事实中,杨金山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第七起事实中系正常人情往来,上述四起不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涉及的钱款29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另外杨金山检举他人行、受贿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原判未予认定,属事实不清。上诉人杨金山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金山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行贿事实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属立功表现。
上诉人杨金山的辩护人出示杨金山于2014年5月25日所做询问笔录以及被检举人的立案决定书、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4年9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等,以证实上诉人杨金山具有立功表现,应当对其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金山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和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1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上诉人杨金山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且经查证属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原判未予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有误,建议依法予以体现。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金山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杨金山到案后提供他人行、受贿犯罪线索,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目前,被检举人已被移送司法机关。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杨金山所做询问笔录、被检举人的立案决定书、检察机关先后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金山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其行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杨金山检举揭发他人行、受贿犯罪线索且经查证属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立功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判以其提供线索指向不明确为由对其立功表现不予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金山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检举揭发他人行、受贿事实,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杨金山多次、大额行贿,数额达到89万元,情节严重,原判考虑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经足以体现对其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考虑,尽管本院认定上诉人杨金山具有立功表现,但综合杨金山行贿犯罪事实的情节考虑,对其立功表现在量刑上不再予以体现,原判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杨金山及其辩护人关于请求依法改判并同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杨金山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赵 斌
审 判 员程改焕
代理审判员张建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张 博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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