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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北
[ 判院 ]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Aug 2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新民初字第293号 [ 审官 ] 张璞
[ 代所 ] 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唐秋艳、徐凤侠
[ 当人 ]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9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凤侠,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艳、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凤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向我借现金40000元整,并于当日亲笔为我打下欠条一张。2011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我借现金3000元,于当日亲笔为我打下欠条一张。至今为止,被告未偿还我欠款共计43000元。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3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4.3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2011年的时候,被告向原告打欠条是预付款,将货物已经运输给原告了。二、债务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5月,距原告起诉日2013年12月12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生意往来。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2011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肆万元正(40000)。韩某某,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3000(叁仟元正)。韩某某,2011年5、30”。2013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3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写2011年5月4日借条及2011年5月30日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称诉争款项为货款,被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原告于2013年12月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条中并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73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璞
陪审员 樊 晓
陪审员 吴海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齐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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