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3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王洋,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家启,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季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同利(系韩翠云次子),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守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汉俊,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翠云,女,193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审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平,女,区长。
委托代理人:冯家启,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季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同顺(系韩翠云长子),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何同成(系韩翠云三子),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何桂香(系韩翠云长女),女,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何春香(系韩翠云次女),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何桂兰(系韩翠云三女),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
上诉人武汉市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汉南区国土局)、何同利因韩翠云诉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南区政府)、汉南区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汉南行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南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家启、张季莲,上诉人何同利的委托代理人魏守波、陈汉俊,被上诉人韩翠云,原审被告汉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家启、张季莲,第三人何同顺,何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何桂香、何春香、何桂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韩翠云与何仁友(已于1994年去世)系夫妻,共生育六个子女:何同顺、何同利、何同成、何桂香、何春香、何桂兰。1986年,何同顺、何仁友分别就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60号一间房屋、61号三间房屋填写个人用地
申请书,向土地部门申报
土地使用权,但无相关办理审批手续档案记录。1986年后,第三人何同顺另购住房从60号房屋搬走,60号、61号四间房屋分别由何同利、何同成各住二间。1990年1月1日,房产部门向何仁友颁发纱帽镇郊字第1140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何仁友享有60号、61号房屋所有权。1993年10月,汉南区国土局以何同利、何同成“弟兄分家”为由,进行审批、登记,汉南区政府对江下村60号、61号四间房屋所占用土地,分别向何同利、何同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汉集建(93)字第7146号、汉集建(93)字第6131号,面积分别为56.9平方米和70.4平方米。1997年11月25日,以何同利、何同成出具申请书及契约为据,经汉南区国土局审批,何同成享有的70.4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何同利名下,由何同利享有。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争房屋1990年1月已登记至何仁友名下,何仁友于1994年去世。原告韩翠云与何仁友系夫妻,认为被告就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何同利、何同成登记、颁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原告韩翠云在本案中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在1993年和1997年,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尚在执行中。该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8月2日(2002)行他字第6号):行政机关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即199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而《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系对土地使用权的审批和颁证,涉及不动产,又是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即199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为二十年。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1993年10月、1997年11月,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20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三、关于被告1993年、1997年为第三人何同利、何同成登记、颁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九条及《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国家土地局颁发)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汉南区国土局及汉南区政府是土地登记、颁证机关,具有办理土地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土地登记、颁证的行为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其作为被诉行政主体适格。1993年10月,经被告汉南区国土局审批,被告汉南区政府对江下村60号、61号四间房屋所占用土地,分别向何同利、何同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汉集建(93)字第7146号、汉集建(93)字第6131号,面积分别为56.9平方米和70.4平方米。依据《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国家土地局颁发)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被告此次具体行政行为是以第三人何同利、何同成“弟兄分家”为由而作出的,但被告作出该行为时无申请人何同利、何同成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无证据证实第三人何同利、何同成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故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1993年被告对第三人何同成作出的登记、颁证行为已被1997年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所吸收,其权属证明作用在后续登记行为成就时归于消灭,无可撤销内容。被告汉南区国土局1997年作出变更登记行为是依1993年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的,基于上述对被告1993年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主要证据不足应撤销,而该行为系被告1997年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的基础。故从法律因果关系推断,对被告1997年的土地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应予以撤销。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28日)第九条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系依当事人的申请并向土地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批方能取得的。故原告诉请法院责令被告作出将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九条及《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第四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武汉市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何同利登记、颁发汉集建(93)字第71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二、撤销被告武汉市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1997年11月25日作出的将1993年10月登记在何同成名下的70.4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何同利名下的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汉南区国土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上诉人1993年对原审第三人何同利、何同成作出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时土地权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二、关于上诉人1993年对原审第三人何同利、何同成作出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是以“兄弟分家”的理由作出的问题使用权来源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的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和维持武汉市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何同利颁证行为。
上诉人何同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错误,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和维持武汉市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何同利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韩翠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汉南区政府陈述意见同上诉人汉南区国土局辩称意见一致。
第三人何同顺,何同成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韩翠云辩称意见一致。
诉讼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质辩意见。经审理,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和《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汉南区国土局和原审被告汉南区政府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汉南区国土局和原审被告汉南区政府以上诉人何同利、第三人何同成提出的“弟兄分家”为由,在申请人何同利、何同成未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情况下,向何同利、何同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国家土地局颁发)第十二条关于“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规定。上诉人汉南区国土局和原审被告汉南区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1993年上诉人汉南区国土局和原审被告汉南区政府对第三人何同成作出的登记、颁证行为已被1997年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所吸收。上诉人汉南区国土局1997年作出变更登记行为是依1993年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主要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及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上诉人何同利各负担人民币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畅
审判员 姚建勇
审判员 曹 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