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6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4日被抓获,5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乙,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4日被抓获,5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绰号“何二毛”),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3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30日被抓获,5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生祥,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丙(别名“白兵”、“白家豪”、“白家旺”),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4日被抓获,5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列四被告人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何某、白某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何某、白某丙、辩护人黄生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何某、白某丙伙同“省长”、“矮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携带液压钳、刀片等作案工具窜至晋江市英林镇马山村英林北变电站,由被告人何某驾驶车牌号为闽C×××××号“英伦”牌小轿车接应,盗走变电站材料场内型号3*240YJV22型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钢带铠装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线17.1米(经鉴定,价值8550元);型号3*150YJV22型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钢带铠装聚乙烯护套电力电缆线18.2米(经鉴定,价值5460元)。
2.2013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何某、白某丙伙同“省长”、“矮子”经预谋,携带液压钳、刀片等作案工具,再次窜至晋江市英林镇马山村英林北变电站,被告人何某驾驶车牌号为闽C×××××号“英伦”牌小轿车接应,被告人白某乙望风,盗走变电站材料场内“太阳”牌YJV22型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聚乙烯护套铠装电缆线80米(经鉴定,价值6689元);规格为120mm“华月”牌BVR型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软电线140米(经鉴定,价值9790元);规格为50mm“华月”牌BVR型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软电线70米(经鉴定,价值1951元);规格为DT-50㎜强力牌铜接线端子50个(经鉴定,价值195元);规格为DT-120㎜强力牌铜接线端子200个(经鉴定,价值1948元);规格为36寸/900mm高德斯牌GSA-0072型断线钳一把(经鉴定,价值98元);“帅威”牌YQK-300型手动液压钳一把(经鉴定,价值254元)及3*4规格的铜排40米(无法估价)。
3.2013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何某伙同“省长”、“矮子”经预谋,携带液压钳、刀片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何某驾驶车牌号为闽C×××××号“英伦”牌小轿车接应,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伙同“省长”、“矮子”窜至晋江市灵源街道金太阳鞋网布有限公司,盗走VLV22型铝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铠装电力电缆线30米(经鉴定,价值2346元);JKLVJ型铝芯交联聚乙烯绝缘架空电缆15米(经鉴定,价值117元)。后又窜至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源药业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盗窃走保险柜一个(内有一张借条);组装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价值689元);“惠科”牌S9815型19寸液晶显示器一台(经鉴定,价值357元);“宏基”牌G225HQV型22寸液晶显示器一台(经鉴定,价值589元)。后被告人何某、白某甲、白某乙伙同“省长”、“矮子”驾车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发现就弃车而逃,被告人何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作案工具闽C×××××号小轿车、液压钳、手电、刀子、帽子、手套、撬棍及赃物电缆线、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等。
综上,被告人白某乙、白某甲、何某参与盗窃3起,赃物价值合计39033元;被告人白某丙参与盗窃2起,赃物价值合计34935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白某乙、被告人白某甲、被告人何某的家属各代为缴纳赔偿款8500元,被告人白某丙的家属代为缴纳赔偿款8325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白某丙处扣押到现金1100元,并于2013年7月26日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福建省晋江市电力
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到金盈科牌主机箱1个、宏基牌显示器1台、HKC片显示器1台,并于2013年7月9日发还给被害单位XX市灵源药业有限公司。指控的第三起被盗的电缆线系被害单位晋江博彩有限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乙、白某甲、何某、白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林某、邓某、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张某、吴某丙、李某乙的证言,书证有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另案处理人员
审批表、工作说明、刑事
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
证明书、车辆信息、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内资企业基本情况、
委托书、收款收据、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何某、白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何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甲因故意
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
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
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何某、白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家属能积极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福建省晋江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因涉案电缆线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科学、合理,应予以采信;被告人何某驾驶机动车接送其他同案人及赃物,属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无法判断其作用较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盗电缆线的鉴定价格偏高及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初犯等法定或酌情从轻情节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
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白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何某、白某丙缴纳的赔偿款共计33825元赔偿给被害单位福建省晋江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到的3捆电缆线,由扣押单位发还给晋江博彩有限公司;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到的作案工具撬棍2支、液压钳1把、断线钳1把、美工刀2支、手电2支、帽子5顶、手套5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苏荣喻
代理审判员林雅思
人民陪审员张维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郭 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
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