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3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义山,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省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梁宝恩,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陈立中,总经理。
原告孟义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财产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义山委托代理人梁宝恩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义山诉称:原告孟义山所有的粤TYS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购买了车损险等险种。2014年5月15日,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原告孟义山车辆在行经中山市一路段时,造成水浸车及发动机熄火。后原告孟义山通知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到现场查勘,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联系拖车将原告孟义山车辆拖至中山市丰田4S店进行拆检修理。修理厂经拆检发现车辆因水浸发动车导致发动机损坏及其他相关部件损坏,但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以水浸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对原告孟义山发动机的损失进行赔偿,只同意赔偿原告孟义山清洗车辆损失合计1000元。经多次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沟通无效后,原告孟义山只得委托物价部门对原告孟义山车辆发动机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因暴雨造成的发动机损失为17401元。原告孟义山按此价格在4S店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7400元。原告孟义山就上述损失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原告孟义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孟义山车辆维修费17400元、评估费1070元,合计1847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孟义山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孟义山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商业险保险单;3.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4.价格鉴定结论书;5.评估费发票;6.车辆维修结账单;7.维修费发票;8.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官网出险信息截图。
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孟义山未第一现场向我司报案,导致我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成因无法核实。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问题,无交警
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孟义山的车辆损失原因不明。原告孟义山车辆因浸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不属于机动
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属于涉水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孟义山车辆未在我司购买涉水险。原告孟义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
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孟义山在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粤TYS7**号车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75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明示告知部分第3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单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第九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第十三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诉讼过程中,孟义山称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向孟义山明确说明。
孟义山持有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一份,抬头处有“太平洋保险”字样,记载内容为:“报案号23648,出险时间2004年5月,查勘地点庆丰修理厂,标的牌号粤TYS7**,查勘意见情况1.按车损险处理;2.提供庆丰发票;3.旧件回收;定损金额2472元。”该查勘报告修理厂签章处有手写“汇丰丰田.2004年5月15日”字样。另孟义山于诉讼过程在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官方网站查询的信息显示:“报案号C442000VEH14023648,车牌号码粤TYS7**号,出险时间2014年5月11日,报案时间2014年5月13日,报案人及出险驾驶员陈元干,出险原因暴雨,出险地点中山市三乡镇105国道,出险经过粤TYS7**号车行驶中水淹,熄火,非现场;受理人戴志芬,处理公司广东分公司—总公司;定损已完成,定损金额2472元,修理厂中山小榄庆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确认其对粤TYS7**号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的对象仅限于车辆底部刮碰部位,对发动机损失未予定损。
孟义山车辆受损后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粤TYS7**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TYS7**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7401元。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附的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显示前述损失包涵了发动机损失。孟义山因委托价格鉴定支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费1070元。后粤TYS7**号车被交付中山小榄庆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孟义山支付车辆维修费17400元。孟义山就其所受损失向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理赔,与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发生纠纷,遂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
合同纠纷。孟义山向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予以承保,孟义山与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的官网显示粤TYS7**号车于2014年5月11日因暴雨导致车辆受损,该官网记录的信息与孟义山提供的查勘定损报告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粤TYS7**号车因暴雨受损的保险事故,本院予以认定。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称事故成因及经过不清,不认可粤TYS7**号车发生保险事故,因暴雨受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孟义山损失的义务。粤TYS7**号车的车辆损失(含发动机损失)17401元由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孟义山主张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赔付粤TYS7**号车车辆损失17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前述损失后,有权收回粤TYS7**号车的维修旧件。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因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前述免责条款向孟义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前述条款依法不发效力。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对发动机损失不予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粤TYS7**号车评估费1070元属于前述的必要、合理费用,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应依法赔偿孟义山。综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合计应支付孟义山保险款18470(17400+1070=18470)元。孟义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孟义山车辆维修费17400元、评估费1070元,合计18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该款原告孟义山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孟义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铁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赞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