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88号
【当事人信息】
负责人:郑作群,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X霞、胡小红,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燕,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省徐闻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海燕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郑X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坦洲镇金山城22幢4门604房,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提供自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金山城**幢*门***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将贷款一次性划给被告。之后,被告出现违约行为,截止2014年2月21日,被告已逾期还款累计7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958.46元及利息636.95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海燕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2、被告陈海燕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36556.81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按日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到2014年2月21日所欠利息、复利和罚息合计636.95元);3、被告陈海燕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4、将位于中山市坦洲镇金山城**幢*门***房的
房地产予以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被告陈海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期间,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以被告陈海燕在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为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的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14360.37元,截止2014年7月8日所欠利息、复利和罚息合计204.71元。
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购房贷款合同;3、借款
借据;4、粤房地他项权证;5、律师费发票;6、对账单。
因被告陈海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广发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陈海燕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乙方、丙方)共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坦洲镇金山城**幢*门***房,贷款期限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有权根据调整后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按本条规定的浮动比例调整实际执行的利率并分段计息,并以此确定新的还款额;贷款利率从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予以调整;乙方按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偿还;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若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乙方承担;抵押人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抵押财产即位于中山市坦洲镇金山城**幢*门***房的房地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可以行使抵押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广发行中山分行于同年10月15日向陈海燕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贷款年利率为4.032%。自2013年8月起,陈海燕时有拖欠供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广发行中山分行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截止2014年7月8日,林炜丰尚欠借款本金14360.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4.71元。
另查:中山市坦洲镇金山城**幢*门***房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090****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00000元。抵押人为陈海燕,抵押权人为广发行中山分行。
又查:广发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向广发行中山分行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广发行中山分行与陈海燕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
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广发行中山分行依约向陈海燕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陈海燕借款后未按期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
解除合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陈海燕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及广发行中山分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违约责任。涉案的房地产已抵押给广发行中山分行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当陈海燕不履行债务时,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广发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陈海燕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陈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4360.37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7月8日合计204.71元,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陈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
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在100000元数额范围内对被告陈海燕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坦洲镇金山城**幢*门***房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诉讼保全费410元,合计1190元,由被告陈海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蔡 伟
审 判 员邓树青
人民陪审员黄洁怡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向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