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刑初字第12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文均,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均及其辩护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文均为了谋取利益代王某向方某以人民币2000元购买冰毒4克,后交给王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
2、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文均为了谋取利益代王某向方某以人民币4500元购买冰毒10克,后交给王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
综上,被告人郭文均2次销售冰毒,合计1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文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郭文均手机电话薄照片,证人方某、罗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郭文均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郭文均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
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
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文均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郭文均为谋取非法利益代王某向方某以人民币6500元购买冰毒14克,后交给王某,被告人郭文均与方某系毒品犯罪的上下线,不构成共同犯罪,故被告人郭文均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均明知是冰毒仍向他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文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文均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鉴于被告人郭文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文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文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
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张 洪
代理审判员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罗 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魏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