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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沛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r 3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沛刑初字第112号 [ 审官 ] 赵新沛、陈兆霞
[ 代所 ]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申志刚、魏威、周静、王延福
[ 当人 ] XX省沛县民检察院
 
蒋全、刘腾蛟、于超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XX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刑初字第11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志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静,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刘X甲、于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申志刚,被告人刘X甲及其辩护人魏威、周静,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王延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份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蒋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招揽客户,后通过非法手段进入他人网站后台,并在他人网站源代码添加客户网站网址、关键词,以增加客户网站的权重和搜索排名,非法获利人民币139989元。
2011年9月份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X甲、于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刘X甲在互联网上招揽客户,由被告人于某通过“挖掘鸡”程序,非法进入他人网站后台,并在他人网站源代码添加客户网站网址、关键词,以增加客户网站的权重和搜索排名,非法获利人民币4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刘X甲、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被告人蒋某、刘X甲、于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徐公网勘(2013)306号、54、55、56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人唐某甲、梅某、杨某、苏某、朱某、俞某、李某甲、徐某甲、马某甲、徐某乙、舒某、汪某、李某乙、陈某甲、刘X乙、夏某、唐某乙、王某甲、李某丙、陈某乙、王某乙、侯某、马某乙、沈某、李某丁、杜某、张某甲、郭某、范某、刘某丙、张某乙、李某戊、亓某、张某丙、胡某甲、李某己、裴某、韩某、张某丁、石某、赵某甲、谭某、王某丙、胡某乙、刘某丁、李某庚、田某、王某丁、高某、何某、黄某、赵某乙、马某丙、房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蒋某、刘X甲、于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刘X甲、于某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蒋某、刘X甲、于某主观上没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进入他人网站后台,并在他人网站源代码添加客户网站网址、关键词,以增加客户网站的权重和搜索排名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未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后果,其行为符合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刘X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刘X甲、于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刘X甲、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甲、于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蒋某、刘X甲、于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蒋某、刘X甲、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刘X甲、于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蒋某、刘X甲、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X甲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赵新沛
代理审判员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张红丹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段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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