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刑初字第41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甲明知吕某甲、刘X甲、崔某甲(均已判刑)使用毒药、毒针药死的狗仍予以收购,并加工成狗肉销售给他人食用。被告人朱某甲合计收购毒死狗28只,合计价值人民币3024元。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
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生产、销售有毒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鉴于被告人朱某甲系坦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
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兆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魏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