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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故意伤害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沛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Dec 1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沛刑初字第509号 [ 审官 ] 赵新沛、陈兆霞
[ 代所 ] 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魏威
[ 当人 ] XX省沛县民检察院
 
刘玉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XX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刑初字第50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甲及其辩护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X甲在自己家与邻居吴某乙(另案处理)家门前的路上,与吴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撕打,被告人刘X甲持菜刀将吴某乙双上肢砍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乙左手部及双上肢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刘X甲积极赔偿吴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吴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刘X甲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沛)公(物)鉴(损)字(2013)3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沛检技审(2014)14号文证审查意见,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冯某、王某甲、刘X乙、刘某丙、胡某、王某乙、程某、吴某甲、裴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X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甲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吴某乙在本次犯罪中存在过错,被告人刘X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X甲与吴某乙不能妥善处理邻里关系,仅因琐事就互相殴打,均属违法行为,被告人刘X甲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甲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刘X甲系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沛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刘X甲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监管。综上,被告人刘X甲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X甲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X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赵新沛
代理审判员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王克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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