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7:08:04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沛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Oct 2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沛民初字第1810号 [ 审官 ] 秦洁
[ 代所 ] 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钱维庆、岳松、裴洁瑞
[ 当人 ] 韩兆远、XX市甬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光明、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韩兆远与XX市甬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民初字第181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兆远,居民。
委托代理人殷昭洋,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XX市甬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山路16号7楼。
法定代表人朱晓梅,总经理。
被告张光明,居民。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维庆,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XX市建国东路437号。
法定代表人朱徐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松,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洁瑞,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兆远诉被告XX市甬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张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兆远的委托代理人殷昭洋、被告园林公司及张光明的委托代理人钱维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洁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兆远诉称,2014年7月3日11时15分许,被告张光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沛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苏253线55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韩兆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及韩长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韩兆远、韩长江及三轮车乘坐人丁锦侠、惠灵雨、韩佳琪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兆远、韩长江、丁锦侠、惠灵雨、韩佳琪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9天.2014年8月30日,原告韩兆远再次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1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36435.88元。苏C×××××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1天=1020元、营养费20元/天*91天=1820元、护理费50元/天*91天=4550元、误工费49600÷365×91=12366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2700元、复印费21元,以上合计61093.88元。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被告张光明是被告园林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园林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光明辩称,张光明系被告园林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事故发生后张光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中还有其他四名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相应份额。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无法证明其电动车损坏情况,且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诉讼费等程序性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3日11时15分许,被告张光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沛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苏253线55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韩兆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及韩长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韩兆远、韩长江及三轮车乘坐人丁锦侠、惠灵雨、韩佳琪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4)第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兆远、韩长江、丁锦侠、惠灵雨、韩佳琪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9天。出院诊断为:1、两额部硬膜下积液;2、颜面部皮肤擦挫伤、头枕部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二十天后来院复查;2、定期复查头颅磁共振;3、必要时行高压氧治疗;4、门诊随访。2014年8月30日原告韩兆远再次入住沛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1天。出院诊断为:慢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双侧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注意休息;2、院外继续治疗;3、适时行CT复查;4、一月后复查头颅CT。原告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6435.88元。
三、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光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五、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韩兆远及案外人韩长江、丁锦侠、惠灵雨、韩佳琪五人受伤,且均已提起诉讼。事故中受伤的五人均同意将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全部用于赔偿原告韩兆远的医疗费用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兆远的陈述,被告园林公司、张光明、保险公司的抗辩,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2、沛县人民医院的病案材料,3、医疗费发票,4、驾驶证、行驶证,5、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法律保护。原告韩兆远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韩兆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被告张光明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韩兆远及案外人韩长江、丁锦侠、惠灵雨、韩佳琪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4)第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兆远、韩长江、丁锦侠、惠灵雨、韩佳琪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XX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明系被告园林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法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原告韩兆远各项损失的确定。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6435.88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沛县人民医院的病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20元(20元*91天),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住院医嘱,本院依法认定为900元(18元*5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51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调整为1000元(20元*5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50元(50元*91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调整为2500元(50元*50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366元(49600元/365天*91天)。原告主张自己从事废品收购行业,故要求按照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依法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要求9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调整为6324.5元(69.5元*91天)
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7、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700元,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对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8、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21元,本院认为,复印费并非因侵权行为而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36435.8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6324.5元、交通费400元,以上费用合计47560.38元。
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保险公司对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韩长江、丁锦侠、惠灵雨、韩佳琪均同意将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全部用于赔偿原告韩兆远的医疗费用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224.5元,合计19224.5元。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8335.88元(47560.38元-19224.5元),因被告园林公司的车辆投保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部赔偿原告,被告园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光明已垫付的20000元,应由原告韩兆远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张光明。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兆远47560.38元(19224.5+28335.88),原告韩兆远返还被告张光明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兆远4756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
二、原告韩兆远返还被告张光明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韩兆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XX市甬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笑涵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