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民初字第050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心存,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新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心德,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开权,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先锋,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心存诉被告刘心德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巍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心存的委托代理人高新春、被告刘心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心存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在新疆承包中国石油独山子石化公司的工程,工程项目为管道、设备安装等,到2009年底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同时写下
欠条一张,后被告在2011年底仅给付了50000元,剩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心德给付工程款5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6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心德辩称,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属于附条件的给付,该条件是原告应协助、配合被告索要工程款,而原告未按协议协助被告,属原告违约,因此被告无须给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心存、被告刘心德以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的名义承建由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中国石油独山子石化公司独山子石化乙烯动力站部分工程项目。2009年12月27日,原告刘心存作为甲方、被告刘心德作为乙方签订
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对新疆独山子工程项目结算问题几点承诺:1、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去迪尔公司办理独山子工程项目的结算。2、对2008年元月24号收迪尔公司工程款总收据50万元,其中有刘心德30万元,刘心存20万元(作以澄清)。3、工人工资发放在刘心德工程范围内的由刘心德发放。在刘心存工程范围内里由刘心存发放。4、本工程结算手续完毕后2009阴历年前由乙方(刘心德)一次性给付甲方(刘心存)拾万元整。(以欠条为准)(不论结算多少)甲方全力配合乙方办理结算……”。
同日,被告刘心德向原告刘心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心存独山子工程款拾万元正,等独山结算完毕后付清,条件按协议书内容执行。欠款人:刘心德2009年12月27号”。
2011年1月31日,被告刘心德向原告刘心存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支付。
2013年1月28日,刘心德以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的名义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抵车协议,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作价70000元,抵偿给刘心德,并于一周后交付了车辆。至此,涉案工程款全部结清。2014年1月2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
2014年1月20日,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在新疆承包独山子石化乙烯动力站厂区补给水、新鲜水管道安装分包工程已竣工,分包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的证明、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被告提供的抵车协议、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涉案工程款被告应当给付。
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刘心德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刘心德欠原告刘心存工程款100000元,除2011年1月31日支付的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款系附条件的给付,原告未能按协议内容协助被告,原告违约”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2月5日。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记载,“本工程结算手续完毕后2009阴历年前由乙方(刘心德)一次性给付甲方(刘心存)拾万元整。(以欠条为准)(不论结算多少)甲方全力配合乙方办理结算”,被告出具的欠条亦载明:“等独山结算完毕后付清”,故涉案工程款被告应在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庭审中,被告刘心德认可涉案工程款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已通过抵车的方式,付清了全部款项。被告刘心德自认抵作工程款的车辆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是于签订抵车协议后一周内交付的。故本案涉案工程款结算完毕的时间应为2013年2月4日。涉案工程款被告应于2013年2月4日支付,未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2013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抵作工程款的车辆交付被告时,即视为款项已经支付。故对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款是2014年1月2日结算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心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心存工程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心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为713元,由原告刘心存负担143元,被告刘心德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巍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李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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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
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