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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重大责任事故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桐城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an 2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桐刑初字第00030号 [ 审官 ] 王之成、章静
[ 代所 ] 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赵冰、魏珠祥、王树声、耿仁飞、宋世俊、金小虎
[ 当人 ] 桐城市民检察院
 
王某甲、王某乙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030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珠祥,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员。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树声,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全员。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XX省安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世俊,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饶某,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架子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8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木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师某,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XX省安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员。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8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XX省安鹏建筑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员。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甲,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架子工。2011年5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架子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架子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齐某、方某、刘某、饶某、张某甲、师某、张某乙、钱某甲、汪某、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学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冰、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魏珠祥、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王树声、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耿仁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宋世俊、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金小虎、被告人张某甲、师某、张某乙、钱某甲、汪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初,桐城市盛源财富广场工地B1区在没有制定专项高支搭建方案、未通过专家论证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该工地项目经理)即将该工地B1区的制模及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人张某甲承做。因事故发生地是个空洞,此处一层至四层的脚手架搭建不在被告人张某甲承包的范围内,被告人王某甲遂找了被告人饶某,由被告人饶某带领被告人钱某甲、汪某及李某等人将该处一层至四层的脚手架搭好后,第五层又由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人饶某带被告人钱某甲、汪某和李某等人搭建。201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开始安排桐城海盾建材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搅拌站的职工浇筑混凝土,当日晚8时30分左右,该站部分工人在浇筑主楼中庭五层屋面梁柱混凝土时,模板支撑系统发生坍塌,致8人死亡、4人受伤。经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本起事故是因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人员违法违规建设施工等原因而造成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各被告人对此起事故的发生分别负有以下责任:
1、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该工地项目经理,没有履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第一责任人职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擅自将架体非法分包给个人,无专项施工方案,为抢工期,安排违规搭建B1区支架,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
2、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关资质,仍违规担任该工地的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方案编制、审核不到位,审核相关技术方案时不负责,安全技术交底不到位,且未编制B1区脚手架搭建方案,未通过专家论证,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
3、被告人齐某作为该工地的施工员,对现场安全施工管理不力,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
4、被告人方某作为该工地安全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员职责,长期不在工地,安全意识淡薄,对施工现场安全检查不到位,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
5、被告人刘某作为该工地项目监理总监,聘用不具备监理资质的人员担任项目监理工程师,在明知B1区脚手架搭建工作未制定专项施工方案、未通过论证的情况下,仍默许施工方盲目施工,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
6、被告人饶德成作为该工地B1区脚手架搭建负责人,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脚手架搭建资质的情况下,仍违规组织无相关资质人员盲目施工,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
7、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该工地B1区木工班班长,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违规承接B1区脚手架及木工工程,在施工方未编制施工方案、未通过专家论证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盲目施工,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责任。
8、被告人师某作为该工地项目监理员,未按规定履行监理义务,在明知B1区脚手架搭建工作未制定专项施工方案、未通过专家论证的情况下,仍默许施工方盲目施工,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责任。
9、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自己不具备监理员资质,仍违规担任该工地的监理员,且未按规定履行监理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责任。
10、被告人钱某甲作为B1区脚手架搭建工,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脚手架搭建资质的情况下,仍盲目施工,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责任。
11、被告人汪某作为B1区脚手架搭建工,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脚手架搭建资质的情况下,仍盲目施工,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齐某、方某、刘某、饶某、张某甲、师某、张某乙、钱某甲、汪某、李某在工程施工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8人死亡4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立即委托他人向桐城市公安局报案,并与被告人王某乙、齐某、刘某、饶某、张某甲、师某、张某乙一起积极参与现场救援,等待警方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列举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某
被告人李某认为自己是做杂活工,且只做了二天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余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此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多种因素,且现场指挥浇筑混凝土的泥工班长金敬超(已死亡)违章指挥,将混凝土集中堆放在现浇面空洞上方的“炮台”上,造成局部荷载过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其他单位、部门、个人均存在相应过错,根据罪刑相适应的要求,特向法庭提供如下辩护意见,以充分体现罚当其罪的审判原则,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1、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分析(1)、调查组在事故责任结论中明确:王某甲没有履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第一责任人职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擅自将架体非法分包给个人;在无专项施工方案,也未对操作人员进行详细交底的情况下,为抢工期,盲目施工,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重大隐患,其责任是起因方面,属于直接责任范围。(2)、金敬超,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泥工班长。现场浇筑作业时,违章指挥,将混凝土集中堆放在现浇面上,造成局部荷载过大,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3)、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该工程承包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项目技术负责人,但没有配备,由被告人王某乙担任,而王某乙既没有技术职称,又没有技术能力,根本不知道高支模搭建需要编制专项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所以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有主要责任。(4)、江苏安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本工程的监理单位,总监刘某长期不在工地,委托没有监理资质的师某、张某乙作为工程监理,全权处理工地监理工作;尤其是他们身为专门技术人员,在明知高支模需要专项方案并需要专家论证的情况下,仍默许张某甲违章搭建并浇筑混凝土,所以江苏安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刘某、师某、张某乙负有重要责任。(5)、桐城市质监站是工程质量监督主管机关,在2013年3月20日浇筑混凝土前检查验收过程中,走形式,致使事故发生,对此负有相应责任。(6)、桐城市建设局是桐城市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桐城市盛源财富广场存在许多高支模搭建工程,任凭施工方按以前习惯搭建高支模脚手架,不及时制止,对此负有相应责任。(7)、桐城市海盾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现场作业人员在2013年3月21日晚浇筑最后二车混凝土时,不听从施工员齐某指挥,求快操作,不移动炮台,将最后约20吨混凝土集中卸载,造成局部荷载过大,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8)、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压缩工期,催进度,导致施工单位为抢工期盲目施工,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从上述原因分析,“3.21”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原因、混合过错造成的。其中个人方面是金敬超违章指挥,将混凝土集中堆放在现浇面上,造成局部荷载过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单位方面是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第一责任人职责,对项目以包代管,未按规定数量配备承建项目现场安全员,管理混乱,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本案其他被告人在此起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2、被告人只能承担此起事故的相应责任且是次要责任,应比照从犯作用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当庭供述及证人钱某乙到庭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履行了项目经理安全注意义务。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平时要求在浇筑混凝土时,木工、架子工要派人上下看守,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但2013年3月21日晚在浇筑混凝土时架子工无人看守。证人张某丙到庭陈述证明:2013年3月21日晚,在现场浇筑混凝土时“炮台”架在大梁上,不能承受大梁荷载,要求将“炮台”移到空洞外面去,海盾公司现场浇筑人员不听,继续浇筑,造成局部荷载过大;同时,该公司人员未在“炮台”和泵管下面安装减震轮胎,不能有效减低冲击力。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浇筑混凝土过程中金敬超违章指挥,浇筑人员违章作业,将20余吨混凝土集中卸载在”炮台”上,造成局部荷载过大,导致脚手架不能承受,压垮脚手架导致全部垮塌。被告人王某甲作为项目经理,无法事事亲自动手,尤其是混凝土施工人员违章指挥,作业人员集中卸载,与王某甲联系不大,王某甲只能承担此起事故的相应责任且是次要责任,应比照从犯作用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参与现场施救,事后积极赔偿,当庭自愿认罪,又是初犯、偶犯,没有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恢复生产的需要,建议对王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当庭提交:1、五份检验报告,证明购买和使用的钢管经过检测,是合格的。2、申请证人钱某乙到庭作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B1区脚手架检查中,发现脚手架不牢固,要加剪刀撑,后找到钱某甲,钱某甲表示一定对其进行加固的事实。申请证人张某丙到庭作证,证明浇筑混凝土接近尾声时,齐某要求混凝土操作工将“炮台”撤出“中庭”位置,操作工不听,坚持要把混凝土浇筑完,再移走;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公司任命王某乙为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的文件,其本人不知晓。是否制定脚手架方案,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此案的发生主要原因是混凝土浇筑不规范。若其行为构成犯罪,应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当庭提交《盛源财富广场一期工程脚手架搭拆专项方案》、《盛源财富广场一期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组织设计》各一份,证明技术负责人是朱忠国,而不是王某乙;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在本起事故中所起作用较轻,系从犯。事发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认为:1、公司为了应付检查安排了2名安全员,实际上方某系公司的预算员,公司也默许其不去工程现场进行安全监督工作。公司安排在该工地的安全员丁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辞职,公司应当重新任命安全员,却没有重新任命。且安全生产管理局已经对方某进行了行政处罚。故其在本案中应属从犯。2、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事实。第一次在公安机关做的是询问笔录,符合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当庭提交:1、龙达集团文件、公司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方某是公司经理部副主任,系公司预算员。公司为了报批需要,实质上没有安排其从事安全员工作。2、安徽省安全生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方某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刘某的过失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犯罪情节较轻,应酌情从轻处罚。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浇筑混凝土施工操作失当,混凝土过于集中堆放、输送过快造成震动过大,竖立管没有按要求加固。次要原因是脚手架搭建不规范。根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第1条、第2条的规定,监理方对于工程应实施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主要是该屋面混凝土的浇筑施工质量。至于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的安全问题主要由混凝土公司和施工方对其负责,不是旁站监理的必备内容。而事发当天,监理方代表同案犯张某乙白天在现场施工中实施了旁站监理。晚饭后,由同案犯师某履行旁站监理。由此可见,监理方也适当地履行了旁站监理义务。2012年11月8日下午四点事发工地监理办公室召开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参加的监理例会、2013年1月12日由总监理工程师刘某、师某签发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3年2月28日召开的监理例会,监理方对施工质量存在的问题均予以提出,并要求施工方改正。明确要求施工方“做好室内钢管支撑安全施工”及“要安排专职安全员检查内外架钢管及锁扣是否松动情况”。可见,监理方对于脚手架搭建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履行了相关职责。政府部门也知道脚手架搭建没有经过专家论证,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此时再要求监理方履行报告是没有必要。刘某在事故调查报告中虽然被认定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但直接责任并不等于主要作用。结合两种原因在事故发生中作用力的大小,被告人刘某的过失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犯罪客观方面情节较轻,应当酌情从轻处罚。3、刘某对此次事故的过失程度不重,主观方面情节较轻,应酌情从轻处罚。其已向现场委派了四名监理人员,负责处理监理事务。张某乙持有二级建造师证书,负责土地监理工作,不能构成“无证上岗”。4、刘某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悔罪态度积极,应酌情从轻处罚。2010年芜湖市鸠江区法院公开审理的华强工地脚手架坍塌重大责任事故案与本案十分类似。在该案中,因架业公司搭建的模板支撑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组织人员强行浇筑混凝土,导致混凝土支撑系统垮塌,造成现场作业人员8人死亡、8人受伤的事故。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和木工班长、架业公司钢模支撑负责人和监理项目总监共5人因对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被公诉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起诉,该案五名被告人均被宣告缓刑。从事故的性质、原因、后果以及各被告人的过错程度、责任分担、认罪态度等方面,与本案非常相似。而且同为安徽省内法院近年作出的判决,所以辩护人认为该案具有借鉴意义。本案可以参照该案的处理方式,对刘某宣告缓刑。当庭提交证据:1、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书,证明在出事前二个月,建设部门已经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2、会议纪要三份,证明监理员对脚手架主梁偏少及模板等是否合格提出了自己的意见。3、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证明监理单位提出八项要求,已经尽到监理的职责;被告人饶某的辩护人认为是其过失行为导致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另外,本案属于较大事故,其他地方也有类似案件发生,均对被告人判处了缓刑。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当庭提交饶某的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其具有架子工的资质;被告人张某甲辩护时认为1至4层脚手架不是其委托饶某搭建的,5层脚手架才是其委托饶某搭建的。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主要责任。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处理,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桐城市盛源财富广场工地B1区在没有制定高大模板支撑系统专项施工方案、未通过专家论证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该工地项目经理)即将该工地B1区的制模及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人张某甲承做。因事故发生地是个空洞,此处一层至四层的脚手架搭建不在被告人张某甲承包的范围内,被告人王某甲遂找被告人饶某,由被告人饶某带领被告人钱某甲、汪某及李某等人将该处一层至四层的脚手架搭好,第五层又由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人饶某带被告人钱某甲、汪某和李某等人搭建。脚手架搭建好后,将模板及钢筋按图纸进行安装、绑扎。2013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和钱某乙在检查脚手架时,发现脚手架不牢固,需要加剪刀撑,遂找被告人张某甲、饶某未果,后找到被告人钱某甲要求对脚手架加固。被告人钱某甲后对脚手架进行了加固。尔后,被告人王某甲向工程监理方江苏安鹏监理有限公司、甲方即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及桐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汇报B1区域模板、钢筋已经制作安装完毕,请他们检查确定是否能浇筑混凝土。当日下午,以上三方人员在王某甲等人的陪同下对现场进行了验收,均说可以浇筑混凝土。201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安徽海盾建材有限公司浇筑混凝土。因盛源财富广场工地旁边有高压线杠,场地很小。安徽海盾建材有限公司是通过“地泵”的方式浇筑混凝土,混凝土搅拌工安装铁泵管子时未在每个管子的接头位置放轮胎,以缓解震动的力度。只在“炮台”位置放了一个轮胎。通过各层的“竖立管”,正常情况用卡扣和螺丝固定,以减小输送管摆动范围。而混凝土搅拌工在空洞处只用木片子插着固定“竖立管”,未用钢管扣件加以固定。当日晚8时左右,浇筑最后一车混凝土时,混凝土搅拌工将“炮台”移到“中庭”位置。“中庭”位置即空洞位置,下面1至4层都是空的,全部靠脚手架的钢管支撑着。而“竖立管”通过各层混凝土板面时,未进行固定,导致混凝土输送时管道晃动,及“炮台”压力大,影响支撑混凝土板面的脚手架稳定。因此,被告人齐某和施工员张某丙要求混凝土搅拌工将“炮台”移出“中庭”位置,从外围接管继续浇筑混凝土。混凝土搅拌工认为只剩最后一车混凝土未浇筑,不愿意移动“炮台”。约20分钟左右,放“炮台”位置突然发生塌陷即模板支撑系统发生坍塌,致8人死亡、4人受伤。经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本起事故是因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人员违法违规建设施工、地方政府及有关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管不到位而造成的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齐某、刘某、方某、师某、张某乙及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泥工班长金敬超、江苏安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如下:
1、王某甲,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没有履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第一责任人职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擅自将架体非法分包给个人;在无专项施工方案,也未对操作人员进行详细交底的情况下,为抢工期,指使架子工人自己开设的公司租赁不合格建材用于违规搭设,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重大隐患,其行为已涉嫌犯罪,决定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法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2、王某乙,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方案编制、审核、审批把关不到位,审核相关技术方案不负责任;安全技术交底不到位,在中庭部位模板支架搭设、模板铺设、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等施工过程中,只是由该项目的质量检查员进行口头安全技术交底,没有书面交底记录等资料;明知前述重大隐患未消除,仍然违反混凝土框架结构浇筑程序组织施工,其行为已涉嫌犯罪,决定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0条之规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法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3、齐某,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员。在现场有人听到支撑架体异响后,在未安排检查、查明原因的情况下,违章指挥,擅自组织工人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涉嫌犯罪,决定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刘某,江苏安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工程项目总监理师,项目监理第一责任人,玩忽职守,长期不在现场,聘任不具备监理资质人员担任项目监理工程师,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涉嫌犯罪,决定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决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函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依法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5、金敬超,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泥工班长,现场浇筑作业时,违章指挥,将混凝土集中堆放在现浇面上,造成局部荷载过大,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涉嫌犯罪。鉴于其已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6、方某,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安全员,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在危险性较大工程施工时不在现场监管,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4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3000元人民币罚款,决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法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7、师某,事故项目监理部协调人,未对相关单位违规验收提出监理意见,对项目监理失控负有直接责任,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处以5000元人民币罚款。
8、张某乙,项目责任监理工程师。未对相关单位违规验收提出监理意见,对项目监理失控负有责任,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处以3000元人民币罚款。
9、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管理混乱,对该项目管理失控,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处以44万元人民币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1条、第74条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0条之规定,决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吊销其房建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
10、江苏安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工程监理工作失控。在现场没有专项施工方案、没有专职安全员的情况下,对该事故发生部位的模板及支撑架、钢筋进行验收;在未对该部位模板、支撑等按照规定进行检查、验收情况下,即口头同意该部位混凝土浇筑;对该事故工程未实施旁站监理,对现场施工没有尽到监管职责,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重大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处以44万元人民币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1条、第74条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0条之规定,决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函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吊销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
11、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违法组织建设,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先开工后报审施工图设计文件;在实施项目建设过程中只注重工程施工进度,导致施工单位为抢工期盲目组织施工,对施工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处以44万元人民币罚款。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即委托万某向桐城市公安局报案,后与被告人王某乙、齐某、饶某、张某甲、师某、张某乙一起积极参与现场抢救,等待警方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3月22日16时被告人方某接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华百应电话,知道盛源财富广场工地发生事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实。被告人钱某甲、汪某、李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事实,且被告人钱某甲积极参与现场救援工作。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与各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753.604057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个人赔偿了214.906645万元、工伤保险赔偿429.739412万元、商业保险赔偿64万元、政府补助45万元。
另查: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任王某甲为项目经理、王某乙为项目技术负责人、胡孔政为质量检查员、丁钦和方某为安全员。2012年7月28日《盛源财富广场一期工程脚手架搭拆专项方案》、《盛源财富广场一期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组织设计》审核人为朱忠国,技术负责人是朱忠国,而不是王某乙。项目施工员是齐某。2012年8月25日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盛源财富广场工程,建筑面积7.4万平方米,框架结构,共7层(地上五层、地下二层),工程造价8812.6万元,2012年9月1日开工,2013年4月30日竣工。项目经理为王某甲;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与江苏安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是本工程施工图所涵盖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阶段质量监理,协助委托人进行进度和投资控制,督促承建方搞好安全文明施工。2011年11月28日江苏安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定《盛源广场监理规划》,该规划载明项目监理组织人员是刘某(项目总监,国家注册监理师)、师某(总监代表、土建监理、省级监理工程师)、张某乙(土木监理、省级监理工程师)、何勇(土建监理、监理员兼见证员)、袁长春(省级监理工程师);被告人王某乙实际是工地上负责协调工作人员,不具备技术负责人资格,对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命其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一事并不知晓,但却在施工单位工程验收记录上项目技术负责人栏目进行签名。被告人方某是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预算员,有安全员证。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报批需要,安排方某作为挂名安全员。在该工地不安排工作,不领取安全员工资。在盛源财富广场工程承建过程中,没有人要求被告人方某到工地去检查或在安全记录上签字。而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安排到工地的安全员丁钦于2012年12月29日自动辞职,该公司未安排其他安全员上岗,也未通知被告人方某到工地实施安全检查与监督。2013年1月21日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下发了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共有7项,其中第4项是模板支撑超高,无专家论证。江苏安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召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下午、2011年11月16日、2013年2月28在一起召开了安全、质量等会议,并于2013年1月22日向王某乙送达了监理工程通知书。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齐某、刘某、师某、张某乙的供述,证实盛源财富广场工地B1区是在没有制定专项高支搭建方案、未通过专家论证的情况下,进行搭建的。监理方对脚手架未进行验收,搭建脚手架时监理方没有制止及未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汇报。2013年3月20日下午工程监理方江苏安鹏监理有限公司、甲方即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桐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人员在王某甲等人的陪同下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均说可以浇筑混凝土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饶某、钱某甲、汪某、李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将该工地B1区的制模及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人张某甲承做。一层至四层的脚手架搭建由被告人饶某带领被告人钱某甲、汪某及李某等人搭建,第五层又由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人饶某带被告人钱某甲、汪某和李某等人搭建;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当庭陈述,证实其只是工地上的协调人员,不知道公司任命其为技术负责人,也未向其送达任命书;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实公司安排丁钦和他为盛源财富广场工地的安全员。未履行安全员职责、未领取安全员工资;被告人方某、钱某甲、汪某、李某的询问笔录及钱某甲的当庭陈述,证实方某、钱某甲、汪某、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钱某甲参与了现场救援工作。
2、证人证言
证人钱某乙的证言证实:(1)、其所在部门共有五人,王某乙是生产经理,负责现场协调和人员调度。齐某是施工员,是在现场监督施工。其和张某丙是放线员,负责测量放线、高程控制,协助施工员工作。万某是实习人员。(2)、浇筑混凝土时混凝土搅拌工没有对混凝土输送泵管进行加固、没有对“炮台”采取减震措施。(3)、事发当天施工员齐某一直在楼顶监督施工,并要求安徽海盾建材有限公司的接泵人员将泵管用钢管进行加固及要求混凝土搅拌工将“炮台”移位,远离“中庭”洞口,混凝土搅拌工不同意。钱某乙的当庭陈述与王某甲的供述、钱某甲的供述及当庭陈述均证实2013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和钱某乙在检查脚手架时,发现脚手架不牢固,需要加剪刀撑,后找到被告人钱某甲要求对脚手架加固。被告人钱某甲对脚手架进行加固的事实;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及当庭陈述证实:(1)、盛源财富广场工地共有五个施工员。钱某乙是现场技术方面的总负责,王某乙是生产经理,负责现场调度和人员安排,其和齐某负责现场施工方面。实习人员万某协助其和齐某的工作。(2)、其和齐某要求混凝土搅拌工将“炮台”拆离“中庭”位置,混凝土搅拌工不同意。(3)、混凝土搅拌工在施工过程中,将混凝土过于集中堆放。安装输送泵管的时候没有用钢管进行固定。在楼顶施工时,未对水平输送泵管采取减震措施。混凝土输送过快,压力过大;证人赵某(混凝土搅拌工)的证言,证实其在五楼作业面拆卸安装泵管时,突然听到“隆”的巨响,楼面塌陷,支撑楼体架子钢管全部弯曲,其当时就抓住了钢筋没有随混凝土一起摔下去;证人何某(海盾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泵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事故是瞬间发生的,突然听到一声巨响。接着楼顶中间天井位置就往下塌。他也跟着往下塌,后抓住钢筋爬上来;证人郑某(混凝土搅拌工)的证言证实:(1)、竖立管某但这次他们凭经验用木片子插在竖立管和模板之间的缝隙处。(2)、收尾时将“炮台”放置在空洞中间位置。后来只剩十几平方没浇筑的时候,放“炮台”的空洞中间位置突然塌陷。(3)、浇筑混凝土时,齐施工员叫他们不要把某一处打多了,怕下面的架子支撑不住;证人孙某(盛源财富广场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质监站、监理方、施工方某他未去,主要由监理方验收。每个星期四下午都有安全例会,是监理公司主持召开的;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事发时王某甲委托其马上报警,王某甲和齐某等人组织人员在现场救援的事实;证人江某(工地项目部资料员)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找她要塌陷的工程申请、验收报告的资料,她找到师某,师某讲还未签字。后师某在上面签名,有部分师某签了张某乙的名字的事实;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丁钦于2012年12月29日辞职的事实。
3、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盛源财富广场工地B1区出事点现场状况。
4、书证
(1)、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桐城市盛源财富广场“3.21”较大建筑坍塌事故处理决定的通知》,证明省事故调查组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展开调查,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报告经省安全监管局审核和省监察厅审理,并报经声政府批准同意,作出了事故处理决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证实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高度超过8m,或者搭设跨度超过18m,或者施工总荷载大于15KN/㎡,或集中线荷载大于20KN/m的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单位应依据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由项目技术负责人组织相关专业人员,结合工程实际,编制高大模板支撑系统的专项施工方案。高大模板支撑系统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后,再按照相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搭设高大模板支撑架体的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建筑施工脚手架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其他相关施工人员应掌握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混凝土浇筑前,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确认具备混凝土浇筑的安全生产条件后,签署混凝土浇筑令,方可浇筑混凝土;监理单位对高大模板支撑系统的搭设、拆除及混凝土浇筑实施巡视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责令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拒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3)、岗位责任制(细则),证实安全员、施工员、质检员、资料员、材料员的职责。(4)、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安全监理任务及报验申请表,证实报请验收有关情况。(5)、高级建造师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是二级建造师;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证实被告人方某技术职称是高级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是注册监理工程师;工程师证书,证实被告人师某所学专业是工民建;职业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饶某于2005年3月8日取得架子工证书。(6)、《3.21事故死亡人员名单》,证实本起事故共死亡8人、4人受伤。(7)、赔偿协议书及结算单据、银行转账回单,证实共计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753.604057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个人赔偿了214.906645万元、工伤保险429.739412万元、商业保险64万元、政府补助45万元。安徽海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公司有3名职工受伤,张尚雷、王维德二人已康复上班。目前二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已报到人社局,待鉴定结果出来,由市事故处理领导小组处理。(8)、桐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方某、钱某甲、汪某询问笔录及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即委托他人向桐城市公安局报案,后与被告人王某乙、齐某、饶某、张某甲、师某、张某乙一起积极参与现场抢救,等待警方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9)、本院(2011)桐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钱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0)、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年龄状况。(11)、盛源财富广场工程开工前向建设局提交的《一期工程脚手架搭拆专项方案》、《安全文明施工组织设计》各一份,证明技术负责人是朱忠国,而不是王某乙。(12)、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件及说明、任命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方某是公司经理部副主任,系公司预算员。该公司为了报批需要,实质上没有安排其从事安全员工作。于2012年7月20日任王某甲为项目经理、王某乙为项目技术负责人、胡孔政为质量检查员、丁钦和方某为安全员。(13)、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书,证明建设部门向事故方、监理方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会议纪要三份及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证明监理员尽到了部分监理的职责。(14)、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木工班张某甲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将该工地B1区的制模及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人张某甲承做。(15)、桐城市盛源广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安徽盛源百货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安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此工程进行监理。(16)、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由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盛源财富广场工程及合同相关内容。(17)、五份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为盛源财富广场工地购买和使用的钢管经过检测是合格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齐某、方某、刘某、饶某、张某甲、师某、张某乙、钱某甲、汪某、李某在工程施工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高大支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8人死亡、4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履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第一责任人职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擅自将高支模脚手架非法分包给个人。在无专项施工方案,也未对操作人员进行详细交底的情况下,为抢工期,盲目施工,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重大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王某乙作为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在工程材料上签字,明知自已没有能力,盲目上岗,导致专项方案编制、审核、审批把关不到位,安全技术交底不到位,在中庭部位模板支架搭设、模板铺设、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等施工过程中,只是由该项目的质量检查员进行口头安全技术交底,没有书面交底记录等资料。明知前述重大隐患未消除,仍然违反混凝土框架结构浇筑程序组织施工,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齐某作为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员,在现场安排作业过程中,明知他人违章指挥,仍未及时制止,致浇筑工人违章作业,在现浇面上集中卸载,造成局部荷载过大,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上述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各被告人在此起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不是故意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作为工地安全员,未履行安全员职责,长期不在工地,安全意识淡薄,对施工现场安全检查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刘某作为事故工程项目总监理师,项目监理第一负责人,玩忽职守,长期不在现场,聘任不具备监理资质人员担任项目监理工程师,明知高支模没有专项方案、未进行专家论证情况下,默许施工方盲目施工,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饶某作为事故工程B1区脚手架搭建负责人,明知自己没有脚手架搭建资质的情况下,仍违规组织无相关资质人员盲目施工,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当庭提交的架子工资格证书是于2005年3月8日取得的,二年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其辩护人认为饶某具有架子工资质,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作为事故工程B1区木工班班长,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关搭建高支模资质的情况下,违规承接B1区脚手架及木工工程,组织工人盲目施工,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师某作为工程项目监理员未履行监理义务,明知高支模没有专项方案、未进行专家论证情况下,默许施工方盲目施工,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应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自己没有监理员资质,仍违规担任该工程监理员,未按规定履行监理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应责任;被告人钱某甲、汪某、李某作为B1区脚手架搭建工,在明知自己不具备高支模脚手架搭建资质的情况下,盲目施工,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结合法庭查明事实,已故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泥工班长金敬超在施工作业时,违章指挥,将混凝土集中堆放在现浇面上,造成局部荷载过大,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第一责任人职责,对项目以包代管,未按规定数量配备承建项目现场安全员,管理混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本案各被告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与此相符的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齐某、钱某甲、刘某、饶某、张某甲、师某、张某乙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现场救援,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虽当庭不认罪,但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达成一致协议,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除被告人李某外,其余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事故原因、责任大小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齐某、方某、刘某、饶某、张某甲、师某、张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钱某甲、汪某、李某免予刑事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齐某、方某、刘某、饶某、张某甲、师某、张某乙均承担次要责任且民事部分赔偿到位,结合恢复生产的需要,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齐某、方某、刘某、饶某、张某甲、师某、张某乙在量刑的同时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与此相关的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饶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钱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王之成
审 判 员章 静
人民陪审员李青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朱阳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死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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