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让乘民初字第80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玉颖,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英,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负责人:李小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颖与被告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颖、被告李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颖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英驾驶黑EXX飞度车与原告驾驶的黑EXX蒙迪欧轿车沿乘风大街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发生刮蹭,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花费修车费3100元,后经大庆市公安局乘第0001796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英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责,故被告李英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
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李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英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00元。此笔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李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英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我认可,对于诉讼请求我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辩称:根据
法律规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此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李英驾驶的黑EXX号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但是,我方已经赔偿给被保险人秦月杰交强险2100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玉颖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驾驶的黑EXX号车辆与被告李英驾驶的黑EXX号车发生碰撞,经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认定,被告李英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李英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提交大庆勤华恒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及维修明细单一份,欲证实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修车费用3100元。被告李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认为原告的大灯不应该更换,我不同意支付大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是我方已经支付给被保险人秦月杰交强险2100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提交手机照片一张,当庭给二被告出示,庭后提交冲洗照片,欲证实当时事故发生后我方车辆被撞情况。被告李英我不认可,我认为不是我撞的。被告保险公司照片时间不确定,是否是原告车辆不确定。而且我方已经对交强险赔付完了。因照片显示系车辆的一部分,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车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李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提交赔款收据两份、秦月杰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我方已依据秦月杰提交的黑EXX的修车发票复印件及维修清单复印件,赔付给被保险人秦月杰2100元。其中一张收据是2000元,另一张收据是100元。原告对证据不认可,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应该赔偿给我,但是我方没有收到黑EXX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给我的交强险赔偿。而且修车费3100元是我自己支付的,秦月杰并没有给我垫付。被告李英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而且秦月杰已将2100元给我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1日,原告驾驶的黑EXX号车辆与被告李英驾驶的黑EXX号车辆在铁人大道乘风新玛特前公路处相撞,原告车辆碰撞部位为右前角,被告车辆碰撞部位为左后角,经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出具的乘第0001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黑E03F80号车辆在大庆勤华恒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前保险拆装、右前翼子板喷漆、前保险杠喷漆、右前翼子板修复、更换右前大灯及裙边卡子,共计花费维修费31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英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00元。此笔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李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李英驾驶的黑EXX号车辆车主系秦月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因被告李英对黑EXX号车辆更换大灯情况和相应费用异议较大,故本院前往大庆勤华恒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黑EXX号车辆的维修服务专员胡XX进行调查询问,胡XX陈述,该车进厂维修时,车辆前保险杠刮伤、右前翼子板刮伤、右前大灯有刮痕,因为大灯表面是塑料材质,无法修复刮痕,故无法对右前大灯进行维修,只能对大灯进行更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
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侵权责任原则,原告张玉颖驾驶的黑EXX号车辆与被告李英驾驶的黑EXX号车辆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英负全责,故被告李英应当赔偿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关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问题,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发票及本院对大庆勤华恒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专员胡XX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车辆维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原告车辆被撞部位系车右前角,其维修部位与所撞部位能够相互吻合,虽然被告李英对原告右前大灯的更换提出异议,但并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李英的主张本庭不予支持,被告李英应当赔偿原告张玉颖车辆维修费用3100元,因被告李英驾驶的黑E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辩称其已经依据黑EXX号车主即被保险人秦月杰提交的黑EXX号车辆的维修发票复印件、维修清单复印件以及秦月杰书写的垫付修车款2000元的证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秦月杰2100元,且有被告李英当庭确认已收到秦月杰给其黑EXX号车辆交强险的赔付款2100元。但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并无确切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秦月杰为原告张玉颖驾驶的黑EXX号车垫付修车款的情况下,将本应赔付给原告张玉颖的交强险赔偿款交付给了被保险人秦月杰,且原告张玉颖不认可秦月杰为其垫付了修车款,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颖2000元,超出部分的维修费1100元由被告李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颖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英赔偿原告张玉颖1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及邮寄费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杨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陈兵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