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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辽宁
[ 判院 ]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Aug 1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652号 [ 审官 ]
[ 代所 ] 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毅、闫霞、王桂馨
[ 当人 ] 王彩莲、段丽丽、铁岭市银州区第十三小学
 
原告王彩莲与被告段丽丽、铁岭市银州区第十三小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65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彩莲,女,200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锡云(系原告母亲),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毅、闫霞,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丽丽,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第十三小学,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
法定代表人:曹春影,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馨,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彩莲与被告段丽丽、铁岭市银州区第十三小学(下简称十三小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彩莲的法定代理人王锡云及委托代理人王毅、闫霞,被告段丽丽、被告十三小学委托代理人王桂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段丽丽在得知女儿王博锐与原告打架后,直接找到原告王彩莲并将王彩莲头面部打伤。原告王彩莲伤后在铁岭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11月6日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确诊:左耳前庭功能低下;同年11月7日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耳损伤,左耳前庭功能低下,住院治疗7天,期间间断上学。2012年11月13日下午原告出现不认识人、喊叫、恐惧等症状,于同月14日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并用药治疗。因无明显缓解,于2012年11月20日经XX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适应障碍,住院治疗168天。原告治疗伤情先后共计花销医疗费19741.97元。被告银州区第十三小学疏于管理,致使社会人员随意出入校园,并将原告打伤,其存在过错,所以被告银州区第十三小学在其管理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段丽丽赔偿原告1、医疗费:19741.97元(门诊费2204.10元,住院费17537.8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175天=2625元;3、护理费:90.47每天×175天=15832.25元;4、交通费:1964元;合计40163.2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费2万元;3、请求被告银州区第十三小学在管理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丽丽辩称:因为王彩莲连打带咬的恶劣行为使王博锐受伤,疼哭了一堂课,我很气愤,加上怀孕初期的反应就打了她左脸两下。医生说可住院也可不住院,原告非要住院。给她交钱办理了住院,如果真的需要住院为什么不好好在医院住院?学校调解,原告非要2万了结,如果真有病2万能了结吗?原告不依不饶非要2万元,没给就有了11月14日以后至今的行为,我没打王彩莲右脸,有学校监控为证。被告带原告多次去医院检查,均没有什么问题。
被告十三小学辩称:首先,学校已尽到了向学生警示、警告的教育及管理责任。其次,在事发前已履行了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再次,家长进校接学生是经学校保卫人员允许后入校,是被告看到原告殴打其女儿后失去理智,是被告个人侵权行为,学校没有管理过错,学校不应担责。老师发现段丽丽训斥原告后,立即制止并对王彩莲进行教育,在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已尽到了善后处理的责任,行为并无不当,主观上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铁岭市公安局铜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段丽丽被处罚。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才宜英语培训学校证明,证明原告上课时出现头晕呕吐。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铁岭市银州区第十三小学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段丽丽打了原告及原告事后的反应。
被告段丽丽质证认为,原告是装的。
被告十三小学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照片,证明原告被打后的情况。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铁岭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手册,证明原告的伤情。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8、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9、盛京医院门诊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0、XX省第三人民医院病志,证明原告的伤情。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1、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2、铁岭市公安局鉴定委托书,证明精神疾病需由资质单位进行鉴定。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3、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二被告质证认为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部分采信。
14、光盘,证明原告的情况。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段丽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铁岭市第二人民医院、铁岭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据,证明垫付的医药费。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十三小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门卫管理规章制度,证明学校履行了管理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公示。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外来人员登记表,证明学校对段丽丽进行了登记。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铁岭市公安局铜钟分局行政案件卷宗有段丽丽、王锡云、韩笑、刘希萌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王彩莲和王博锐均系十三小学学生。段丽丽系王博锐的母亲。2012年11月1日下午课间休息,段丽丽到学校接王博锐,得知王博锐被王彩莲打了,就找到王彩莲,打了王彩莲几个嘴巴子,还掐了王彩莲的脸。原告当日在铁岭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告段丽丽垫付医药费191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前庭功能低下,被告段丽丽垫付医药费285元。2012年11月7日至11月14日原告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耳损伤,左前庭功能低下,被告段丽丽垫付医药费3277元。2012年11月14日,王彩莲在沈阳盛京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原告支付医药费2198元。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7日,原告在XX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适应障碍,原告支付医药费17537元。
本院认为:王博锐和王彩莲均系小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纠纷,被告段丽丽作为家长,应通过正规途径,与学校沟通协商解决纠纷,不应自行找到王彩莲并将其打伤,被告段丽丽应承担赔偿责任,十三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十三小学承担20﹪的补充责任为宜。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按照下列标准给付:医药费以收据为准,被告段丽丽垫付的医药费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段丽丽。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5元/天。护理费按照XX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在此事件中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彩莲52863元(医药费191元+285元+3277元+17537元+2198元=2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75天=2625元、护理费90元×175天=15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第十三小学对上述第一项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原告王彩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段丽丽垫付的医药费3753元(191元+285元+3277元)。
上述事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段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吉鹏宇
人民陪审员 :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 付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李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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