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初字第143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红亮,农民。
被告刘秋生,农民。
原告陈红亮与被告刘秋生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亮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刘秋生向原告陈红亮借款16000元,并打下借条一张,被告刘秋生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陈红亮多次找被告刘秋生催要,被告刘秋生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秋生偿还借款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刘秋生负担。
被告刘秋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
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秋生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陈红亮借款16000元,并给打下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陈红亮现金16000元。借款人:刘秋生,2014年3月12日。”后经原告陈红亮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秋生借原告陈红亮款,给原告陈红亮打下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陈红亮持被告刘秋生书写的借条向被告刘秋生主张权利,被告刘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陈红亮主张的被告刘秋生借其款1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亮借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秋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文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