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民初字第337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者福,淄博沙鸥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五路1217号。
法定代表人付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强,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负责人杜之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者福诉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者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李娜,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者福诉称,2013年11月5日17时30分,赵延国驾驶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顺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孝妇河桥路段时,与顺昌国路中央隔离护栏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王者福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赵延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者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80000元。
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赵延国系我公司职工,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公司车辆投保
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7时30分,赵延国驾驶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顺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孝妇河桥路段时,与顺昌国路中央隔离护栏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王者福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赵延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者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2142元、门诊费2492元。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120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6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
扶养人生活费30801.6元、交通费1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500元、复印费34元。
另查明,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标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第2013110028号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者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延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商业险范围内按照90%比例承担,因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应自行承担15%。原告因伤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2142元、门诊费2492元,被告对原告所花费的部分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所花费的医疗费系原告为办理出院手续拍片检查花费,应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在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花费的219.5元实为原告购买破伤风球蛋白所需及2014年3月25日所花费的675.89元,病例中有明确记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药店购药所花6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数额不能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按照每天12元计算20天。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天,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工商营业执照未年检等,对此,本院予以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60元/天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虽提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淄博沙鸥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未提供工资表、
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按照淄博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
法律规定。原告伤情经鉴定系十级伤残范畴,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及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系被
赡养的人,所主张其妻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4500元及复印费3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2063元,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者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者福医疗费34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
三、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者福医疗费6016元、鉴定费4050元、复印费34元;
四、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王者福的12063元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4720元,由原告王者福负担1059元,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崔兴锋
审 判 员张学敬
人民陪审员苏健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孙惠霖